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陳昶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 ,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 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之規定而直接取 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同法第759 條所規定者無異,依 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 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 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8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文毅於民國(下同)73年6月25日與 臺灣省政府簽訂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向其借 款新台幣(下同)455,000 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489建號建物,為擔保對臺灣省 政府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455,000 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因組織調整,公教人員購建 住宅貸款相關業務已於97年1 月1 日起移由聲請人內政部營 建署辦理。而訴外人李文毅違反前開貸款契約約定於74年6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陳昶文,應一次清償未還 之全部貸款即喪失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又因訴外人李文毅 未主動告知違約情事,而於違約日起至貸款清償日止享有利 息補貼,差額利息合計達227,193元,應屬抵押權擔保範圍 ,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請求,固據提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 會函、內政部營建署函、行政院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縱聲 請人業因業務移轉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然依卷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管理者迄今仍為公務人員 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命聲請人應於通 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合法依 據及相關證據資料,且該通知已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亦僅以上開行政院及 內政部營建署等業務移交之函示回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於完成系爭抵押權名義人變更登記前,不得實行系 爭抵押權。又聲請人雖主張對訴外人李文毅有差額利息之債 權,惟本院形式上尚無從以聲請人提出之差額利息計算表及 系統檔案等資料認定該債權存在及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綜上,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