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陳勁睿
關 係 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關係人陳錦祥於民國(下同) 109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 定於111年1月15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陳錦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10 年6月21日完成信託登記。詎陳錦祥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5月5日、6月14 日(發文日期)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然渠等均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