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114號
TPDV,111,司拍,114,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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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孟婉華(即史秉義史哲維之繼承人)

監 護 人 張明峻
相 對 人 史珊華(即史秉義史哲維之繼承人)


施明黎(即史哲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史哲維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 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第三人史哲維復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 1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23年4月29日,並約定寬限 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 期。嗣史哲維於103年5月15日死亡,而由施明黎史秉義二 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史秉義於106年11月24日 死亡,而由孟婉華史珊華二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詎上 開債務於111年3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4,351,81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證。
四、本院於111年5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史珊華稱:聲請人主張之借款金額其尚有爭 議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 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 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 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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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