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陳啓光(即陳天來、胡秋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陳嘉琦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按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1項第7款)。又公示催告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
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聲請人主張自己持有及繼承
自陳天來及胡秋月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
已遺失,係以一狀共同聲請公示催告,其裁判費之徵收,自
應按件(三件)計費。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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