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42號
TCDM,94,易,1142,2005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英堡包裝彩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英堡公司,名 義上代表人許凱翔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英堡公司已無資力支付代工款項,竟基於使自己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至台中縣大雅鄉 ○○路七十號丙○○經營之寶玉鑫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寶玉鑫公司)下單委託包裝紙之印刷,寶玉鑫公司不疑有 他,依約完成印刷工作。而甲○○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均屬由虛設公司或人頭帳戶簽發而無 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仍在支票背書並蓋用英堡 公司之印章後,交付與寶玉鑫公司,用以支付代工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使寶玉鑫公司誤認 貨款無虞,而依約交付完工之貨品。嗣寶玉鑫公司於上開支 票發票日屆期提示,惟上開支票帳戶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且甲○○行蹤不明,寶玉鑫公司追償無門,始知受 騙。
二、案經寶玉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寶玉鑫公司下單委託包裝 紙印刷之代工,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及嗣後該五張 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詐欺得利犯行,辯 稱:伊與寶玉鑫公司交易往來六年,上開支票係伊投資砂石 場之利潤,不知道是人頭支票,拿到支票時都已填好,伊共 交付二、三十張支票給寶玉鑫公司,只有這五張退票云云。 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寶玉鑫公司代表人丙○○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五張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
(二)次以,如附表所示五張支票帳戶之開戶人「銢昌企業有限 公司」、「蒂倫實業有限公司」、「李建成」等人在金融 行庫之退票張數分別為四百四十張、一百四十張、五百三 十五張,退票金額分別達一億四千五百九十二萬一千零七



十三元、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四億四千 四百二十二萬零三百十三元,且均係密集大量高額退票, 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 顯見前開支票均係虛設公司或人頭帳戶而無法兌現之支票 無訛。
(三)又被告對前開支票之來源,於檢察官偵查時先是供稱:伊 投資砂石場賺的利潤,係由乙○○透過陳溪洲將支票寄到 寶玉鑫公司,寶玉鑫公司再拿給伊簽名等語;嗣又改稱: 伊投資乙○○的砂石公司三百萬元,四十五天後乙○○說 連本帶利,透過陳溪洲將前開支票拿給伊,但有時是乙○ ○自己交給伊等語;嗣再改稱:有的是客票,有的是伊公 司的票;之後復改稱:乙○○欠伊貨款,將該等支票交給 伊等語,是被告對於如附表示無法兌現之五張支票來源, 前後供詞反覆,苟被告係循正常管道取得上開支票,豈會 無法交代上開支票之正確來源;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建華銀行之存摺明細表,以證明其確實自該帳戶內提領 四筆款項以投資乙○○之砂石買賣,然觀之上開存摺明細 中被告所標示之四筆款項,總計僅一百八十九萬元,與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之投資於乙○○之砂石買賣生意之 金額三百萬元之說,明顯不符;且該四筆款項均係以現金 提領,若金額均屬小額,或與常理不違,然該四筆現金提 款中之二筆金額分別高達六十八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若 仍以現金提領,實與常理不合;又若係投資款,依一般人 之作法,多會以匯款轉帳方式為之,作為日後查證之用, 被告不以此方式,反而以現金提款,實啟人疑竇,且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對方收受投資款之任何憑據,更無法取信於 人,況被告既以上開高額資金投資乙○○之砂石買賣,然 被告竟對於乙○○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 均不知情,並對於其所投資之砂石場確實位置何在?砂石 場之名稱為何,亦不清楚,又無任何書面資料足以佐證, 實均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投資砂石生意所 分得之利潤云云,顯無可採信。
(四)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支票明細表一份,以證明其確 實曾以支票支付款項予告訴人,其並無詐欺犯意等情。然 詳觀該份支票明細表,被告兌現之最後一張支票發票日為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其發 票日均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與上開被告兌現之 最後一張支票,時間上已隔約二十天,且被告亦提出實據 以證明其提出該份支票明細表內所示之支票,與本件被告 應負擔之債務相關;倘若被告僅係提出該支票明細表以證



明之前曾以支票支付款項予告訴人,並曾兌現等情,更與 本件無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支票明細表一份,尚 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對如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五張支票來 源提出合理說明,被告顯然係透過不正常管道以取得上開支 票,且其對於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一事知之甚明。是以被告 既明知上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竟仍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 充作代工款項,致使告訴人陷於以為可以取得代工款項之錯 誤而依約完工並交付貨品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不須實際支付代工款)之意圖,客觀上亦有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迄今已二年餘仍遲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支付告訴人代工款項,及犯罪後飾詞 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曾 佩 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號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新台幣)




1、 臺灣銀行 AN424 92年11月 450000元 銢昌企業有限 德芳分行 5629 30日 公司
2、 臺灣銀行 AN424 92年11月 375000元 銢昌企業有限 德芳分行 5639 30日 公司
3、 土地銀行 AI134 92年12月 283000元 蒂倫實業有限 臺北分行 8162 10日 公司
4、 彰化銀行 CG596 92年11月 238750元 李建成 太平分行 3878 30日
5、 彰化銀行 CG596 92年12月 382800元 李建成 太平分行 3893 5日

1/1頁


參考資料
英堡包裝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