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李笑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維倫(即江克英之繼承人)間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江濱於民國55年12月5日向原 債權人張秀懷借款新臺幣150萬元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嗣 江濱死亡,而江克英為江濱之繼承人,又江克英死亡後,江 克英之繼承人為吳維倫,故由相對人吳維倫繼承其債務;另 張秀懷死亡,由聲請人王李笑容等六人繼承其債權,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維倫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原債務人江濱向原債權人張秀懷借款之 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 人王李笑容(即張秀懷之繼承人)對相對人吳維倫(即江濱 、江克英之繼承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另聲請人雖提出就相 對人吳維倫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然 未提出該抵押權之債權釋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 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