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7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翔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889元 民國111年05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一、債務人劉翔漢於民國110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
1年2月13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88,391元(含本金87,889元、利息502元)及其中87,
889元自民國111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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