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2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貝易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貝易企業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未 繳納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民國89 年3月6日起迄今均為「柏宏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貝易企 業有限公司。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金山惠安大樓住戶規約第17 條已明定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 相對人貝易企業有限公司形式上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住戶或承租人應 繳納管理費之釋明文件,則相對人即不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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