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0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慶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
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
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100%)。二
、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
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3萬元整,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
97年3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26,345元未
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
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
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
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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