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秦昌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次按,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惟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11年7月7日北市 商二字第1113009600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依前揭規定,依 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未依公司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董事陳遊龍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 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惟相 對人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陳遊龍之戶籍設於新北○○○○○○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則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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