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76號
TCDM,94,交訴,76,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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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一九號一樓「國安山 產行」之負責人,平日需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車 輛為其附隨事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七日上午,丁○○駕駛車牌號碼七U─九五六號自用大貨 車,載運廢棄之香菇包,沿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上坪六號所 在之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臺中縣新社鄉往臺中市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丁○○駕駛上開大貨車 行經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上坪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邱鼎成酒後騎乘車牌號碼CW七-一 九二號重機車,與丁○○同向行經該處路段,亦疏未注意汽 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亦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超車,竟因急欲超車而行駛於該山路 中央偏左位置,且跨越雙黃實線,並與前揭大貨車相互併行 。丁○○、邱鼎成即因未能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 距離,致丁○○駕駛之大貨車左側框式前車斗與邱鼎成騎乘 機車之右側煞車把手發生擦撞,邱鼎成因而人車倒地,其腹 部並遭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輪直接輾壓,受有腹部挫裂創併大 出血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隨即委請附近居民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 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博川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邱鼎 成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失血性休克,延至同日 下午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鼎成之子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邱 鼎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該處路段很窄,伊將大貨車開到 雙黃實線之右側,但被害人自後方追來,且被害人為了閃避 停放路旁之車輛,竟靠近雙黃實線超車,伊並未感覺大貨車 有輾過被害人之腹部,伊在己方車道上依規定行駛,係因被 害人酒後駕車又侵入對向車道超車,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均為傳聞證據,且非例行性之文書,均不具證據能力;而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確係被害人酒後騎車,且違規跨越雙黃線侵 入來車道欲超車,因遇前方左側有停車而向右偏行,雙方安 全間隔縮減,致發生擦撞肇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所稱之「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指兩車均遵守規則 之併行前進而言,尚不包括違規超越雙黃線之逆向行車情形 ;又被害人所穿著之白色衣褲均無輪胎印痕,骨盆腔亦無塌 陷,被害人下體呈現之裂痕尚屬規則,皮下出血不多,其骨 盆腔雖有骨折,但未經解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碎裂性 骨折,應可研判係屬撕裂傷,而非壓挫傷,法醫之檢驗結果 有誤;又被害人著地時雙腳懸空高翹,足可證明未經大貨車 輾過,至於被害人下體嚴重撕裂傷,應係被害人自機車跌落 拉扯所致;被告依規定駕車並無過失,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 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他方之違規行為自無防範 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警員林 博川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係承辦 交通事故之公務員依其客觀上所見聞之事項,本於職務關 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所稱之「職務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應具有證據能力。考前揭條款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 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 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 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 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 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將「 職務文書」作為傳聞證據之例外,係基於公務員依其特定 身分本於職權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可藉由公開檢查及相 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獲得確保,詐偽之可能性相對較



低,因而得以例外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此於林博川警員 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自有適用。 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文件並非例行性文書而否定其特信性 文書地位,然就專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立場以觀,填製 前揭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係其反覆實施國家所賦予警察職 務之一部,且其經年累月執行該項職務,製作相同內容之 紀錄文件不知凡幾,亦非一時一地專為特定刑事案件接受 他人指揮監督而為,自無出於個案特殊考量之問題。公務 員製作之職務文書是否具備例行性,應就其職務內涵作時 間縱向之觀察,而非單以本案之當事人專屬性及犯罪情節 個別性作為論據。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尚無足 取。
(二)實體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被 害人邱鼎成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二十九 張、相驗屍體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邱鼎成確因 本件車禍所生腹部挫裂創併大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而依上開驗斷書之記載,被 害人邱鼎成之腹部有挫傷,左腰側及左臀部大面積挫傷, 骨盆腔有明顯骨折,會陰部大面積挫裂創,參與驗屍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乙○○因而認定被害 人邱鼎成致死創傷為腹部挫裂創併大出血,同時加註「外 傷情況有輾壓的現象」等文字。而證人乙○○更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檢察官有問我是否有輾壓的證據,所以 我根據驗屍實際外傷的情況來判斷,如果我沒有進一步認 定確實有輾壓,我不會這這樣寫。」、「骨盆腔整個都變 形,粉碎性骨折,會陰部有很大的撕裂傷,因為一般會陰 部不會有那麼大的撕裂傷,應該是骨盆腔附近有承受很大 的力道壓迫,才會造成這樣大的傷害,且在臀部的外傷也 很明顯。」、「本件我有用手去觸摸過,看他骨折的情況 變形到什麼程度,且外傷面積很大,並不是受力彈出撞擊 異物所造成的。」等語明確。則被害人邱鼎成如非遭到被 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直接輾壓其腹部,當無可能造成骨盆腔 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勢。至於被害人邱鼎成身上所著衣物 是否留有明顯胎痕,則因該衣物未能留存迄今而難以直接 勘驗,又被害人邱鼎成於車禍現場所遺留之血跡型態並非 噴濺式,亦無從直接否定其並未遭到輪胎輾壓,亦經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準此以言,選任辯護人辯



稱:被害人邱鼎成並非遭被告駕駛大貨車直接輾過,其所 受撕裂傷係自機車跌落時拉扯造成云云,並無適當之法醫 學專業意見可資為憑,難認足取。
 2.再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係裝置於臺中縣新社   鄉慶西村上坪六號「玉山香菇行」外牆之監視器)所示,   被害人邱鼎成騎乘偏左行駛且與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相互 併行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害人邱鼎成多半保持於該大貨車 之左前輪附近位置,並非臨時偏左駛出而令被告猝不及防 。倘被告於行進過程中,確有留心注意左後視鏡所顯現之 後方車況,或對於可能造成視線死角之位置,輔以轉頭察 看之動作,當無可能完全無視於被害人邱鼎成在其左側併 行駛來之事實。至於肇事地點左側固有停放車輛,致使來 車道寬度縮減之情形,惟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 被害人邱鼎成於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前,其所騎乘之機車業 已通過被告大貨車與路旁停放黑色休旅車所形成之狹窄空 間,當時被害人邱鼎成仍端坐於機車上並未傾倒,應可排 除該部路旁停放車輛與被害人邱鼎成倒地發生車禍之關聯 性;反而被害人邱鼎成於倒地前已達於大貨車駕駛座旁, 與被告所在位置極為接近,且該部大貨車之左前車窗當時 並未關閉,此觀該車停止後之車況照片至明,被告應能察 覺其左側確有車輛接近;而當時大貨車尚未進入右轉彎之 起始處,但其左前輪卻出現右轉之跡象,足徵被告於發生 碰撞前,應已發現該部大貨車與被害人邱鼎成之間隙極微 ,始有出現往右迴避之舉動。是以被告辯稱:伊對於被害 人邱鼎成之交通違規情節無從預見,難以防範迴避云云, 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既在強調保護汽車行駛時 之安全狀態,並未限定在前方或併行之他車毫無交通違規 時始予適用,縱使本件被害人邱鼎成並未靠左騎乘機車, 且又跨越雙黃實線任意超車,然被告於客觀上既能注意防 止車禍之發生,主觀上又非毫無預見之可能,即不得僅憑 被害人邱鼎成騎車違規在先,而謂其並無依循上開規定適 度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況被告與被害人邱鼎成係同 向併行行駛,此與汽車駕駛人忽然侵入對向車道肇事,因 二車相對加速作用,致使原處於該車道之汽車駕駛人不及 防範,無從期待其保持適當車距之情形亦屬有別。則選任 辯護人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稱之 「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指兩車均遵守規則之併行前進而言



,尚不包括違規超越雙黃線之逆向行車情形等語,亦有未 洽,不足為採。
 4.而被告既以駕車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 應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保持兩車併行時之適當 間隔,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同向併行之告訴人邱鼎 成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 邱鼎成酒後騎車,且未依規定靠右行駛,竟跨越雙黃實線 超車,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均為發生本件車禍之重 要肇事因素;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為 發生本件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被害人邱鼎 成之不當駕車行為同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 審酌事項。是以被告業務過失行為仍直接造成被害人邱鼎 成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5.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 被告如欲主張藉由「信賴原則」理論據以免責,即應以己 方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始得產生正當合 理之信賴基礎。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交通違規情事可指,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 以信賴被害人邱鼎成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 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附此敘明。
 6.另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車之丙○○雖到庭證稱:伊並   無發生碰撞及車輛輾過異物之感覺,下車後只看到被害人  褲子已遭撕裂,但其衣褲並無輾壓痕跡等語,然證人丙○ ○係被告之子,彼等二人親誼已非尋常,自有出言迴護被 告之強烈動機,所為證詞已難期公允翔實;尤其證人丙○ ○自承當時並未注意被害人之機車有無接近,對於碰撞發 生經過已無從充分描述,至於被害人邱鼎成是否遭受輾壓 乙節,亦應以證人乙○○檢驗員本於自身醫學知識所得見 聞事實為準,尚非證人丙○○憑其當下所見即可妄加推論 ,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事 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部分,則因紀錄車禍發生經過之 監視錄影畫面未能完整留存,已難模擬重建車禍發生時之 原貌,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被告丁○○ 係「國安山產行」之負責人,平日仍須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該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自應認被告係以 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類似見解詳 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第二八八四號刑事判決)。核 被告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 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託人以 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博川詢問時,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甚明 ,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本 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可議;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 人邱鼎成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 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 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邱鼎成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超越且未 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亦屬重要肇事因素、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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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