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74號
TPDV,111,司他,274,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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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74號
原 告 蔡文俊
兼輔助人 陳彥程
被 告 新美鋼製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祈叡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文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彥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922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2號為原告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31,餘由原告蔡文俊負擔百分之61、原告陳彥程負擔百分 之8。原告提起一部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上訴人陳彥程負擔百分之6,餘由 上訴人蔡文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三、第一、二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 同)3,037萬9,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9,344元。 1.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未經原告上訴及被告附帶上訴部分) :第一審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蔡文俊828萬7,806元本息、陳彥 程49萬元本息部分;及第一審駁回原告蔡文俊1,051萬3,658 元本息、陳彥程195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均於第一審已判 決確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合計為2,124萬1,464元,依 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萬5,31 8元(計算式:21,241,464÷30,379,508×279,344=195,3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百分之31即6萬0,549元,餘由原告蔡文俊負擔百分之 61即11萬9,144元、原告陳彥程負擔百分之8即1萬5,625元。 2.於第二審確定部分:
  (1)關於原告上訴部分:835萬2,575元。依訴訟標的價額 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6,803元(計 算式:8,352,575÷30,379,508×279,344=76,803),依 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7即5,376元,上訴人陳彥程負擔百分之6即4,608 元,餘由上訴人蔡文俊負擔即6萬6,819元。   (2)關於被告附帶上訴部分:78萬5,469元。依訴訟標的價 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23元(計算 式:785,469÷30,379,508×279,344=7,223,依第二審 判決諭知,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835萬2,575元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646元,依第二審判 決諭知,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即8,795 元,上訴人陳彥程負擔百分之6即7,539元,餘由上訴人蔡 文俊負擔即10萬9,312元。
(三)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兩造向本



院繳納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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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美鋼製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