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10號
TPDV,111,司他,210,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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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0號
原 告 郭時全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3號請求給付 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383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 決確定,諭知第一、二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因關於經准予暫免繳納部份裁判費 部分,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其負擔之比例分別依歷審判決諭 知,如後述由原、被告負擔:㈠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81,62 6元,占該審級訴訟標的金額2,296,742元之百分之47,此部 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7,被告負擔百分之53 。㈡經高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訴訟標 的金額1,215,116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296,742元之 百分之53,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09年9月10日109年度勞補 字第389號裁定核定)為23,770元;是以,第一審裁判費23, 770元,其中5,921元,即訴訟標的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百 分之53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23,770元×(1 ,081,626元÷2,296,742元)×53%=5,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餘17,849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訴訟標的已 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百分之47部分即5,251元【計算式:23, 770元×(1,081,626元÷2,296,742元)×47%=5,251元】,及 訴訟標的於第二審確定部分即12,598元【計算式:23,770元 ×(1,215,116元÷2,296,742元)=12,598元】,合計17,849 元,由原告負擔。嗣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92 3元後(參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3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餘9,926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是以本件分別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9,926元,被告向本院繳納5,921元,且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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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