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李傳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選任之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 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 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 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即無需臨時管理人,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 司)原任唯一董事許勝發死亡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召集永美公司股 東會,當次股東會決議選任榮吉投資股分有限公司代表人李 傳枝為董事,選舉勝昌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人。永美公司已 有董事可執行職務,毋庸再設臨時管理人,爰依法聲請解任 等語。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會議事錄、章 程及修正對照表、股東會簽到表、股東委託書、移交明細表 等件為證,堪予採信。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