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10號
TPDV,111,司,110,202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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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 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 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利利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陸羽昊怠於處理相對人旺利利 公司之業務,造成相對人旺利利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勒 令解散,直至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要求查帳,第三人 陸羽昊才告知相對人旺利利公司已被解散,惟相對人旺利利 公司自109年9月18日被勒令解散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進行 清算,爰依公司法第24條向法院聲請清算,並選任清算人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旺利利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定情事,經主管 機關臺北市商業務於109年9月1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94 300號函核定命令解散,相對人旺利利公司嗣於109年9月18 日申請為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 954261000號函核准為解散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261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相對人旺利利公司依 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㈡又依相對人旺利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之記載,相對人 旺利利公司為有限公司,其章程就清算並無特別規定,相對 人旺利利公司股東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 由相對人旺利利公司全體股東即聲請人與第三人陸羽昊為法



定清算人。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旺利利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有何不能進行清算之情事,是相對人旺利利 公司並無不能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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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