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31號
TPDV,111,勞訴,231,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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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方登榜
董倫成
蔡佳祺
李榮福
張孟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並經曾文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 狀在卷可認(院卷第203、1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退休金 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院卷第43頁),嗣於111年6月24日具狀 及於111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請求差額如所示( 院卷第233、240頁),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 受僱於被告,按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 勤時間不同。被告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 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 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 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且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 應為工資之一部。又原告兼任領班,被告按月發給領班加給  ,此等兼任領班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 對價關係,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原告於10  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時,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 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渠受有舊制年 資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 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2月與被告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 議書第2條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同意夜點費、 領班加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其結清後不得 片面推翻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 工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
 ㈡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工資給與,應 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徵諸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包括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 性給與,並不含夜點費。倶見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 費),自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或舊制結清金額。 ㈢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 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 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



費供購買餐食,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原 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為免去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 等手續之煩,復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其發放方 式雖改變,但仍屬於餐點費、點心費之福利性質未變更,屬 單方恩惠性給與之福利措施,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  。且勞務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然被告規定需 出勤2小時以上方得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初夜、深夜者, 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且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 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 有別,且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僅報支1次夜點費,不 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  、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益徵系爭夜點費確 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又原告明知工作內容係於運轉或 巡修值班部門擔任4班3值、3班3值兼2值之輪值工作,不可 能因被告不為夜點費給付即拒絕提供夜班之輪值工作,故系 爭夜點費顯無對待給付關係。再系爭夜點費起源日據時代 即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而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之規定,雖於94年 6月14日修正刪除,然其刪除理由係認「夜點費」是否屬於 工資,應個案認定,非明示「夜點費」必屬工資。 ㈣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 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且自77年間被告公司考量輪 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 夜、深夜點心費;縱輪班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自 92年1月起分別調整至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 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 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至少非輪班人員加發 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仍具餐費性 質明確。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計 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 始得列入;或以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 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  被告分就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加發夜點費,各按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被告提供下列算 法: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 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即加發初夜點 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



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僅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算法三(即縱認加發 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 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
 ㈤依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工資」及  第2條「平均(薪)工資」之規定內容,經濟部關於「經常  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及領班加 給制度施行已久,俱見領班加給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又被告不給付領班加給,原告非得拒絕夜間出勤,其間非處 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欠缺勞務對價性。再者,兼任領班加給 既非屬工資,則以偶發性或固定型態發放,均不影響其恩惠 給與之性質。   
 ㈥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之員工,為僱用人員,屬勞基 法之勞工。原告分別自變更聲明書狀附表1-1(院卷第233頁  )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9年7月  1日結清舊年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 之結清基數各如同表「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及  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計如同表「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領  班加給」欄所示。
㈢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之  工作均需輪班。
㈣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  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  加發175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  0元、加發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  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
㈤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26日間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院卷  第163至172頁),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
㈥如認系爭夜點費及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退休金,且計算 之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後,並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



夜班夜點費400元計算,併加計領班加給,則應補發之舊制 結清給與數額如原告上開附表「舊制退休金差額」欄(編號3 的部分如111年7月1日更正後金額)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將其 計入平均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之核 發,倘係輪值夜班、兼職領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兼 職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 兼職領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 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職領班之勞務對價 ,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 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3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 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 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 又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憑(院 卷第87、93、99、105、111頁),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只要 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原告輪班 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 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系 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 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 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 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



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 日以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 額,與渠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 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 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工 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 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 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 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 ,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 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 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 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 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
 ⒊原告兼職領班,每月另領有3,198元、3,199元、3,590元不等 領班加給,業據其提出薪給清單為證(院卷第87、93、99頁 、105、111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堪認屬實。原告受僱 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該項給付係因擔任領班 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上 開領班加給係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 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 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 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 部分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雖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 ,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 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院卷第173至179 頁、第201至202頁),俱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從未經核 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 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 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上



級行政機關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夜點費」「領班加給」 不屬工資屬實,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本院 並不受其拘束。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應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 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 縱系爭夜點費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 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 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 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 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 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 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 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領班加給係原告兼職所設,與勞 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夜點費、領 班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縱原告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亦不影響渠有關舊制年  資退休金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已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依年資 結清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款,已載明: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自 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
 ⒉查,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均 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 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年 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63、165、167、169、171 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 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夜點費、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 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 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 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⒊再者,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 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 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 而形成協議,原告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 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見上開年資結清 協議書是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其第2條中段約定不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 平,難認有效。  
 ㈢原告得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 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給與之差額:
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又原告張孟尚任職被告期間如附表所示跨越 勞基法施行前後,是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及平均工資(平均夜 點費、領班加給),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任職勞基法施行前之 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任職勞基法施行後 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並依勞基法計算其 平均工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 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 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 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 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 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 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 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 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 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 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 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 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 ,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 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 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末依兩造同意結清 原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亦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⒉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 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 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 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 夜點費、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 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 、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部分,非輪值人員  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不應納入計算基礎,應以被  告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  準。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 始納入,分別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一至算法三所示(院 卷第155頁)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 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 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 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 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 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 為工資之性質,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一及算法三所示,不 足採信。
 ⑵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系 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  )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 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 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辯稱應僅就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如答辯狀附 表1算法二及算法三所示,亦不足採。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夜點費、兼職領班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且原告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 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本件請求系 爭夜點費(含加發)、兼職領班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 計算結果並無爭執,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 求。又揆諸前揭規定,雇主倘未給付勞工退休金,自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原告固請求自109年8 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 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 遲延責任,然因渠尚未退休,本件僅係請求舊制結清金額之 差額,應無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餘地,則原告上開利息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結清基數 (個) 平均夜點費 、 領班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舊制退休金 (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方登榜 81.1.1 109.7.1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7,973.3333元 262,983元 262,983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3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7,969.1667元 2 董倫成 86.2.23 109.7.1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7,474元 203,936元 203,936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7,553.1667元 3 蔡佳祺 80.12.5 109.7.1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8,306.6667元 281,623元 281,623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3.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8,406.6667元 4 李榮福 77.1.15 109.7.1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8,298.3333元 309,469元 309,469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7.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8,252.5元 5 張孟尚 72.3.1 109.7.1 勞基法 施行前 2.8333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7,523.3333元 332,633元 332,633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9.666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7,848.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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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