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29號
TPDV,111,勞訴,229,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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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謝奇諺
被 告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8,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司 機,約定月薪為3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 107年12月28日起向被告請病假至108年1月31日並獲准。詎 料,被告竟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以原告繼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08 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萬8,0 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慰撫金,經本院以10 9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以下合稱前案),又前案第一審以: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因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連續曠職3日,經被告 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等情 ,經兩造列為爭點而加以爭執,而前案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 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既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決,亦未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系爭勞動契約前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即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司機,約定月 薪為3萬8,000元。
㈡原告前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慰撫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 第51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 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 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 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 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 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以其自10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主管司機,月薪為3萬8,000元,嗣被告於108年1月31日違法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萬2,600 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8,000元為由,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 0萬2,600元、3萬8,000元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勞上易字第89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08年1月28日未依指示 報到上班,且未辦理請假手續,則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為有理由 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堪認關於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於斯時合法終止等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則 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之重要爭 點,既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 之判斷,依前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 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拒絕受領勞務,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有原告與其兄長間對話紀錄之新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惟查,上開對話紀 錄僅是原告告知其兄長,其身上長帶狀皰疹,身體超不舒服 ,過年沒有要下去臺南等語,要與原告是否已辦理請假手續 有間,則上開對話紀錄顯然非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僱 傭關係已於108年1月31日生合法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已本 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 開爭點應生爭點效,既如前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即非因被告 非法解僱原告而終止,斯時亦無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原 告就具爭點效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前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之重要爭點,已經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 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既如前述,原告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違法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拒絕受領勞務等語,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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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