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80號
TPDV,111,勞訴,180,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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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政民
陳鉛擇
黃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為減縮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陳鉛擇黃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政民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受 雇於原告擔任銷售顧問,負責銷售汽車並收取車款,詎被 告陳政民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利用職務之 便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車款據為己有,未全數交付予原告, 為掩飾其行為,其以後收之款項代替前收之款項,匯回原 告之帳戶,其將客戶訴外人黃思琪鄧孟娟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充抵先前客戶訴外人劉芮甯(原



張郁婕,領牌人林彥德)、張瓊瓏、王彥勳(領牌人蔡 馨儀)等人之部分車款,而將客戶黃思琪之車款990,000 元及鄧孟娟之車款1,129,000元占為己有。嗣後黃思琪鄧孟娟分別於109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向原告反應被告 陳政民未如期交車,原告遂比對被告陳政民經手之訂單始 查悉上情。又被告陳鉛擇黃麗雪為被告陳政民之人事保 證人,並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保證契約,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政民則以: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 並為認諾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鉛擇黃麗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政民於本院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陳政民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二)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達汽車從業人 員保證書、黃思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 及匯款單、鄧孟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 及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135頁至第14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陳鉛擇黃麗雪未提出任何抗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客戶姓名 金額 (新臺幣/元) 充抵前客戶款項 1 108年12月12日 鄧孟娟 (匯款人為林仁傑) 127,000 劉芮甯(原名張郁婕,領牌人林彥德)部分車款 2 108年12月13日 鄧孟娟 973,500 張瓊瓏部分車款 3 108年12月16日 黃思琪 200,000 張瓊瓏部分車款 4 109年1月3日 黃思琪 670,000 王彥勳(領牌人蔡馨儀)部分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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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