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15號
TPDV,111,勞訴,115,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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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莊英嘉
黃耀霆
陳添彥
林水萍
吳瑞心

鄭榮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下列訴訟標的金額變更表 「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變更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編號 姓名 原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變更後金額 (新臺幣/元) 1 莊英嘉 122,892 261,094 2 黃耀霆 118,104 236,455 3 陳添彥 130,163 226,138 4 林水萍 112,500 208,485 5 吳瑞心 108,276 108,267 6 鄭榮森 92,500 225,330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人均為或曾為被告高雄區營業處員工, 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 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除原 告林水萍業於民國110年2月28日退休外,其餘原告均尚未退 休,其中原告莊英嘉陳添彥林水萍鄭榮森兼任領班, 原告黃耀霆則兼任司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 結清基數」欄所示。又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 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其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 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因舊制結清 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年資差額等情,爰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 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性質均為單方恩惠性給 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 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 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 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 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原告 各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 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 範疇,原告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之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況雇主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 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若原告認為約定之 給與低於勞基法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被告亦無於約定範 圍外之給付義務。




(二)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 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等語。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6人均任職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員工。原告等6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 工。
(二)原告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 」欄所示。
(三)原告等6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 費及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 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欄所示。
(四)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夜班輪班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之工作均 需輪班。
(五)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 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 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不因員工作 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六)原告等6人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非在舊制年資 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等6人結 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除上開夜點費、兼任司機或領班 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退休金?(二)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或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人之結 清舊制退休金?(三)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等6人是否 具有拘束力?(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結清舊制退休金 差額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 退休金?




  1、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平均工資依勞基 法有關規定辦理,勞基法第2條第4款、退撫辦法第3條定 有明文規定。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 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 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 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 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 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 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 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 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 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 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堪認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 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 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 、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 費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 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



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 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 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 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 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 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 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 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 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 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 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原告及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 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原告於該時段工 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 語,洵屬有據。
3、被告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 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 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固有明文,然其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 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 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 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 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 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 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惟 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 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 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 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又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 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 16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行政機關固訂定前揭抽象法規範及作成函釋,然其解釋 既經本院依法律表示見解如前,是其與本院見解有所牴觸 者,自為本院排除其適用,是被告所提前揭規範及函釋, 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 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偶爾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 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業如前述,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 費等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 為「夜點費」,即逕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 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 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 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 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 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 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 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 ,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 
  5、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 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 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



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 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 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 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 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 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 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 ,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 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6、關於計算方式,被告另辯稱:其於77年間於一般初夜點心 費、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 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將加發初 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又勞基法施行 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 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然查: (1)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實符「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 」,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不論被告所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 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應認 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而均屬 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 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則關於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 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 法第9條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 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 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



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 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 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 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 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 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 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退休金計算。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7、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 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 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原告等人之結清舊制退休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 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 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兼任司 機、兼職領班者即得領,而輪值夜班、兼任司機、兼職領 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兼 任司機、兼職領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司



機或兼職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 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 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2、至原告莊英嘉陳添彥林水萍鄭榮森因兼任領班,每 月皆領有領班加給,原告黃耀霆因兼有司機職務,每月皆 領有兼任司機加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開加 給係原告等人受僱期間既同時各領班、司機職務所獨有, 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領班、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 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 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 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 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是原告莊英嘉陳添彥林水萍鄭榮森、黃 耀霆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三)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等6人是否具有拘束力?  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 資範圍,原告等6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 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惟查: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 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 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2、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 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



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 關工資之規定即屬強行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 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 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 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應認原告等6人不受系爭協議書 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本件退休金差額,被告前 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結清舊制退休金差額分別為何? 1、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 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等6 人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夜點費、領 班加給或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 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又自原告林水 萍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是原告林水萍 請求被告自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 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均係 109年8月1日,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其餘原告退休時起 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 遲延責任,然因本件其餘原告均尚未退休,本件僅係請求 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應無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餘地, 則原告上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自「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院判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莊英嘉 76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舊制結清前3個月 - 261,094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6781.6667 2 黃耀霆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舊制結清前3個月 - 236,455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6390.6667 3 陳添彥 66年12月27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3.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908 226,138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1.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5074.6667 4 林水萍 67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2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1.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633 208,485 109年8月1日 110年3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3.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633 5 吳瑞心 85年8月30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舊制結清前3個月 - 108,267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8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866.6667 6 鄭榮森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舊制結清前3個月 - 225,330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6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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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