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饒秋月
被 告 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服務員,約定月薪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5 8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而被告已於110年10月1日歇業, 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1日認定歇業屬實,被告迄今未 給付其資遣費,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無 法通知被告到場未能調解,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萬9300元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17萬5800元,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5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約定月 薪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而 被告已於110年10月1日歇業,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1 日認定歇業屬實,被告迄今未給付其資遣費;又原告最後6 個月工資分別為:110年2月至同年4月之工資各2萬7800元、
同年5月之工資1萬7480元、110年8月之工資2萬8944元、同 年9月之工資2萬7800元,110年6、7月因放無薪假並無薪資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函、郵局存證 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及薪 資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因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歇業,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而依原告所主張之最後 6個月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2萬627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5年6月24日,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原告之6個月平均 工資即15萬762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按資遣費之給付,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係於111年7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可參(應受送達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戶籍地送達不 到,起訴狀繕本係經國內公示送達,於111年6月16日經登載 於司法院網站,經20日即同年7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 萬7626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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