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1年度,7號
TPDV,111,勞小上,7,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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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和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謙和
被 上訴人 劉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調解時未讓兩造對談,訴 訟時忽視上訴人答辯狀及諸多事證,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 前二份工作之薪資,其立場偏頗且忽視上訴人辯護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負責官網圖文整合,任職3個月期間未曾產出一 字,對於上訴人關於工作之詢問,經常不回報、不溝通、不 處理,顯然未給付勞務。再者,被上訴人能力不足、未妥善 交接、曠職、怠忽職守、屢次拒絕勞資協商種種,足見其未 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戮力以赴,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失之處;又上訴人之協商或未通知或其日期訂 在起訴之後,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不為參與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四、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均在指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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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