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2號
TPDV,111,再易,2,2022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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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審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之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之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合意解 除如附件1、2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回復 方式如下:㈠聲請人(即再審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 附件1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所有;願 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附件2所示之土地,塗銷移轉登記, 返還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相關稅賦、政府規費及代書費由相對人負擔)。」,再審被 告因此為登記權利人,所謂登記權利人,以權利歸屬者適之 ,以及須為實體法上有登記能力之權利主體,就登記程序而 言,指擁有登記請求權者,就登記之法律效果而言,指因登 記結果而取得權利者,因此,相對人為登記權利人,再審原 告為登記義務人,指因登記結果而受不利益或喪失權利人, 就登記程序而言,係指因他人請求而負有會同協助申請登記 之義務者,就法律效果而言,指因登記而喪失權利或因而承 受義務者。依照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發現土地登記 代理人為訴外人王進祥,而非證人謝蕙宇,蓋謝蕙宇固曾與 再審原告有聯絡,但並非實際承辦人,其是否為土地登記代 理人?尚屬未知,證人能力令人懷疑,再審被告亦未說明, 適可證再審被告與王進祥有委任關係。故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8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是上訴人既未於 約定之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名下,迄至同年8月2日始辦理完成,則



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定時間於同年7月25日以前履行系爭金錢 給付約定,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反認應歸責於 再審原告未盡履約,顯有誤解。
㈡再審被告具有塗銷移轉登記請求權,代理人王進祥亦未據作 為,因此中山地政事務所迄未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有行政 程序上瑕疵,蓋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5日北市中地 政登字第1097010296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故缺乏行政處分之 效力。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之約定,就如系爭調解筆 錄之記載,自應優先履行,詎再審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未履 行義務,致有時序上之延宕,復藉詞歸責於再審原告即有未 洽。
㈢且再審原告110年10月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法院調查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 號函,其文書內容之真偽,惟前訴訟程序程序之法院卻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或予闡明,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 99條規定,程序不合法。
㈣復依內政部72年4月2日台(72)內地字第148274號函釋示要旨 「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 理」,可見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辦理,而再審被 告竟捨此不為,逕自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利用再審原 告名義逕自報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77,622元,而 因「買賣」事實原因不存在,詎前訴訟程序之法院亦略而未 查,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再者,財政部91 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64號釋示函令謂:土地移轉後 判決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原繳土增稅應退還,適證再 審被告(即原所有權人)有退稅權利,竟然反其道而行,以再 審原告名義主動報繳土地增值稅,縱未盡履約(申辦塗銷登 記)義務,自己仍應當負遲延責任。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20, 925元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綜觀本件再審原告之書狀內容,再審原告顯然對於原確定判 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 未具體表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 無理由且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 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之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109年5月8日函內容之真偽,亦未闡明,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88條、第199條規定;又略而未查何以再審被告竟以 買賣為移轉原因,亦違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然而,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真意,並參據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 記清冊,暨證人謝蕙宇、薛米珈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未於 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106年7月25日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為 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而不構成給付遲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9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況。且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要件,始得行 之,且屬法院衡酌之職權,前訴訟程序之法院已得心證而未 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內容依職權調查,無違背法令 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即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等語,顯無可採。
 ㈢至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係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 諭當事人為辯論。」即令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再審被告以買賣 為移轉原因之始末原委,亦與本條項規定之適用無涉。再審 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概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合,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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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