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張建德
何宗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念真、羅凱文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為11
1年度司他字第1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 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是異議人雖具狀對原裁定提出抗告, 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負責人陳建良需承擔公司所有債務,與異 議人無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 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 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非受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 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緣 多福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 元大資產公司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元大資產公司負 擔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 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民事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然因元大資產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07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且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斯時董事為異議人、陳彥伯,故原審列
異議人、陳彥伯為元大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裁定命元 大資產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74元,及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 此,自然人及法人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裁定之當事人係 元大資產公司及相對人,顯未包含異議人。是異議人既非原 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從而, 異議人以其個人名義對原裁定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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