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莊晴富
相 對 人 王世祥(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蘭(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業(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遠(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智(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基(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慧(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宏(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111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卷第265頁),異 議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 ),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效輿前以異議人、相對人王世宏、 第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原名潘惠如)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異議人、上開第三人與王 世宏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 聲字第981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1,12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 度存字第3514號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王效輿 敗訴確定在案,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 對人乃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 予發還系爭擔保金。
㈡系爭本案訴訟雖已確定,惟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 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程序已終結,自無強令異議人行使權利 之理。且異議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異 議人之損害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結果確定後,方能依法 請求,故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不應准許。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 項所明揭。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次按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 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 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是於第三人同時 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場合,應認第三人為停止執行所供 之擔保,其擔保利益同時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 存在;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 行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 人、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經查:
㈠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判決駁回王效 輿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王效輿之上訴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5至71頁),是 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應繼續強制執行,依首 揭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至異議人上開所稱系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伊之損害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結果確定後,方能依法請 求云云。惟供擔保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供之擔保,係為賠償 受擔保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與本金債 權是否完全受償係屬二事,而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 既已消滅而應繼續強制執行,則異議人有無因延宕而受損害 、損害額若干,至此已可確定,並無異議人所稱「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之情,且與其分配表異議之訴 審理結果之債權額為何無涉,是異議意旨所稱,尚無可採。 ㈡次查,王效輿係以異議人、王世宏、第三人鄭王月理、莊英 俊、潘莉如(原名潘惠如)為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依前述說明,王效輿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其擔保利益 係同時為異議人、王世宏、第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 如(原名潘惠如)存在。王效輿於訴訟終結後,為取回系爭 擔保金,曾於110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異議 人、王世宏、莊英俊、鄭王月理、潘莉如(原名潘惠如)行 使權利,並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擔保 金),然因鄭王月理行使權利期間尚未屆滿,送達潘莉如( 原名潘惠如)之存信函並未加註潘惠如變更後之姓名潘莉如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未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駁回王效輿 上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又王效輿業於110年3 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王效輿之繼承人,有相對人王世祥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141至1
57頁),相對人王世祥雖就受擔保利益人潘莉如(原名潘惠 如)部分另於110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潘 莉如(原名潘惠如)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 權利,均係源於繼承原供擔保人王效輿之權利,是本於公同 共有關係,於遺產未析算完畢前,對特定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之公同共有中之遺產單獨抽離,是其中 一人單獨對潘莉如(原名潘惠如)催告及聲請發還擔保金, 即與前揭法文不符。相對人王世祥並未表明上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潘莉如(原名潘惠如)行使權利係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為之,且未見其餘繼承人王毓蘭、王世業、王世遠、王毓智 、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有已對潘莉如(原名潘惠如)行 使合法催告之證明,其中繼承人王毓慧更表明未同意相對人 王世祥代表全體繼承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見本院卷第173至1 75頁),堪認相對人未合法催告潘莉如(原名潘惠如)行使 權利,而系爭擔保金擔保利益係同時為異議人、王世宏、第 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原名潘惠如)存在,相對 人既未合法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等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準此,原審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聲請,核有未 合,雖異議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惟原裁定有前述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 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