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28號
原 告 富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貴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GALVEZ HERNANDEZ RODRIGO
(瓜地馬拉籍,中文名:葛倫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RIGO(中文名:葛倫志;下稱GAL VEZ)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設立Steinadler Co.,Ltd.(中文 名:斯特奈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07年9月17日廢止登記),從事咖啡豆貿易。被告於103 年7、8月間,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7樓公司處, 向原告招攬投資咖啡豆保證獲利10至15%為由,使原告分別 投資美金8萬7,000元、9萬6,880元、6萬3,400元,合計美金 24萬7,280元之投資款,以此方式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以經營咖啡 豆事業需資金為由,向原告收取各為30萬元、48萬元、14萬 6,000元之款項,然屆期並未返還。
㈡經原告多次項被告催請還款,被告出面協商還款,迄今尚有高達美金19萬6,880元、新臺幣57萬6,800元迄今並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萬6,880元及新臺幣5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9萬6,880元、 新臺幣57萬6,8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 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 院卷第146至14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 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萬6,880 元、新臺幣5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8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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