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霍新生
霍強生
原偉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霍厲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黃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21條第1 項、第2項、第602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5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霍強生。㈡被告霍厲生應給付 原告三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70萬1,916元、華 南金股票20,377.5股、第一金股票9,847.5股,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0年度北補字第113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至16頁) 。嗣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2日變更上開訴之 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285頁),最後於111 年6月8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三人各180萬1,064元、華南金股票7,763.25股、第一金股 票3,448.5股,及自111年4月27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407至408頁),另於111年4月27日將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2
1條第1項、第2項變更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並追加 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54、280頁), 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602條、第478條等規定為前 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民法債及物權編 之上揭規定。雖於本件訴訟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中,有涉 及被繼承人霍雙印遺囑之解釋等事宜,惟此部分僅屬判決理 由中之判斷,非屬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本身,故 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其請求權,與家事事件之 請求權不同,是本件訴訟核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所指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非屬家事事件,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霍雙印於10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霍新 生、霍強生、被告及訴外人霍玲玲,而霍玲玲於106年6月9 日死亡,原告原偉釗為其唯一繼承人。又霍雙印留有遺產, 於97年8月24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興安街房地)、系爭房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興德路房地)等不動產留 有囑託,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係霍雙印,事實上係由 原告霍強生於00年房屋建造時即原始取得,故原告霍強生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霍強生與霍雙印於86年2月10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僅同意霍雙印於生前 得自由管理收益系爭房屋。另原告霍強生於000年間將系爭 房屋暫時以每月租金2萬3,000元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賃期 限為兩造之母趙廷華過世為止,而趙廷華於108年12月3日過 世,則租賃關係應於108年12月3日期限屆滿時消滅。是被告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對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限,係屬無 權占有,原告霍強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霍強 生。
㈡霍雙印生前曾在美國創辦霍雙印中國文化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基金會),並欲於臺灣設立分會,然因長年均無相關經 費,始終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基於尊重霍雙印之遺 願,原告霍新生、霍強生、霍玲玲及被告於103年間召開數
次家庭會議,決議將霍雙印遺產中之動產,扣除配偶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及喪葬費用等相關雜支,以餘額175萬4,000元作 為基金會臺灣分會之預備資金,並由霍雙印之子女成立保管 小組,共同決定預備資金之使用,且暫時將全部預備資金委 由被告代為管理保存。又兩造於103年間決議暫先將興安街 房地登記於趙廷華名下,並將興安街房地出租之收入所得, 扣除1/2作為趙廷華得分配之數額,每月再扣除2萬元作為趙 廷華之生活所需,剩餘部分全數納入預備資金,直至趙廷華 於108年12月3日過世後,興安街房地由兩造繼承,每人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租金由4人均分,未再納入預備資金。另原 告霍新生依霍雙印之遺願,於104年2月21日邀霍氏家族成員 共同商討成立英華家族互助服務聯誼會(下稱英華會),目 的係為集結資金,作為霍氏家族子女助學及急難救助之用, 兩造決議以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主要資金來源,並將租金收 入交由被告管理。
㈢是兩造共同合意分別以霍雙印部分現金遺產175萬4,000元、 興安街房地之部分租金、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基金會及英 華會將來成立或運作之預備資金,此預備資金確實為兩造之 共同財產,兩造並於103年合意委由被告代為管理保存,應 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管理上開資金共開 立10個帳戶,卻有帳目雜亂、金額說明不清或不予解釋之情 形,原告因此向被告終止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此外 ,被告管理保存之預備資金分別為449萬1,510元、人民幣4 萬4,642元(以起訴時匯率4.34計算,換算為19萬3,746元) ,及華南金股票31,053股、第一金股票13,794股,再加計被 告無故侵占300萬元,並扣除被告私人之特留分35萬元、捐 款13萬1,000元,故預備資金應為720萬4,256元(計算式:4 49萬1,510元+19萬3,746元+300萬元-35萬元-13萬1,000元=7 20萬4,256元)、華南金股票31,053股、第一金股票13,794 股,原告三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602條、第47 8條規定,分別各自請求被告返還預備資金之4分之1,即180 萬1,064元、華南金股票7,763.25股、第一金股票3,448.5股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成立委任、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因預備資金為全體共有,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霍強生。⒉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三人各180萬1,064元、華南金股票7,763.25股 、第一金股票3,448.5股,及自111年4月27日民事準備㈣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霍雙印官拜上校,於70年間獲國防部配興安街房地作為其軍 人眷舍,然因興安街房地面積不到30坪,少於當時法令應分 配予上校軍階之34坪,遂由國防部、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下稱北市國宅處)與霍雙印達成協議,由霍雙印以扣除4 坪面積市價之價格承購系爭房屋,以補足興安街房地面積不 足法令規定應配坪數之規定。嗣北市國宅處基於上開協議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霍雙印,霍雙印為合乎上開協議及申請較為 優惠之房屋首購貸款利率優惠、公教貸款利率優惠,將系爭 房屋登記於原告霍強生名下,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貸 款契約書、貸款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申請登記收據、所 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均由霍雙印收執保管,而系爭房屋係由霍 雙印出資購買,貸款、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霍雙印繳納,且 霍雙印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委託書,使其對外仍保有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另霍雙印於生前多次以遺囑預 先規劃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方式,並曾與房 仲接洽欲出售該房地,而被告基於霍雙印之指示,長期居住 於系爭房屋逾30年,其餘繼承人從未表示異議,足證霍雙印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霍強生僅為借名登記出名 人,霍雙印與原告霍強生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 系爭遺囑僅係讓系爭房屋繼續登記於原告霍強生名下,保存 、管理及收益則由基金會之董事會負責,而非將系爭房屋分 配予原告霍強生,故原告主張霍雙印已於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屋分配予原告霍強生,並經所有繼承人確認云云,顯不可採 。此外,霍雙印死亡後,其與原告霍強生間系爭房屋借名登 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則系爭房屋即 屬霍雙印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應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全體繼承人於103年9月23日家庭會議,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成立分管契約,全體繼承人同 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支付租金2萬3,000元,且未 約定租用期限,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依該分 管契約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霍強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顯無理由。
㈡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6日家庭會議決議並無「原告等將 全數預備資金委由被告代為管存,被告答應代原告管存」之 記載,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則原告 以委任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與委任事務有關之金錢 ,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均無理由。又被 告係依霍雙印之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中動產部分達成之分配 協議,於103年9月23日受分配225萬9,000元,原告就被告分
配所得之遺產,無權請求返還。另霍雙印之全體繼承人透過 103年6月至9月間多次家族會議,就霍雙印生前所有之興安 街房地、系爭房屋、興德路房地之登記、保管、使用收益方 式,以及收益之使用原則、方式及目標,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前述不動產及不動產收益所得均為公同共有,且不動產之 收益所得均有特定用途,其中使用收益必須用於系爭基金會 成立前之日常會務運作、預備金之儲存及霍氏家族子女助學 金及急難救助基金,是該分管契約應拘束全體繼承人,原告 依委任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予原告,已違反該分管契約, 顯屬無據。
㈢霍雙印之全體繼承人成立分管契約後,原告霍新生於000年0 月間號召霍姓家族成員成立英華會,將系爭房屋租金做為會 務費資金及互助金來源,並執意將資金用於「連繫交誼/關 懷服務/慰勉表彰/濟助急困」,且未依系爭遺囑將年終結餘 作為準備金,被告為英華會之監察委員,認為該資金運用方 式嚴重違反系爭遺囑意旨,因而常與原告霍新生、霍強生有 所爭執。嗣原告霍新生、霍強生及霍玲玲於106年1月間辭任 英華會之管理小組工作,且原告霍新生不顧被告之意願,強 行將系爭房屋租金管理帳戶(即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戶)交 予被告,帳戶內尚有21萬7,112元及人民幣2萬0,729元,然 被告並未答應為原告霍新生、霍強生管理該等款項,更未就 興安街房地、系爭房屋及其收益之管理方式有任何合意,惟 被告為完成霍雙印遺願,且恐依據分管契約約定不分割之遺 產未能妥善保管,不得已僅能開始保管該等財產,並依分管 契約及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租金用於發放霍氏家族急難救助 、獎助學金、慰問金,並繳納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其 他現金提領均會再存入其他帳戶用於投資理財,或集中存放 於利潤分享帳戶。此外,興安街房地租金用於基金會在臺灣 之會務運作經費、繳納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發放趙 廷華之每月生活費、基金會會務行政人員及會計人員之車餐 費、代為招租之仲介費、租約公證費,及其他保存興安街房 地之支出,其他現金提領均會再存入其他帳戶用於投資理財 ,或集中存放於利潤分享帳戶。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興安 街房地及系爭房屋之租金,其得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亦非所 有收入之加總,而應是扣除支出部分之餘額,然原告無視分 管契約,及其曾自興安街房地及系爭房屋租金中獲取給付及 利益,請求被告返還歷年租金加總,於法無據,且違反誠信 原則。
㈣又核對存款帳戶餘額應為245萬9,156元,此為基金會預計在
臺登記成立之預備金、霍氏家族獎助學金及急難救助金之餘 額,加上定存帳戶餘額175萬4,000元、35萬元,合計為458 萬5,281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68萬5,256元。另被告從未 同意變更分管契約,原告亦未就分管契約業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變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就興安街房地已於108 年12月合意變更分管契約。縱認兩造就興安街房地已於108 年12月達成其他合意,惟全體繼承人並未合意變更系爭房屋 租金收入之運用方式,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且仍須用於霍氏家族成員之獎助學金及急難救助 金,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房屋租金有關帳戶之餘額及股票餘額 ,請求被告給付每人1/4比例計算之金額及股票。此外,被 告將基金會103年度現金帳公告於其與原告霍新生、霍強生 、霍玲玲之LINE對話群組,該現金帳中記載基金會每月支出 會務人員費用4萬元,原告霍新生、霍強生、霍玲玲均無任 何反對意見,且104年2月10日家庭小組會議對於基金會工作 執行人之費用4萬元進行討論,被告再度報告相同之現金帳 ,並提供與會之原告查看,該會議紀錄經原告霍新生、霍強 生、霍玲玲審認確定無誤後簽名,則原告至遲於104年2月10 日起即已知悉興安街房地租金收入每月支出會務人員薪資4 萬元予被告,足認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自103年5月起由興安 街房地租金收入中撥付4萬元薪資予擔任會務工作之被告。 是103年至109年間帳戶關於薪資(車餐費)300萬元之支出 ,係基於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該部分支出,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部分 並無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就返還股票 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霍雙印於103年5月13日死亡,原告霍新生、霍強生、被告及 霍玲玲均為其繼承人,而霍玲玲於106年6月9日死亡,原告 原偉釗為其繼承人。
㈡霍雙印於97年8月24日立有系爭遺囑。 ㈢原告霍強生曾於86年2月1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霍雙印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霍強生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辯稱霍雙印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霍強生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借名契 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 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 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 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名義之登記,卻任 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 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查霍雙印於70年間因軍人身分而購買興安街房地,並經北市 國宅處於70年12月30日以函文對其表示:「台端由軍方以70 %地價款輔導配購遼寧街、興安街口二一、三三坪一樓乙戶 ,經與軍方協調該一樓二一、三三坪無需台端另籌自備款, 如有餘款可移作同棟二樓台端所訂購國宅價款之用…」等語 ,再由霍雙印將上開北市國宅處函寄予國防部,經國防部於 71年1月11日函覆:「台端所寄台北75支郵局第908號存證信 函中所附臺北市政府國宅處(70)北市宅四字20146號函,既 經協調本局同意備查…」等語,嗣北市國宅處於74年8月8日 發函予霍雙印,表示「台端之子霍強生君獲配本市○○街00號 2樓之五國宅一戶,無需另行辦理選購手續…」等語,又北市 國宅處於80年5月1日發函予霍雙印及霍強生,記載:「經查 台端所有之本市○○街00號2樓之5住宅,變更外牆、窗戶部份 確已回復原狀。其與98號1樓之間打通樓地板部份且已增設 補強樓梯復經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不影響原樓板之安全無誤 。本處同意台端保留該室內樓梯…」等語,有北市國宅處、 國防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211 至213頁)。由此足見國防部、北市國宅處於70年間有同意 霍雙印取得購買系爭房屋之資格,旋由原告霍強生之名購得 系爭房屋,而其後關於系爭房屋結構變更等事宜,北市國宅 處通知處理結果之對象為霍雙印與原告霍強生。 ⒊又參之系爭房屋74年11月至76年10月間之貸款繳納證明,79 、80、84至102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款繳納單據,及系爭 房屋之購買暨貸款等契約書、繳付證明,均由霍雙印執有等 情,此有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
契約附約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通知書、國民住宅貸款 清償證明書及貸款、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單據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卷第47至53、83至87、227至405頁);復觀諸原告 霍強生曾於76年6月29日、86年2月10日出具委託書、系爭切 結書載稱:「茲委託家父霍雙印代表本人領取台北市○○街○○ ○號二樓之五號興安國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立切結 書人霍強生茲將本人座落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五號 房屋乙棟,無條件交由家父霍雙印全權處理,今後無論房屋 出售或出租,其所得價款及租金,亦悉由家父自行處理,本 人絕無異議…」等內容,再佐以霍雙印曾於79年7月24日、86 年10月10日、97年8月24日書立遺囑記載:「台北市○○街00 號2樓之5房屋歸妻趙廷華所有」、「台北市○○區○○街○○○號 二樓之五房屋乙棟,原列於三子霍強生名下,現已協助其另 購房屋,業經其填具切結書將上述房屋交由遺囑人全權處理 ,出租或出售所得全部款項亦由遺囑人全權處理,現暫交由 次子霍厲生保管居住使用,待吾夫妻百年之後,歸文化基金 會所有可與興安街九十八號一樓店屋統一籌劃運用,須發揮 其最大價值效用。」、「三子霍強生座落於台北市○○區○○街 ○○○號二樓(應為系爭房屋之誤載,見補字卷第80頁),其 已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簽立切結書,無條件交由 本人全權處理在案(附切結書),現由霍厲生全家居住使用 中,俟其遷住○○街00巷0號1樓後,可仍保留在霍強生名下, 由董事會負責保管,以其出租所得,作為我霍氏家族子女助 學金及急難救助金,妥為儲存,擬訂辦法,計劃運用。」等 內容,有委託書、相關遺囑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至58頁 ,本院卷一第55至81頁)。是核諸系爭房屋係由霍雙印管理 、使用,並擔任處理支付該不動產稅費、買賣貸款等細部事 務者,擁有實質管理使用該不動產之權限,而依卷內現有事 證完全未見原告霍強生對於該不動產有何管理使用之情狀, 又霍雙印長期持有足以表徵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權狀,原告霍 強生亦出具切結書予霍雙印,表達將系爭房屋出租、出售暨 取得其得對價之權利交予霍雙印之意,則霍雙印具有對該不 動產有處分權限存在之外觀。另霍雙印先後在其所書立之遺 囑中,以自己財產之立場預先將系爭房屋之歸屬與用途為規 劃,益證系爭房屋乃實質歸屬霍雙印所有,其始會以權利人 意思指示及分配該不動產。
⒋從而,本件依據系爭房屋因霍雙印身分之故始取得購買資格 ,購買後由霍雙印收執該不動產之權狀,及由霍雙印實際管 理使用該不動產、繳付各項稅費、貸款與將之納入身後財產 預為規劃等情,可知被告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霍雙印與
原告霍強生間有借名登記合意,然由上開間接證據綜合觀察 ,已足可推知其等間應經相互商討達成合意,決定由原告霍 強生擔任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將該不動產產權登記至原告霍 強生名下,但並無使原告霍強生取得該不動產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前述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應屬可採。至除系爭遺囑外之霍雙印遺囑雖有未 具備法定形式或效力等情,然此等文書上所敘述之事實,仍 可作為本院認事用法採憑之資料,附此敘明。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並無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 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載有「霍強生茲將本人座落台北市○○ 區○○街○○○號二樓之五號房屋乙棟」等語,足認系爭房屋為 原告霍強生所有等語。然本件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推認霍 雙印與原告霍強生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述,自難單以非法律專業人士所書立文書之片面用 語,即認定原告主張為真,且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屋果屬原 告霍強生所有,就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理應 由原告霍強生自行為之,豈有將之任意授予他人,甚至同意 他人取得出售所得價款之可能,此顯與常情迥異,足證系爭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霍雙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
⑵原告主張:由系爭遺囑第1條第3項內容可知霍雙印有將系爭房屋分予原告霍強生之意等語。然觀之系爭遺囑第1條第3項記載:「三子霍強生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5房屋(應係系爭房屋之誤載),其已於中華民國86年2月10日,簽立切結書,無條件交由本人全權處理在案,現由霍厲生全家居住使用中,俟其遷住○○街00巷0號1樓後,可仍保留在霍強生名下,由董事會負責保管,以其出租所得,作為我霍氏家族子女助學金及急難救助金,妥為儲存,擬訂辦法,計劃運用。」等語,足認此部分遺囑乃表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與管理應由基金會之董事會負責,且在此前提下仍將之登記予原告霍強生名下,並非係將系爭房地之歸屬預為規劃之意。故難徒憑該遺囑中「分配」等語即遽認由原告霍強生分得系爭房屋。 ⑶原告主張:103年6月30日之家庭會議紀錄上,已決議將系爭 房屋分配予原告霍強生,並經被告親筆簽名確認等語。惟參 以上開日家庭會議紀錄載稱:「…決議:…有關父親霍雙印中 華民國97年8月24日所立手書遺囑中所列『臺北市○○街00號2 樓之5』房屋,經與會人員研討決議,仍保留在霍強生名下, 惟霍強生必須遵照父親遺囑『不得將其視為自己私有財產, 由自己親生子女繼承,永遠屬於公有財產,今後世代相傳繼 承,僅限於我霍氏(姓)家族繼承』之指示,按『公有財產』 之目的辦理。另該房租出租所得,亦應遵照遺囑所示『作為 我霍氏家族子女助學金及急難救助金妥為儲存、擬定辦法、 計畫運用』。」等語(見補字卷第81頁),可知該等決議內 容乃係依據霍雙印於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之指示而來,即系 爭房屋仍登記在原告霍強生名下,而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與 管理應供霍氏家族子女助學金及急難救助金等目的,且亦在 上開決議內一再強調此屬公有財產之性質,足見此部分內容 並無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原告霍強生單獨一人取得之意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霍強生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 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存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而霍雙 印於103年5月13日死亡後,已查無該法律關係依訂立目的或 事務性質有不能消滅之情事,則依據前揭說明,霍雙印與原 告霍強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起自歸於消滅。準此,系 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已終止,系爭房屋應屬霍雙印遺 產之一部分,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非原告霍強生 一人所有,故原告霍強生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與 被告有租賃關係並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無據。
㈢兩造間是否就基金會及英華會將來成立或運作之預備資金, 合意委由被告代為管理保存,並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暨原告各自請求被告返還預備資金之4分之1部分: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第1 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項所定之管 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 項)。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
,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倘經全體 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 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惟倘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 時,依第3 項規定,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裁判參照)。 ⒉霍雙印死亡後,霍雙印繼承人間就其所遺財產分別召開數次 會議,並對該等遺產為下述相關討論與決議:
⑴103年6月16日(見補字卷第63至67頁): 原告霍新生、霍強生、被告及霍玲玲召開「霍雙印遺囑繼承 案家庭會議」,於會議中先決議其等應執行霍雙印之遺囑。 復議定其等母親趙廷華對於興德路房地有一半之產權,待趙 廷華死亡後,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應遵守不得將之視 為自己私有財產,及應按公同共有之目的辦理等原則。另就 霍雙印設立之基金會如何運作部分,其等以系爭遺囑為基礎 ,討論興安街房地另一半產權登記在原告霍新生、霍強生、 被告及霍玲玲名下,由基金會董事組成保管小組專案保管, 興安街房地租賃所得一半如有餘裕,可作為基金會之預備金 ,加上霍雙印各金融單位存款扣除相關開支後,餘額亦作為 基金會預備基金,且興安街房地、興德路房地及系爭房屋均 不得將之視為私有財產,應屬共有財產等內容,並決議因應 基金會之運作與發展,俟預備金累積足額後,得考量研議將 基金會依法申請登記,及將預備金捐出做為基金會之用。 ⑵103年6月30日(見補字卷第79至83頁): 原告霍新生、霍強生、被告及霍玲玲召開「霍雙印遺囑繼承 案家庭會議」,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之事項,除重申系爭房地 登記在原告霍強生名下,惟不得將其視為自己私有財產,屬 公有財產外,並達成該房屋之出租所得作為霍氏家族子女助 學金及急難救助基金等共識,且確認霍雙印遺產之保管小組 ,由原告霍新生、霍強生、被告及霍玲玲擔任為宜。而霍雙 印存放於各金融單位之存款,扣除特留分後,就基金會預備 金部分之存儲保管,則推選一人以上共同監管。 ⑶103年7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 原告霍新生、霍強生、被告及霍玲玲召開「霍雙印遺囑繼承 案家庭會議」,協議興安街房地登記在趙廷華名下,趙廷華 死亡後,再登記予原告霍新生、霍強生、被告及霍玲玲名下 ,又興德路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但上開房地應按公有財產之 目的辦理。
⑷103年7月16日(見補字卷第85至91頁):
原告霍新生、霍強生、被告及霍玲玲召開「霍雙印遺囑繼承 案家庭會議」,會中彙算霍雙印所遺動產之價值及繼承人分 得款項與項目,扣除霍雙印負債、喪葬及生活雜支後,其中 趙廷華共分得195萬7,124元,原告霍新生、霍強生、霍玲玲 各分得特留分35萬0,990元,被告分得222萬2,192元,其包 含特留分35萬0,990元、基金會預備金175萬4,952元、基金 會運作與推展業務費11萬6,250元。另基金會預備金與霍氏 家族急難救助基金專案帳戶應於103年8月1日完成開戶。 ⑸103年9月23日(見補字卷第93至98頁): 原告霍新生、霍強生、被告及霍玲玲召開「霍雙印遺囑繼承 案家庭會議」,說明及討論原告霍新生、霍強生、被告及霍 玲玲實際收受特留分金額各為35萬元,另被告取得之基金會 預備金及運作與推展業務費分別為175萬4,000元、15萬5,00 0元,並決議將與霍雙印遺產有關之帳戶交予被告管理。另 討論興安街房地由被告以每月2萬3,000元,自103年10月1日 起承租,租金供辦理英華會開會事宜。
⑹綜觀上開各情,可認原告霍新生、霍強生、被告及霍玲玲於 霍雙印死亡後,即分別於上開時間討論關於霍雙印遺產如何 管理、使用與處分之事,並達成興安街房地、興德路房地及 系爭房屋等不動產雖單獨登記在不同繼承人名下(系爭房屋 登記在原告霍強生名下、興德路房地登記被告名下、興安街 房地登記在趙廷華名下,待趙廷華死亡後,再登記予原告霍 新生、霍強生、被告及霍玲玲名下),但其應屬霍氏子孫公 同共有,不供私人單獨取得,其收益應歸基金會或供霍氏家 族公共目的使用,且動產部分除上開分予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外,應係供基金會及英華會成立、運作之預備資金及為此支 出之相關雜支,而就霍雙印所遺動產暨其衍生之相關帳戶則 交由被告管領,並為上開基金會、華英會及霍氏家族公共目 的使用,另上開討論、決議與約定事項,趙廷華均為贊同等 情,此有上開各次會議記錄可憑(見補字卷第63、79、85頁 ,本院卷一第407頁)。準此,原告霍新生、霍強生、被告 、霍玲玲及趙廷華就其等所取得特留分外之財產,於上開會 議中已約定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及登記等方式,並有共 有該等財產之共識,顯見上開約定具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性 質,各共有人或其繼受人自當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 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霍雙印所遺上開動產即相關帳戶內之 款項成立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據。 ⒊兩造間就霍雙印之遺產已成立分管契約,且依據分管契約約 定,被告屬基金會、華英會及霍氏家族公共目的使用之相關 帳戶之管理者,依首揭說明及規定,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
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是於該契約合法終止前,被告管 領該等帳戶之款項,乃基於該分管契約,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前述約定亦非屬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性質。故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602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自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若被告不同意終止該分管契約,則原告豈非均 不能請求返還相關款項,且被告管理行為有諸多違反上開協 議之處等語。然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 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 變更之,又分管契約未定期限訂立之,其終止須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始得為之,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 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惟若有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 得依法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業如前述。是分管契約之變更 、終止等事項,本有其法定程序與要件,並非該等被告分管 之物即逕為被告所有,原告就此尚有誤會,其上開主張,自 屬無據。另被告就其管理帳戶資金之實際運用結果為何或是 否確有遵照分管契約約定方式管理,則應另由兩造進行結算 與確認,當不因此影響就前開分管契約確屬存在之認定。 ⒌又被告辯稱:其取得之基金會預備金175萬4,000元、基金會 運作與推展業務費15萬5,000元,係屬其受分配取得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