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41號
TPDV,110,重訴,341,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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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詹柔瑄(原名:詹幸凌)


詹定諺(原名:詹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詹柔瑄、詹定諺(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詹龍欄(下逕 稱其名)之子女。詹龍欄於民國80年5月1日以詹柔瑄名義, 向被告安泰銀行(即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安泰銀 行)購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5張(存單號碼、金額詳如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定存單A),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存款期間均至民國81年5月1日止,年利率按9.75%固 定計算,並將每月利息自動轉入其於該行申設之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詹柔瑄活儲存款帳戶)內,到期後應領取利息 24萬3,780元(計算式:4,063×5×12=243,780)。詹龍欄另 以詹定諺之名義,於80年5月1日向安泰銀行購入存本取息儲 蓄存款存單2張(存單號碼、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共計100萬元,存款期間均至81年5月1日止,年利率按9 .75%固定計算,並將每月利息自動轉入其於該行申設之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詹定諺活儲存款帳戶)內;及於80年6 月8日以詹定諺之名義,向安泰銀行購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存單10張(存單號碼、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與



編號1、2合稱系爭定存單B),共計500萬元,存款期間均至 81年3月8日止,年利率按9.5%固定計算,並將本月利息自動 轉入活儲存款帳戶內,到期後應領取利息45萬3,732元【計 算式:(4,063×2×12)+(3,958×10×9)=453,732】。 ㈡而前開定存單均由詹龍欄保管,因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並以80年保管字第1562號案件入庫保 管,直至107年3月1日經嘉義地檢署來函,通知伊等取回上 開定存單後始知安泰銀行於系爭定存單A、B到期後,未依約 轉入上開利息。而伊等與安泰銀行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 已委由律師於110年2月1日發函終止,安泰銀行即應返還寄 託物。然安泰銀行否認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拒絕返還存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803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安泰銀行應給付詹柔瑄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安泰銀行應給付詹定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美瓊已於80年11月13日,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原告於伊行申設之活儲存款帳戶辦理 解約,則系爭定存單A、B之利息、到期後本金即無活儲存款 帳戶可供存放,則依常情可知吳美瓊已於先時或同時辦理系 爭定存單A、B之解約,並取回本息,故伊與原告間已無系爭 定存單A、B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返回款項之義務,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寄託」 ,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 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渠父詹龍欄為渠等所為附表一、二定存均尚未解 約領回本息,並提出系爭定存單A、B、定期存款利息試算表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3086、3112、3145、3135 、3453、3136、3462號起訴書、照片、嘉義地檢署107年3月 1日嘉檢珍二94執2427字第05609號函、瑞信法律事務所110 年2月17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案泰銀行110年3 月2日(110)安個營字第110000044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93頁、第103頁、第111至117頁),惟上開事證僅 足證詹龍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被告辦理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定存之事實存在。然原告所稱之活儲帳戶現況,經 安泰銀行查詢後,向本院提出詹柔瑄、詹定諺活儲帳戶存款 印鑑卡、顧客資料追加、變更、刪除登錄單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233至239頁)。而細觀上開活儲帳戶存款印鑑卡,其上 除載有「80.11.13、解約」及原告暨渠監護人吳美瓊(按即 詹龍欄之妻、原告之母)等印文外,於吳美瓊之印文處上方 並載有「監護人」等手寫文字,可知原告所有之活儲帳戶已 由吳美瓊持其本人及原告印章,前去安泰銀行之分行櫃台辦 理解約。
 ⒉又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函詢有關銀行實務作業「解約」與「銷戶」相關疑義乙節 ,經該會函覆本院以:依財政部金融局89年5月3日台融局㈠ 字第00000000號含意旨,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或定期存 款契約,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爰客戶依銀行相關作業規定 終止與該行之活期或定期存款帳戶往來,則銀行與客戶間之 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實務上稱之為銷戶或解約等語 ,此有該會111年6月8日全依字第111000072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5頁),是原告之母吳美瓊確以監護人身分 代理原告,於80年11月13日將原告所有之活期帳戶解約,已 如前述,則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定存與安泰銀行間之金錢 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即應予以終止。
 ⒊況據原告所提嘉義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3086、3112、3145、3 135、3453、3136、34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吳曾 松葉係詹龍欄之岳母,明知其女婿詹龍欄係涉犯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法院通緝在案之盜匪,竟於80年7月間,提供其所 有之嘉義縣○○鄉○○村○○鄰○○○○○號住宅,供詹龍欄藏匿,為 警於同月三十一日在上址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 嘉義縣警察局嗣於80年8月27日移送詹龍欄擄人勒贖案由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北市第七信合社定期存款單(捌佰伍 拾萬元)」拾柒張,係附表一、二所載之該17紙定存單,由 嘉義地檢署於107年3月1日函請詹龍欄書寫委任書委託他人



該署領回○○○○○聲請在監證明交被委託人),再由詹柔瑄於1 07年4月20日受領,則有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嘉檢珍二94執2427字第 05609號函、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第151頁、第155頁),又吳曾松葉與吳美瓊確係母女,吳曾 松葉之戶籍亦始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迄至106 年9月11日死亡,除據上開起訴書載明外,亦有吳曾松葉與 吳美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7頁、第471頁) ,詹龍欄既經警在吳美瓊母親吳曾松葉住處為警逮捕,並扣 得高達850萬元之定存單17張,衡情吳曾松葉焉豈會不趕緊 告知吳美瓊吳美瓊豈可能期待朝不夕保之詹龍欄光明正 大前去安泰銀行將該筆鉅款提領出來,是附表一、二所示由 詹龍欄以原告名義在安泰銀行辦理之定存,確已於80年11月 13日由渠監護人吳美瓊辦理解約,而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 契約,安泰銀行業已就系爭定存單A、B之款項返還予原告無 誤,益徵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故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主 張為真,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安泰銀行抗辯其已給付原告附表一、二所示定存予渠 監護人吳美瓊於80年11月13日時止之各期利息,且該等定存 經吳美瓊解約後,亦經其代理取回本金,致原消費寄託關係 終止消滅等語,並非無據,安泰銀行既已清償本件消費寄託 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安泰銀行應給 付詹柔瑄2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詹定諺6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
編號 存款人姓名 帳號 存單號碼 定存金額 (單位:新臺幣) 存單存續期間 1 詹柔瑄 00-00-000000 09169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2 詹柔瑄 00-00-000000 09170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3 詹柔瑄 00-00-000000 09171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4 詹柔瑄 00-00-000000 09172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5 詹柔瑄 00-00-000000 09173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附表二




編號 存款人姓名 帳號 存單號碼 定存金額 (單位:新臺幣) 存單存續期間 1 詹定諺 00-00-000000 09174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2 詹定諺 00-00-000000 09175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3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35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4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36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5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37 50萬元 80年5月1日起至81年5月1日止 6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38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7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39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8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40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9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41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10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42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11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43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12 詹定諺 00-00-000000 71244 50萬元 80年6月8日起至81年3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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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