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朝旺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林美枝
林美霞
戴林秀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林朝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宏諭
林宏叡
被 告 林和芸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美枝(原名林美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美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和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和芸(原名林美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 告聲請更正,應屬有據,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