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59號
TPDV,110,訴,7259,202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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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59號
原 告 鄭智元
賴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林恩宇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 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 爰職權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到庭執行職務 2次、未出具書狀等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各情,茲酌定 林恩宇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2萬元。併因原告業依前開裁定預納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 金,將由本院轉支付與被告特別代理人,末予敘明。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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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