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08號
TPDV,110,訴,7208,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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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08號
11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李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俊成(已歿)代理原告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滄南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載明李滄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被告則在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表明擔保債務 履行之意。嗣原告訴請李滄南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准許,而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李滄南財產之結 果,李滄南顯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保證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爭點: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㈡、被告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有無成立保證契約之意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不包含法律之適用: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 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 、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認諾」係指被告 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 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 2.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明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則載明:「一 、現行法就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 範圍過大,為合理限制法院職權之行使,仍應以當事人聲明 證據為原則。…」等語,足見民事訴訟雖以辯論主義為原則 ,惟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 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 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3.原告主張李滄南向原告借款190萬元,經被告在系爭借據背 書人欄簽名,嗣原告以系爭判決對李滄南強制執行無效果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李滄南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13至23、101至104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無成立保證契約之意: 1.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 明。被告雖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惟觀諸系爭借據所載 內容:「茲向甲方陳怡婷小姐借款190萬元整,本以支票還 款,乙方李滄南玉山銀行建成分行AK0000000、AK0000000因 故未兌現,現經雙方同意歸還全額(190萬元整)時,甲方 須2個月內歸還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 )與前約定書無礙。立據人:李滄南陳俊成(代)」(見



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3年11月10日, 李滄南所開立其中1張支票退票日為103年10月31日,亦有上 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足見李滄南於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已向原告借款19 0萬元,該借據僅係作為借款之證明,及原告與李滄南約定 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尚難遽認被告有與原告代理人陳俊成 約定於李滄南不履行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意。 2.況「背書人」之用語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義,票據依背書及 交付而轉讓,背書則由背書人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參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1 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系爭借據既非票據 ,被告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自無可能表彰票據法 上背書轉讓之意。再背書依一般用語,尚寓有為特定人或事 物允諾保證、確保、認可、支持之意;而系爭房屋原為陳俊 成所有,嗣於94年5月2日借名登記至訴外人林志淮名下,林 志淮再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3年4月11日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9號判決認 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 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1號卷第17至28頁 ),堪認系爭借據簽立時,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其於系爭借據上以背書人身分簽名,僅係就原告與李滄南 約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表示確認。
 3.佐以陳俊成代理原告與李滄南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借 據前,即於103年6月9日自己與李滄南簽立書面,約定李滄 南同意陳俊成住在系爭房屋至104年4月底,屆時陳俊成必須 歸還系爭房屋,戶籍及登記行號一併遷出,有約定書1份可 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由約定書、系爭借據整體文義觀 之,系爭借據實際上係就「原告與李滄南間消費借貸契約」 、「陳俊成李滄南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履行為約定。而原 告為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僅係以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陳俊成李滄南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系爭借據載明原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表示認可或見 證之意,並無就「原告與李滄南間消費借貸契約」部分,表 明代李滄南對原告負債務清償責任之意思。
㈢、基上,被告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無從認定被告有 與原告約定於李滄南不履行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意, 兩造間自不成立保證契約。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謝育伸間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李滄南向他人借款之固定模式,均 係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



詢問者A女大多係使用非開放式之誘導性問題(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即使對話內容確為謝育伸所為且係出於其真意 ,單純由該對話內容亦無從推論李滄南向他人借款之固定模 式,更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於系爭借據上「背書人」欄簽名之 意義及契約定性。是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李滄南不履行債務時,代負保證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結論:
  被告於系爭借據「背書人」欄簽名,並無與原告成立保證契 約之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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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