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97號
原 告 林上為(即陳梅鶯之繼承人)
林上鈞(即陳梅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彭一修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白媄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媄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如附表所示股票,回復登記為被告彭一修名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彭一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白媄綺應給付原告3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 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9至11頁)。嗣於民 國111年2月21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最後 於111年7月4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彭一修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白媄綺應將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一修,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㈢前2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一修於105年1月24日向原告之母陳梅鶯表 示其因投資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希望陳梅鶯能借貸330萬 元,並願以交付借名登記於被告白媄綺名下之系爭股票,以 擔保為目的而移轉予陳梅鶯,並約定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 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陳梅鶯即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嗣被告彭一修先於105年1月24日簽立保證切結書草稿,後 於105年1月27日提供正式的借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票面 金額3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系爭股票予陳梅鶯 ,約定應於105年3月底前返還全部借款。惟借貸期限屆滿後 ,被告彭一修未如期返還借款,經陳梅鶯多次向被告彭一修 催討,被告彭一修均置之不理,陳梅鶯死亡後,原告共同繼 承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一 修返還330萬元。又被告彭一修無償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 被告白媄綺名下,實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讓原告無法就 系爭股票進行強制執行獲償或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故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項規定,代位被告彭一修 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終止被告彭一修與被告白媄綺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白媄綺應將系爭股票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一修,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系 爭股票應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㈠被告彭一修應給付原 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白媄綺應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彭一修,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㈢前2項給付於 其中任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一修則以:陳梅鶯與訴外人白嘉輝有投資關係,白嘉 輝為被告彭一修之友人,被告彭一修經白嘉輝之要求,提供 系爭股票作為擔保,並簽立保證切結書。實際上陳梅鶯與被 告彭一修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告彭一修亦未曾受領330萬 元,且被告彭一修所簽立文件名稱均為保證切結書,亦未載 明被告彭一修有受領該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並未對雙方間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予被告彭一修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足證 被告彭一修與陳梅鶯間並無借貸關係。倘若雙方間有借貸關 係,然陳梅鶯自105年起迄今5年均未曾向被告彭一修追討, 顯與經驗法則與情理不符。另系爭股票確實為被告彭一修所
有,且借名登記於被告白媄綺名下,被告彭一修係以移轉系 爭股票所有權方式作為擔保,其擔保範圍僅以股票為限,故 原告不得向被告彭一修主張現金330萬元之保證責任。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白媄綺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對於擔保物行使 權利之請求並不爭執,請求駁回對被告白媄綺假執行之宣告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股票係被告彭一修所有,並借用被告白媄綺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
㈡被告彭一修與原告之母陳梅鶯於105年1月間簽署保證切結書 (即原證2、3 所示文書),被告彭一修於105年1月27日簽 發系爭本票予陳梅鶯,另交付系爭股票予陳梅鶯,供擔保前 述保證切結書所示債權。
㈢陳梅鶯於110年6月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1年2月21日代位 被告彭一修以書狀向被告白媄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一修返還330萬元 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陳梅鶯與被告彭一修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彭一修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陳梅鶯與被告彭一修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 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梅鶯與被告彭一修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
出保證切結書、被告彭一修之身分證影本、系爭股票及系爭 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3、85至93、199頁)。然 觀諸保證切結書係記載:彭一修承諾陳梅鶯小姐於105年2月 底及3月底前,歸還所投資的金額330萬元,先以康寧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300張股票為抵押,待現金歸還後,該等股票再 無條件歸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其內雖有 提及金額330萬元,惟該文書已明載此筆款項係屬陳梅鶯之 投資金額,並非原告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又關於被告彭一 修之身分證影本、票面金額33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資料,均 不足以認定陳梅鶯與被告彭一修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事實。準此,原告除提出上開資料外,並未能證明陳梅鶯 與被告彭一修間已合意成立由被告彭一修向陳梅鶯借貸前揭 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存有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即難認有據,自不得逕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 一修返還。
㈡原告請求被告白媄綺應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 一修,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 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 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 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彭一修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白媄綺名下,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而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回復至被告彭一修名下,故原告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代位被告彭一修終止與被告白媄綺間借名登記關係,且請求被告白媄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票,回復登記為被告彭一修名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系爭股票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232、246、247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白媄綺將系爭股票回復登記為被告彭一修名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白媄綺應將登記其 名義之系爭股票,回復登記為被告彭一修名義,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股票明細(原證1,見本院卷第25至83、199頁)編號 公司名稱 股票號碼 1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0 2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1 3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3 4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5 5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1 6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3 7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5 8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7 9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9 10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0 11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2 12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4 13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6 14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8 15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4 16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6 17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8 18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0 19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1 20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3 21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5 22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7 23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9 24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0 25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7 26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9 27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0 28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2 29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4 30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4-NE-000000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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