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5號
原 告 劉美伶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王富田
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
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開聲請 ,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本 院審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是本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