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40號
TPDV,110,訴,6540,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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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40號
原 告 許明雍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許深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4,53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 第920號卷第7-10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追加民 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可憑 (見卷第309-31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係基於 其主張被告擅自處分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 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 2號係同一事件,經查該案係訴外人許文澤等11人與原告共 同起訴,主張原告承受二房許仁壽對於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之所有權,詎系爭



房屋登記名義人許綉凉及被告分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1/4、1/2出售予訴外人張宗元,對於被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每一房500萬元等情,有該判決在 卷可憑(見卷第209-241頁),是原告在該案之請求權係主 張自己之權利對被告為請求,與本件係主張受讓二房許仁壽 其他繼承人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請求,非同一訴訟標的,自 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金山於49年12月16日死亡,其有男性繼承人共八房 ,大房許實堅於42年1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許吳哖代理未 成年子女即許綉凉與被告,與其他七房即二房許仁壽(85年 12月18日死亡)、三房許文理、四房許文達(99年4月20日 死亡)、五房許文川(70年6月29日死亡)、六房許文澤、 七房許世清、八房許平島,就許金山遺留之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合意將二房至八房各繼承許金山不動產權利範圍 1/8,借由許綉凉及被告2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是許金山遺 留不動產仍係按1/8由八房各享有權利。許金山遺產包括所 遺分割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遂於54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由許綉凉、被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6),嗣被告、 許綉凉及訴外人許金章許慶豐於5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 同段889地號土地,並以系爭土地、889地號土地與他人所有 同小段880地號土地於61年間合建成水晶大廈,被告與許綉 凉因合建獲分配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各1/2,於65年4月8日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共七房之繼承人借名登記,竟於10 6年間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擅自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及土地應有部分1/8,以2,68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 宗元,並於106年4月24日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原告前起訴 請求被告就擅自處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賠償原告500萬 元,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878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判決被告 應賠償每房500萬元,原告為許仁壽6位繼承人之一,獲賠償 833,333元。依據系爭房屋於該案起訴時價值為42,935,949 元,被告應賠償每房5,366,994元,扣除原告於該案件中獲 賠833,333元,故許金山之二房子孫尚得請求4,533,661元( 計算式:42,935,949÷8-833,333=4,533,661)。許仁壽死亡 後,其就許金山所遺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由許仁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許永宗、許永濱、許



永重、陳許莉莉、許琇琳、許素吟(93年2月7日死亡)之繼 承人黃進昌黃立騰黃易騰黃詩雅繼受,而許仁壽其他 繼承人已於110年6月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渠等就系爭房屋 對被告之權利移轉原告。又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犯 背信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自字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個 月在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易字第800號審理中) ,其故意損害借名人之借名登記物回復返還權利,以顯不相 當價格出售,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借名 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4,533,361元及其利 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台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878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 決,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原告以相同當事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範圍提起本訴,與前訴訟應屬同一事 件,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台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8號事件尚未確定,於本件應 不生任何既判力或爭點效,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㈡被告繼承許金山之遺產逾50年之久,原告主張之借名人在此 期間均未實際管理、使用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許金山不動產, 足證被告與七房間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買賣價格或 條件,係由出賣人衡酌自身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 量不動產處分利用侷限性、日後市場需求而決定,不得僅憑 價金多寡逕推論被告故意以顯不相當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且 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縱獲有價金,亦係基於被告與他人間買賣 契約關係取得,非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情形,原告不得依該條向被告請求。原告迄未證明其已受 讓許仁壽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況許仁壽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存 否現仍未確定,尚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主張受讓渠等 之債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依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7日提起前案訴訟僅為一 部請求,然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1/2移轉登記予張宗元,原告遲於110年9月2日始就許仁壽其 他繼承人之請求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 。又借名登記之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於借名人許仁壽死亡時當然消滅,並 自同日起算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時效15年,原告已逾時 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金山於49年12月16日死亡,有兒子共八房,分別為許實堅 (42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呂許綉峯、被告、許綉凉) 、許仁壽(85年12月18日死亡)、許文理(105年9月21日死 亡)、許文達(99年4月20日死亡)、許文川(70年6月29日 死亡)、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許金山遺產,被告與許綉凉於54年1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各1/6)。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許綉凉許金章許慶豐於59年 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同段889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889地號土地與他人所有同小段880地號土地於61 年間建成水晶大廈,被告與許綉凉獲分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各1/2 ,於65年4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4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張宗元
 ㈤被告及許綉凉於7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權利範圍1074/319440)、許益誠(權 利範圍537/319440)、許文澤(權利範圍1074/319440 )、 許世清(權利範圍1074/319440)。另被告於同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許超雄許齡月許晉豪(權利範 圍均為1074/319440),許綉凉於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許智強(權利範圍537/319440),被告尚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借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可採?㈢ 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許金山男性八房與許綉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為許金山之遺產,被 告與許綉凉係許金山其下大房之子女,於54年1月3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6



),許綉凉及被告與訴外人許金章許慶豐於59年向國有財 產局申購同段889地號土地,嗣系爭土地、889地號土地與他 人所有同小段880地號土地於61年間建成水晶大廈,被告與 許綉凉獲分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 ,於65年4月8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又被告及許綉凉於7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權利範圍1074/319440 )、許益誠(權利範圍537/319440)、許文澤(權利範圍10 74/319440 )、許世清(權利範圍1074/319440)。另被告 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許超雄許齡月許晉豪(權利範圍均為1074/319440),許綉凉於同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許智強(權利範圍537/319440 ),被告尚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建成後,其坐落之土地於79年10月20日 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益誠許世清許超雄許齡月、許晉 豪之權利範圍比例均屬相同,原告及許益誠等人並未給付價 金,堪認該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源於原告所主張許綉 凉、被告與許金山其他七子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再佐以許綉凉與訴外人許文澤等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61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台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5 號審理)業經判決定讞,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許金山 之遺產,由許綉凉及被告之母吳哖代理當時未成年之許綉凉 及被告與許金山其餘七子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建 成後登記為許綉凉、被告各1/2應有部分所有權,與訴外人 許仁壽、許文李、許文達許文川許文澤許世清、許平 島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由許文理管理,因許綉凉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出售予第三人致無法返還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真正所有權人,故應賠償每房475萬 元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卷第 41-69頁),堪認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合建後所 分配而得。被告、許綉凉分別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1/2之原因既屬相同,許綉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與許金山其他七子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足以推論被告 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許金山其餘七子間亦係借 名登記契約。又原告與訴外人許文澤等11人對被告及許綉凉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3152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8號,現上訴最 高法院審理中),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8號民事



判決亦同認被告與許金山其他七子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見卷第71-105頁)。
 ㈡按借名登記關係不因任一方死亡而當然終止,須待一方明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借名登記關係方生終止效力,返還請 求權時效方開始起算。而許仁壽於85年12月18日死亡,其與 被告及許綉凉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仍由三房 許文理使用收益等情,業據證人許毓容於另案證述明確,有 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卷 第62頁),則許綉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許 金山其他七房借名登記關係一直持續,並未因許仁壽於85年 12月18日死亡而有所變動,被告抗辯其與許仁壽一房之借名 登記關係於許仁壽死亡時當然終止,並非可採。從而,被告 與許仁壽間借名登記契約仍為許仁壽之繼承人繼受,被告稱 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已逾時效,並無理由。 ㈢原告未舉證其受讓許仁壽其他繼承人對於被告之債權:  被告爭執原證6原告與許永宗等人間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見 卷第25頁、第328頁),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該協議書為真正,自無從證明原告受讓許仁壽其他繼承人 對於被告之債權。
 ㈣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許仁壽其他 繼承人,並由原告受讓該等債權,惟原告同未舉證侵權行為 債權已由原告受讓,其主張即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類推 適用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53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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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