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70號
原 告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謝宜瑾
訴訟代理人 林綉香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訴外人莊玉鳳購買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則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前因系爭房屋增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 訴請拆屋還地(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 4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47平方 公尺之搭建物,乙區域、面積0.3平方公尺之移動式木造階 梯,丙區域、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電表裝置,丁區域、面積 0.21平方公尺之外部木質裝潢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區域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後再次以其所搭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B部分,被告自應全數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日前即已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建物均已拆除完畢,而未再做任何變動,自無占用如 附圖所示A、B部分。退步言,縱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亦屬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之一部,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
再理,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小門位於變電箱後方,侵越地 界面積甚微,訴請拆除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坐落鄰地之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曾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而提起 前案訴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區 域土地騰空返還其及全體共有人,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系 爭執行事件亦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前 案確定判決、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44頁、第53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返還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之增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本判決附圖、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現場照 片、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拍攝及現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1至23、49至56、75至79、85至95頁)等件為證,然其上 占用之情形係由原告自行標示,自不足證明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及增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況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技士勘驗現場,並由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為指界,經測 量後,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均未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 年2月21日測籍字第11111555106號函附鑑定圖(下稱系爭鑑 定圖)(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卷二第37頁)等件在卷 可稽,又經以前案確定判決附圖(即104年5月29日測籍字第 1040600283號函附鑑定圖)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測量圖(即11 0年1月26日測籍字第1101330617號函附測定圖)套繪至系爭 鑑定圖後,依現狀可認被告就前案確定判決命其應拆除部分 ,業已全數拆除等情,亦有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2
月21日函暨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可稽,足 見系爭房屋及所屬增建物均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 原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圖:即本院卷第73頁之民事起訴狀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