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56號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鄭克盛即鄭克盛律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吳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以被告鄭克盛為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之資深律師 、被告吳宏毅為其受僱律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僱用人即被告鄭克盛與被告吳宏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本院審理中,經確認被告鄭克盛獨資經營鄭克盛律師事 務所,被告吳宏毅受僱於鄭克盛律師事務所,原告乃將被告 鄭克盛更正為「被告鄭克盛即鄭克盛律師事務所」,此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吳宏毅、 鄭克盛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不得小 於19公分乘以29公分之篇幅刊登(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 歉啟示」(本院卷第9頁),嗣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鄭 克盛即鄭克盛律師事務所、吳宏毅(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其一則分別以鄭克盛、吳宏毅稱之)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以不得小於19公分乘以2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 判決書之當事人(不含住址)、主文及事實」(見本院卷第
359、372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吳宏毅於下述之系爭辯論期日陳述「我們會再整理原告過往 這些濫訴的事實,以及被告在給原告大量的金錢」,亦侵害 其名譽權為由,追加請求此部分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雖原 告稱其僅在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惟其既稱被告有3個侵 權行為,自應認為此為訴之追加,且同因系爭事件於系爭辯 論期日所發生,應認前後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民事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被告受訴外人即系爭事件被 告孫永慶(以下逕稱其名)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明知伊 因孫永慶邀請共同投資設立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健食客公司)而匯款29,268.01美元至健食客公司銀行 帳戶,後因健食客公司未找到合適店面而未正式營業,嗣孫 永慶經伊同意而將健食客公司辦理註銷,惟孫永慶尚未將投 資款返還伊,伊為受害人,且伊從未對孫永慶提出任何刑事 告訴,民事案件也只有區區2、3件等事實,竟於民國108年9 月3日下午4時許即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辯論 期日),法官在本院3樓第25法庭公開審理時,推由吳宏毅 共同公然對伊及整個法庭誣蔑指稱「原告在公司都有一些不 實行為,包含會收回扣、疑似啦,我們無法確定」、「都有 一些不誠實行為」(下稱系爭言論一)、「原告自去年開始 ,連續對被告孫永慶提出6、7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 言論二)、「我們會再整理原告過往這些濫訴的事實,以及 被告在給原告大量的金錢」(下稱系爭言論三,與系爭言論 一、二合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明顯與事實不符,已逾越 被告為孫永慶為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已足使在場之第三 人對伊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為負面、貶抑之評價,足 認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又鄭克盛為吳宏毅之雇主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伊所受損害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以不得小於19公 分乘以2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判決書之當事人(不含住址) 、主文及事實。㈢就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吳宏毅略以:伊基於保護孫永慶之訴訟權益,為向承審法官 陳述系爭事件之始末及代理孫永慶回應原告之主張,乃依孫 永慶之委任意旨,根據孫永慶提供之資料及討論案情時所陳 述,當庭向法官說明孫永慶當時發現原告在中國之種種作為 與公司款項有流向不明之疑慮,目的僅即在使孫永慶居於訴 訟中有利地位,自始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欠缺故意或過 失,且應屬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而系爭言 論二雖使用「告訴」,惟原意是指原告連續對孫永慶提出6 、7個民事訴訟,並沒有特定刑事,且伊講完之後,承審法 官即詢問伊告訴是民事還是刑事,伊已跟法官說明都是民事 ,至原告起訴狀記載「(刑事)」乃原告擅自添加之詞,並 非伊當時之陳述,且原告自107年起,先後對孫永慶及其經 營事業提起多達16個民事訴訟(如答辯一狀附表,包括支付 命令及調解聲請,詳如本院卷第89、91、93頁),伊代孫永 慶向承審法官陳稱提起多個告訴或訴訟,應屬事實。至系爭 言論三則是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始追加,已逾二年請求權 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
㈡鄭克盛略以:系爭言論是吳宏毅就爭訟相關事實,為孫永慶 之權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應 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伊與吳宏毅於事前或事中並未有意思聯 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究有何種具體行為與吳宏毅共同侵 害他,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對伊請求,顯屬無稽。再系爭言 論一、二均為吳宏毅本於其律師專業判斷,認有以系爭言論 一、二作為系爭事件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在此種情形下, 伊雖為吳宏毅之僱用人,仍須尊重其判斷,故對吳宏毅之監 督義務自應降低;況法庭活動變化萬千,稍有遲延即可能對 案件造成影響,伊實無從預見吳宏毅會陳述系爭言論一、二 ,縱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成立,由於系爭言論之發表 地點在法庭內,除執司審判之相關工作人員及系爭事件之兩 造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自應認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可能造 成之損害程度極微,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亦顯然過高 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鄭克盛、吳宏毅於系爭事件中,受孫永慶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
㈡吳宏毅於擔任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期間為鄭克盛律師事務 所之受僱人,鄭克盛律師事務所為鄭克盛所獨資。 ㈢吳宏毅於系爭辯論期日,在本院3樓第25法庭所陳述含系爭言 論一、二之前後內容如下:
法官:雖然說已經進訴訟,但我還是曉諭一下,因為兩造看 起來應該是還是有合作的關係過,看起來他的請求金 額跟兩造合作金額應該只是一小部分,兩造合作金額 應該蠻大的,90幾萬。
吳宏毅:這邊跟庭上說一下,當初雙方會終止合作就是因為 原告在公司都有一些不實行為,包含可能會收受回 扣啊,疑似啦,我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有一些不 誠實行為,所以我們雙方才終止合作。後來原告在 去年開始連續對我們當事人,90幾歲的老人家,提 了大概6、7個告訴吧,而且不斷發信函到被告家 中,要求說...
法官:你說6、7個是講刑事還是民事?
吳宏毅:都是民事案件,而且他全部都分開,刻意的去分 開。
法官:所以金額這個不大,但是全部加起來金額很大? 吳宏毅:對,但請求庭上稍微理解,對於90幾歲老人家,一 生根本清清白白,從來沒有被這樣子告過,原告立 場一直希望在被告獲得一些好處,所以不得已,一 直跟他打相對應,到現在90幾萬金額,裡面全部都 是指摘一些根本就是不實的東西。
法官:所以你們前面都有和解了?
吳宏毅:我們都有和解了,我們當初和解的原因以及會依據 的理由就是原告之後不可以再對被告提起任何的告 訴,而且原告也拋棄雙方過往的所有法律關係,這 點我們在答辯狀中其實有記載了,所以表示原告現 在根本就沒有任何實體法上的權利去提起告訴。 法官:那是在法院寫的嗎?
吳宏毅:調解的部分我們是在法院調解成立,但調解書部分 我們有在庭外書立一張協議書。
法官:說是被證?
吳宏毅:庭上是被證1的部分。
法官:所以沒有在法院幫你們正式寫?
吳宏毅:有,只有調解的筆錄,這部分我們可以再整理給鈞 院。因為我們答辯狀的部分今天我們主要就原告起
訴的事實及理由提出答辯。我們會再整理原告過往 這些濫訴的事實,以及被告已經再給原告大量的金 錢。
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及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0、371、179、181、193、195、233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鄭克盛為吳宏 毅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 之判斷如下:
㈠吳宏毅所為系爭言論一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被告辯稱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時,係本於律師法及律師倫 理規範之規定,誠實執行職務,並針對有利於當事人之相 關事證,代當事人在法庭上進行陳述或撰擬書狀,不僅係 受當事人委任執行職務,亦兼有達成保障人權、實現社會 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使命之目的,又訴訟程序本為兩造對 立之設計,一造訴訟代理人之主張、陳述恆屬不利他造, 兩造間就事實、證據及法律見解之評價亦多有衝突與矛盾 等語,固為可採,惟按「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 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 為」,為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所明文規定,是律師為維護 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 辯,即應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 活動之範圍,始能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第970號判決可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 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 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 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 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
⒉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吳宏毅所為系爭 言論一之內容應為「原告在公司都有一些不實行為,包含 可能會收受回扣啊,疑似啦,我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有 一些不誠實行為,所以我們雙方才終止合作」,而指稱他 人「收受回扣」、「有不誠實行為」,確均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吳宏毅為系爭言論一之地點又在 本院第25法庭公開審理時,參以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吳 宏毅此段陳述倘與系爭事件不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已 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應認為構成侵權行為。
⒊雖被告辯稱吳宏毅係基於保護孫永慶之訴訟權益,為向承 審法官陳述系爭事件之始末及代理孫永慶回應原告之主張 ,依孫永慶之委任意旨,根據孫永慶提供之資料及討論案 情時所陳述,當庭向法官說明孫永慶當時發現原告在中國 之種種作為與公司款項有流向不明之疑慮云云。惟據證人 黃乃明到庭所證稱:「我於104年至105年間,在中華科技 大學擔任總務長,孫永慶是中華科技大學董事長,因為孫 永慶與原告於大陸投資事業,個人間有問題,原告會發存 證信函、支付命令及法院調解書給孫永慶,鄭克盛律師事 務所本來就是中華科技大學法律顧問,孫永慶有請鄭克盛 、吳宏毅協助處理其與原告間的問題,兩位都有來中華科 技大學,於孫永慶辦公室,我幾乎都有在場。在104至105 年間,見面次數很多次,因為孫永慶比較謹慎,所以每次 接到原告的文件,都會要我去聯絡鄭克盛到董事長辦公室 見面,吳宏毅有時會一起來,次數很多次,但正確次數我 不記得,因時間有點久。(原告問:就你記憶所及,當時 有無討論「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公司」因找不到店面,沒 營業、沒裝修、沒進貨等事實?)沒有。…(吳宏毅問:孫 永慶有無在會議中跟律師提到,原告在大陸地區跟廠商間 有疑似違法的行為?)依孫永慶的話,大概是這個意思, 因為孫永慶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在南京有個名品城,請原 告做裝潢工作,施作的工班和孫永慶在大陸的朋友是同一 個工班,完工以後,孫永慶的朋友問孫永慶花了多少錢做 工程,孫永慶的朋友跟孫永慶說金額好像高了一點,孫永 慶沒有提到違法不違法的事情。(吳宏毅問:孫永慶是否 有提到原告疑似有跟廠商拿不該拿的錢或回扣?)跟剛剛 講得一樣,孫永慶沒有提到收回扣的問題,只是抱怨金額 有點高。(吳宏毅問:孫永慶有沒有去大陸追查、追究上
開工程款金額過高的情形?)沒有,因為這是事後他朋友 告訴他的,而且年紀也大了,醫生交代不能搭飛機。(吳 宏毅問:請問孫永慶有沒有希望律師盡量提出對自己有利 的資料或陳述來幫助他打贏官司?)有。」(見本院卷第39 4至399頁),足認孫永慶並未向吳宏毅提及原告於系爭事 件之「健食客公司投資案」中有收回扣之行為,縱孫永慶 希望被告盡量提出對其有利的資料或陳述來幫助其打贏官 司,然吳宏毅身為律師,對於原告與孫永慶間之關係自應 予釐清,而非先指稱「原告在公司都有一些不實行為,包 含可能會收受回扣啊」,再以「疑似啦,我們沒有辦法確 定」表示其僅為懷疑,又稱「因為有一些不誠實行為」, 卻未具體說明原告哪些行為涉及不誠實,自難認其所為系 爭言論一與系爭事件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其毫無根據 之指摘顯然已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自應認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具不法性。從而,堪認吳宏毅所為系 爭言論一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吳宏毅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㈡吳宏毅所為系爭言論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吳宏毅所為系爭言 論二之內容應為「後來原告在去年開始連續對我們當事人, 90幾歲的老人家,提了大概6、7個告訴吧,而且不斷發信函 到被告家中,要求說…」,並未提及「刑事」二字,而「告 訴」一詞在法律上之涵義雖應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之告訴,然有時陳述者係因急於陳述而未嚴謹區分法律用語 ,吳宏毅於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隨後詢問:「你說6、7個是講 刑事還是民事?」既已回答:「都是民事案件」,足見吳宏 毅之真意應係指原告對孫永慶提出數個民事事件,僅是其法 律用語不甚精確而誤稱為「告訴」,衡以吳宏毅當時係為回 應法官曉諭兩造和解而陳述原告與孫永慶間之糾葛,尚難認 其係為使人誤認原告為好訟之徒而為爭言論二之陳述,故認 爭言論二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吳宏毅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㈢原告以吳宏毅所為系爭言論三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吳宏毅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吳宏毅所為系 爭言論三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吳宏毅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而此言論係吳宏毅於系爭辯論期日(108年9月3日)所為, 距原告為請求之時間已逾2年,不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吳 宏毅既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克盛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共同侵害其權利而推由吳宏毅為系爭言 論一之陳述,鄭克盛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惟為鄭克盛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間 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況如前所述,吳宏毅係在承審法官曉諭和解時自行為 系爭言論一之陳述,尚難認被告得事先謀議而為之,故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依前所述,吳宏毅於擔任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期間為鄭克盛律師事務所之受僱人,鄭克盛律師事務所則 為鄭克盛所獨資,吳宏毅所為系爭言論一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克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屬有據。雖鄭克盛辯稱法庭活動瞬息萬變,其應尊重吳宏 毅之專業,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毋 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其本 應監督受僱律師謹言慎行,於法庭為當事人利益而為有利 之主張或抗辯,應避免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 僅應就與爭訟事項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部分為陳述,不可 為無根據而足以侵害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名譽之言論,其 既未能有效監督,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克盛應就吳 宏毅所為系爭言論一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吳宏毅於 系爭辯論期日為系爭言論一之陳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 之正常感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吳宏毅於法庭內為系爭言論 一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名譽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曾為律師、被告現職均為律師、兩造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以不得小 於19公分乘以2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判決書之當事人(不含 住址)、主文及事實,有無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例如在合理範圍 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於大眾 媒體固為回復名譽方法之一,惟依前開規定,尚應符合適當 性,始得為之。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以不得小於19公分乘以2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判 決書之當事人(不含住址)、主文及事實,惟本院審酌吳宏 毅係於本院法庭內為系爭言論一,在場聽聞者特定且有限, 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 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而本件判決並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裁判書內之當事人(不含住址)、主文及事實均將會公開,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以不 得小於19公分乘以2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判決書之當事人( 不含住址)、主文及事實」,乃係對社會大眾為公告周知, 顯已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故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9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及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元及 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 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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