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5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王永日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欲於訴訟中先行修繕本院卷第177頁照片所示漏水位置,再 行陳報該位置漏水原因,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應於1個月內遵 期陳報自行修繕情形,原告未於111年3月14日前具狀到院。 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22日分別以訴訟通知、電 話督促原告遵期具狀,原告方於111年5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 陳報漏水原因,並提出修繕過程錄影畫面暨譯文之證物。本 院再於111年5月9日定於111年6月27日行言詞辯論,並通知 兩造若有證據資料或證據調查事項提出,務必於111年5月31 日提出,逾時提出則罹於失權效,原告仍於111年6月27日始 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及提出估價單、修繕照片 、修繕過程錄音檔暨譯文等證物等節,有本院111年2月14日 、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5月14日民事陳報 狀、原告111年6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各1份及111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43-148、189-209、213-249頁),足見原告已違反本院前述 所定證據資料提出期限,而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因 原告所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屬單純,而為被告所能當 庭抗辯、回應,無礙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
終結,是原告此部分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尚未達有礙訴 訟終結之程度,本院依法不予駁回之,仍將原告逾時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納入本件審酌範圍內,合先敘明。被告抗辯原 告逾時提出已罹於失權效,本院毋庸斟酌云云,尚無可採。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藍色部分所示之冷凍櫃3.2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 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損害金。嗣迭經變更聲明,末於111年6月27 日具狀確認最終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2682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與原告及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擅自於系爭建物之公共空間放 置面積為2.70平方公尺之冷凍櫃(下稱系爭冷凍櫃),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冷凍櫃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因系爭冷凍櫃擋住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建物1樓編號B1攤位(下 稱系爭攤位)鄰陸地對外窗之露台,並貼住系爭攤位之窗戶 ,致系爭攤位無光線而無法使用,原告受有無法以每月1萬 元出租系爭攤位之租金損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年租金損失24萬元。
㈢系爭攤位地下室之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為原 告1人所有之建物,因有漏水情事,導致磁磚有所破損、牆 壁龜裂,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行修繕,得知係因共有部分 之水錶流至廁所公共空間之管路,年久失修,連接管路之膠 合劑退化,因而造成水管破裂,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攤位地 下室建物,原告已因修繕管線支出2萬元,及修繕磁磚支出5 000元,日後修繕牆壁龜裂部分尚需支出24萬8000元。因被 告有收取市場之管理費,角色如同市場之管理者,原告上開 已支出之修繕費用2萬5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所收取之公共基金支付。 而將來修繕費用24萬8000元部分,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金損失及系爭攤位地下室牆壁龜 裂之將來修繕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公共管 線及磁磚之修繕費用)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建成地政)110年11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項目A (面積2.70平方公尺)之系爭冷凍櫃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華江集中市場,內有近40個攤位,系 爭冷凍櫃及所屬攤位於78年7月17日,由訴外人李振明讓渡 與訴外人鄭宏川,被告復於86年6月26日自鄭宏川受讓系爭 冷凍櫃及所屬攤位之管理使用權,故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冷 凍櫃所屬攤位之人。原告於94年8月22日成為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共有人,對於其分得之系爭攤位、系爭冷凍櫃之存在等 市場內部空間之使用概況已知悉,而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及系爭攤位,原告應受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之拘束, 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冷凍櫃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㈡原告買受系爭攤位時,系爭冷凍櫃業已存在,故原告早已認 識所買受系爭攤位之周邊環境並同意承買,原告不使用系爭 攤位與被告無關,原告並無2年之租金損害可言。 ㈢被告否認廁所公共管線漏水,且被告亦非管理負責人,並無 公共管線漏水之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4902/28290, 被告之應有部分694/28290(見本院卷第98頁)。 ㈡系爭冷凍櫃為被告所有,現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冷凍物品使 用,現仍使用中(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㈢系爭冷凍櫃於原告94年9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時,系爭冷凍櫃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98頁)。 ㈣系爭攤位地下室之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為原 告1人所有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46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冷凍櫃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系爭攤位2年租金損失24萬元、 已支出之公共水管及磁磚修繕費用2萬5000元及系爭攤位地 下室建物牆壁將來修繕費用24萬8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冷凍櫃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租金損失24萬元,是否有理由?金 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修繕費用26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凍櫃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冷凍櫃為被告所有 且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協同兩造 、建成地政所到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在地為 華江集中市場,系爭冷凍櫃位於系爭攤位側後方,系爭冷凍 櫃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經建成地政測量結果為2.70平方公尺等 節,有本院110年1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建成地政110年12 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1790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應就系爭冷凍 櫃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 抗辯:系爭冷凍櫃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乃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存有分管契約約定,原告應受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之拘 束等語,並提出78年7月17日讓渡書、86年6月26日讓渡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茲就被告前開抗辯是否可採, 說明如下:
⑴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 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惟民法第826條之1係於98年1月23日公布、98年7月 23日始開始施行,而被告抗辯之系爭冷凍櫃存在時點,係於 98年7月23日前,因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本件應無民法第826 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法律上主張,於法有違,惟 因法律適用屬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所為分管契約
抗辯,於法是否有據為審究,合先陳明。
⑵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 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 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參 照)。又按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 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 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被告所提之78年7月17日、86年6月26日讓渡書分別記載( 見本院卷第83-84頁):「一、茲因李振明坐落於臺北市○○○ 路000號華江集中市場內第67號之攤販位,專營燒臘雞鴨等 營業權利,讓渡給承購人鄭宏川使用。(包括:冰櫃等第67 號攤位內之生財器具)。二、全部讓渡金額:新臺幣陸萬元 正。三、生效日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四、生效達成 後,有關李振明昔日債權債務等糾紛,均對本攤位及鄭宏川 無關。五、恐口無憑。讓渡人:李振明承購人:鄭宏川」、 「一、本人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市場內左排最末一間 冷凍庫轉讓予王永日先生,價金新臺幣陸萬元正。二、自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效。三、為恐無憑,特立本讓渡書為憑。 讓渡人:鄭宏川」。經被告當庭提出上開讓渡書原本後,原 告對上開讓渡書之形式真正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冷凍櫃及所屬攤位於78年7月17日 ,由李振明讓渡與鄭宏川,被告復於86年6月26日自鄭宏川 受讓系爭冷凍櫃及所屬攤位之管理使用權等情為真,亦堪認 系爭冷凍櫃至少於78年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冷凍 櫃於原告94年9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 ,系爭冷凍櫃即已存在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各情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在地為華江集中市場,有各攤販設 置攤位作營業使用,系爭土地因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擺 放冷凍櫃等儲放食材裝置之地上物,實符常情,而本件被告 所舉證據已經顯示系爭冷凍櫃至少於78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土 地迄今,至原告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未經系爭土 地共有人干涉,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容忍,足認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就系爭冷凍櫃占有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又原告雖於94年9月7日始成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然系爭冷凍櫃於94年9月7日當時即已存在,原告已可得 而知之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依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 原告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不得事後再行主張系爭冷凍櫃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系爭冷凍櫃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冷凍櫃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冷凍櫃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 。
㈡原告請求租金損失24萬元,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外,另所主張之原因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 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訟,應由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一方,應就所主張 之他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所主張之原因行為與損害發 生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冷凍櫃擋住系爭攤位露台,並貼住系爭攤位窗戶,致系爭攤位無光線而無法使用,受有2年無法以每月1萬元出租系爭攤位之租金損失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1份、系爭攤位之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然系爭冷凍櫃於原告購買系爭攤位當時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冷凍櫃既存在於原告購買系爭攤位之前,而非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攤位後始建置、遮擋系爭攤位之採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影響原告系爭攤位之採光。況衡諸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一般量販店、商店、攤位等商家,未必均有自然採光,採用人工照明之店面或攤販所在多有,自然採光並非營業之必要條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為何系爭攤位因無外界自然採光即無法對外出租收益使用,實難驟認自然採光受遮擋與系爭攤位無法出租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又經本院質之原告自94年取得系爭攤位後迄今之利用情形, 原告自陳由其堆放雜物使用,迄今沒有出租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則原告自94年9月7日取得系爭攤位後,至本 件110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本院卷第9頁),已 閒置15年之時間,況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租金損失,核屬所失 利益性質,原告應舉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此部分租金收益,原告本件所 提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61頁),實係與系爭攤位無關 之他人間租賃契約,無從證明原告有何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 ,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自不得遽准。 ㈢原告請求修繕費用26萬元,無理由:
⒈已支出之修繕費用2萬5000元: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華江集中市場之管理負責人,且地下室之 漏水原因為公共區域之廁所水錶漏水,原告因此支出管線、 磁磚修繕費用2萬5000元云云,並據提出修繕漏水過程之錄 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譯文、估價單、訪問其他攤販之光碟 暨錄音譯文各1份及修繕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209、233-237、241-249頁)。 ⑵惟按所謂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 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公寓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 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
明文。又按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 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管理負責人,並提 出訪問其他攤販之光碟及錄音譯文1份,作為認定被告為華 江集中市場之管理負責人之佐證。惟細譯該譯文內容,並無 從認定譯文中所稱收取管理費之「豬肉王」即為被告,且該 譯文中所稱之管理費性質,是否即為公寓條例所稱之公共基 金,亦屬有疑。又被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1人所選出, 或係依公寓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或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選任為管理負責人?是否有向主管機關報備?均 未見原告為任何舉證說明,難認原告業就被告為市場之管理 負責人,且有收取公共基金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基此,原告 主張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 公共管線及磁磚修繕費用2萬5000元,自屬無據。 ⒉將來修繕費用24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冷凍櫃長期重壓,導致原告系爭攤位地下室 之牆壁龜裂,預計修繕費用24萬8000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 1紙、系爭攤位地下室牆壁龜裂照片4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9 、55-59、239頁)。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固可認系爭攤位地下 室之牆壁確有龜裂痕跡存在。惟牆壁龜裂成因所在多有,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冷凍櫃之重壓間具因果關係,此部分 未見原告為任何舉證,原告請求系爭攤位地下室牆壁將來修 繕費用24萬8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即建成地政110年11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項目A(面積2.70平方公尺)之系爭冷凍櫃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