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92號
TPDV,110,訴,5092,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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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2號
原 告 凌坤源
被 告 大葉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大葉室內裝修事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廷爵
被 告 余秋雲


許兆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 為起訴)請求大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及許廷爵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司促 卷第8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25 萬元(見士林訴字卷第48頁),再於111年3月31日追加本件 借款連帶保證人余秋雲許兆焜為被告,並請求被告4人連 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為訴之變



更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資金支援大葉公司,合作期限屆滿時,大葉公司應 返還已收取原告之借貸資金。又利潤回饋利息支付,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連續達365日者,最高限額週年利 率以20%支付為限,另配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改以 週年利率16%請求。原告已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10 8年11月19日匯款30萬元、108年12月20日匯款25萬元、108 年12月30日匯款20萬元,以上4筆共計125萬元至大葉公司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合作屆滿經原 告催討未果,而許廷爵許兆焜余秋雲均為連帶保證人,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有借款事實及數額沒有意見,但這些款項 實際上是許廷爵父母許兆焜余秋雲借款,用在傳英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傳英公司),被告有誠意還款,但希望不 要讓大葉公司倒閉或牽扯到許廷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108年11月19日匯 款30萬元、108年12月20日匯款25萬元、108年12月30日匯款 20萬元,共計匯款125萬元之借款至大葉公司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大葉公司之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士 林司促卷第10至17頁),復為余秋雲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這些款項實際上是許廷爵父母許兆焜余秋雲借款,用在傳 英公司等語。惟系爭契約既係由大葉公司所簽立並同時由大 葉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廷爵、其父母許兆焜余秋雲擔任連帶 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士林司促卷第10頁),被 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款項。至被告稱借款係用在傳英公司等 情,縱認為實,亦僅屬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 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大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許廷爵許兆焜余秋雲給付款項, 為有理由。




 ㈡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金錢支援期間利潤回饋利息之支付 ,約定連續達365日者,最高限額週年利率以20%支付為限。 又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原告借款期 間均於108年12月31日前,已超過36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5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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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