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3號
原 告 林宥榛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許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追加被告 施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為被告,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具狀追加甲○○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1月30日登記 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 關係存續中,卻仍執意與被告甲○○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其 二人除共同租屋於臺北市○○路0號8樓同居外,亦於110年4月 下旬至澎湖同宿共遊,期間拍攝舉止親暱之照片,被告乙○○ 更刻意將照片放置於其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所開設「beati ful_life_5.3」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中,另於系爭帳號 中惡意盜用、變造原告張貼於個人社群軟體帳號中之個人及 家庭成員照片,並加入充滿惡意批評及挑釁之文字,意圖詆 毀原告個人名譽形象,侵害原告之肖像、隱私權,及傷害原 告家庭圓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實際使用之IG帳號名稱為 「oh__ni」,非系爭帳號,系爭帳號之照片中與被告甲○○擁 吻之人並非被告乙○○。又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至澎湖 旅遊,但係與眾多友人同行,非單獨出遊,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系爭帳號非被告甲○○所有,其上張貼之照片及文字非被告甲 ○○所為,其中亦無被告二人之合影。又被告甲○○不否認曾於 110年4月下旬至澎湖旅遊,但有多名友人同行,男女亦分開 住宿,朋友間之外出旅遊、聚會與侵害配偶權無關。另被告 甲○○從未與被告乙○○同居於臺北市○○路0號8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行為 人有加害行為、違法性、可責性,及被害人有損害之發生, 且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其肖像權 、隱私權,被告二人亦有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事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權 利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IG社群軟體畫面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365頁至 第371頁)。然查:
⒈系爭帳號中所張貼之原告照片為原告張貼於其個人社群軟體 之個人及家庭成員照片,此為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發佈在 個人社群軟體之照片,除被告外,他人亦能取得,尚難僅以 系爭帳號與被告乙○○實際使用之IG帳號均有被告乙○○之照片 或使用文字係以第一人稱敘述乙節即推論系爭帳號所有人或 使用者確為被告乙○○;且被告乙○○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有,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號為被告乙○○創設及其 上貼文、照片為被告乙○○所張貼,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指述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 云云,礙難憑採。
⒉又被告均不否認渠等曾於110年4月間至澎湖旅遊,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澎湖旅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照片中為一男一女站立於海堤上,女方雙手環抱男方,男方則一手放置在女方腰間,二人相互親吻之畫面,被告甲○○業已自認該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311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然照片中之女性為側面照,鼻子、眼睛部分無法清晰辨識,該名女子是否即為被告乙○○本人,尚難以一眼認定,已屬有疑;且依證人羅友辰、彭新詠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4頁),渠等均不知照片中之女性為何人,除被告外,另有多名男女參與該次澎湖旅遊,住宿時係男女分開就寢,二晚均係證人彭新詠與被告乙○○同住一室,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二人共同出遊澎湖期間有親密舉動之事實,實嫌薄弱,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臺北市○○路0號8樓租屋同居乙情, 依該址之忠泰明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31日忠泰明字第11 133101號函檢附簽收紀錄影本、車輛停放照片等資料函覆略 以:「……貴院來函雖註明是本社區吉林路5號8樓,收件人卻 是乙○○小姐,當下就通知乙○○小姐下樓簽收信件並當面告知 地址有誤,務必更正,以免打擾其他住戶安寧,乙○○親自簽
收並當場允諾……。另於110年11月30日貴院來函甲○○先生, 本人通知施某領件,施某本人當面表示其公司及另外地址均 有收到來函,所以此函地址為吉林路5號8樓,地址不符要求 退件,本人只好遵照辦理,可時至今日乙○○小姐與甲○○先生 兩人,仍一直使用吉林路5號8樓地址。」、「本社區再提供 其租用吉林路1號8樓建物所屬之停車位地下室二樓69、70號 ,車號000-0000是乙○○小姐與甲○○先生兩人,共同使用駕駛 進出本社區的車輛停放照片,以茲證明其二人確實實際承租 於吉林路1號8樓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3頁 、第337頁),足徵被告確係同居於承租之吉林路1號8樓, 且搭乘同一部汽車同進出。
㈢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 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 止,並非僅以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有與配偶以外 之異性擁吻之行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一 般正常友人實無可能在他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居一處,並 共乘汽車一同進出,足見被告二人關係過從甚密,顯非一般 朋友間之交誼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逾越一般男女分 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超過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 ○○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均為成年人,應具 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然渠等前因有發生超越一 般友誼之交往行為,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損害賠償 ,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287號案件受理並移付調解(107年 度司移調字第134號),於107年12月17日成立調解,由被告 二人賠償原告75萬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 被告對原告未見悔意,亦未能警惕反省,猶繼續發展婚外情 ,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 、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㈠ ㈡㈡㈢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0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 43頁)、被告甲○○自111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28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萬元、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8月21日起、被告甲○○自11 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