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梁揆晧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建鑫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上訴部分(即確認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至確認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聲明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