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76號
TPDV,110,訴,4376,2022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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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6號
原 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朱怡宣
朱○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綸
吳○庭
被 告 陳○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
朱○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張○
張○玲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偉
龔○

參 加 人 朱宜庭
朱美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面積82.1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乙○○、寅○○、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2雙城段1284(3)(面積41.87平方 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癸○○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所示編號E(面積61.8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四、被告丙○○、辛○○應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元。  五、被告乙○○、寅○○、戊○○應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元。     
六、被告癸○○卯○○應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辛○○負擔44/100,被告乙○○、寅○○、 戊○○負擔23/100,被告癸○○卯○○負擔33/100。  九、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33,770元為被告丙 ○○、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辛○○如以新臺 幣2,801,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75,900元為被告乙 ○○、寅○○、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寅○○、 戊○○如以新臺幣1,427,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03,200元為被告 癸○○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卯○○如以 新臺幣2,109,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993元為被告丙○○、辛○○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辛○○如按月以新臺幣 2,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06元為被告乙○○、寅○○ 、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寅○○、戊○○如 按月以新臺幣1,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748元為被告癸○○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卯○○如按月以新臺幣 2,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甲○○、丑○○子○○壬○○均為未成年人,有其 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75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均屬未滿1 2歲之兒童,是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之「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上開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 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7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 戊○○、丙○○、辛○○、甲○○、乙○○、寅○○丑○○(下合稱戊○○ 等7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戊○○等7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癸○○卯○○子○○壬○○(下合稱癸○○等4人) 無權占用如附圖1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癸○○等4人應返還如 附圖1所示E部分土地,被告並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乃聲明請求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 第54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 87至189頁)。復於111年6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主張戊○○等7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 ,戊○○等7人應騰空返還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 ,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 0頁)。經核就原告減縮不當得利之利息請求部分,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就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與原告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足 徵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僅 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 ,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



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乙○○主張本件實際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 已對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另案訴訟,請求原 告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予以塗銷,故本 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確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固聲明請求戊 ○○等7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於111年6月16日已變 更聲明為請求戊○○等7人返還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 土地,則乙○○另案所提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乙○○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
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故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2所示編號甲1、甲2及E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庚○○、丁○○、己○○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祖父朱添丁 及父親朱清香所興建及增建,系爭房屋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 所共有,渠等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均有處分權,訴外人朱永 順無權單獨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倘被告於本件遭受敗訴 判決,則庚○○、丁○○、己○○使用及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將受 影響,則庚○○、丁○○、己○○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間接之 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庚○○、丁○○ 、己○○聲明參加訴訟並為輔助被告,自應認其等為被告之從 參加人。  
五、本件被告戊○○、丙○○、辛○○、甲○○、寅○○丑○○癸○○、卯 ○○、子○○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就戊○○、丙○○、辛○○、甲○○、寅○○丑○○癸○○卯○○子○○壬○○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9月間向朱永順購買系爭房地,並



於109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戊○○等7人無 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癸○○等4人無權 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等7人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 2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癸○○等4人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戊○○等7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 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面積124.02平方公尺);癸○○等 4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1.87平方公 尺),均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之損害,而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3,80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環境與生活機能良好 ,周圍有便利商店、幼兒園、汽車駕訓班,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息10%計算,即戊○ ○等7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應自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4,932元(計算式:124.02平方公尺×33,800元×10%÷12=34, 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戊○○等7人應分別按月 給付原告4,990元(計算式:34,932元÷7=4,990元);癸○○ 等4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應自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27元 (計算式:61.87平方公尺×33,800元×10%÷12=17,427元), 是癸○○等4人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357元(計算式:17,427 元÷4=4,357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3所示。
二、被告戊○○、丙○○、辛○○、甲○○、寅○○癸○○卯○○子○○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乙○○、丑○○則以: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 爭土地有被告租先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安泰路46號房屋,被 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朱永順並無取 得系爭房屋之正當性,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在後,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系爭房屋為朱清香之全 體繼承人所共有,朱永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原告,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均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權利,並有長久居住事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房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 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 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亦有明 定。另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 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 之情形在內。則未成年子女依其父母之指示,與父母同住, 並非獨立生活,僅為其父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真正占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以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乙○○則辯稱:系爭房屋為伊與其他人共有,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在後,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經 查:
1.附圖1係原告起訴時所繪製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各該空間之 圖示,又系爭房屋各該空間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暨位置 則如附圖2所示,合先敘明。又附圖1所示A(含廁所)、D、 起居室部分即為附圖2所示編號甲2部分(甲2部分包括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以及安泰段496-1、497地號土地,以下所稱 附圖2所示編號甲2部分均是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即附圖2說明欄所稱甲2-雙城段1284(3)-面積41.87平方公尺 部分),附圖1所示B、C、客廳、廚房部分即為附圖2所示編 號甲1部分,附圖1所示E部分即為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且 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互不相通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可以認定。 2.附圖1所示A(含廁所)部分,係由乙○○、寅○○丑○○居住使 用,附圖1所示D部分,係由戊○○使用等節,為乙○○所不爭執 ,且據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堪信為真。參以附圖1所示A(含廁所)、D部分中間為起居 室,且附圖1所示A、D部分之使用人,均需經由起居室而自 大門進出,據此,附圖2所示編號甲2部分係由乙○○、寅○○、 戊○○占用乙節,可以認定。至丑○○現為乙○○、寅○○之未成年 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按前說明, 丑○○僅為其父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真正之占有人。  



 3.附圖1所示B部分,係由丙○○使用,附圖1所示C部分,係由丙 ○○、辛○○、甲○○居住使用等節,業據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信為真。參以附圖1所示B、 C部分外,尚有客廳與廚房之公共空間,據此,附圖2所示編 號甲1部分係由丙○○、辛○○占用乙節,可以認定。至甲○○現 為丙○○、辛○○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9頁),按前說明,甲○○僅為其父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 真正之占有人。 
 4.又原告主張附圖1所示E部分,係由癸○○卯○○子○○壬○○ 居住使用之事實,因癸○○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據此,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係由癸○○、卯 ○○占用乙節,可以認定。至子○○壬○○現為癸○○卯○○之未 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按前說 明,子○○壬○○僅為其父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真正之占有 人。 
 5.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丙○○、辛○○與乙○○、寅 ○○、戊○○,及癸○○卯○○自應就其等各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即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具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其等未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明,另乙○○雖以 前詞抗辯,惟未就此提出相關之法律主張或盡舉證之責,自 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從而,丙○○、辛○○與乙○○、寅○○、 戊○○,及癸○○卯○○各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附 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可以認定。 6.基上,丙○○、辛○○與乙○○、寅○○、戊○○,及癸○○卯○○各自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 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辛○○與 乙○○、寅○○、戊○○,及癸○○卯○○應將附圖2所示編號甲1、 甲2、E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7.原告雖請求丙○○、辛○○、乙○○、寅○○、戊○○應共同返還附圖 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之土地(見附表3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云云。然如前1.所述,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部分互不 相通,可徵丙○○、辛○○與乙○○、寅○○、戊○○係分別居住使用 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部分,自無從令上開被告就其等未 占有使用部分負騰空返還土地之責。至丑○○、甲○○及子○○壬○○分係乙○○、寅○○與丙○○、辛○○,及癸○○卯○○之占有輔 助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騰空返還土地 予原告,難認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丙 ○○、辛○○與乙○○、寅○○、戊○○,及癸○○卯○○各自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之土地,揆前說 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自109 年9月9日起至其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2.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 爭土地10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按上說明,申 報地價為5,440元(6,800元×80%),有地價查詢資料可佐。  原告雖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與 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不符,尚難採憑。爰審酌系爭土地附近臨 近主要道路,有幼稚園、便利商店、汽車駕訓班,生活機能 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可參,認應按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 基準。據此,原告自109年9月9日起按月可各自請求丙○○、 辛○○與乙○○、寅○○、戊○○,及癸○○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4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請求被告丙○○、辛○○與乙○○、寅○○ 、戊○○,及癸○○卯○○分別給付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丙○○、辛○○寅○○、戊○○、癸○○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原起訴聲明)
第1項 戊○○、丙○○、辛○○、甲○○、乙○○、寅○○丑○○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第2項 戊○○、丙○○、辛○○、甲○○、乙○○、寅○○丑○○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156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癸○○卯○○子○○壬○○應將如附圖1所示E部分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原告。 第4項 癸○○卯○○子○○壬○○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1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46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2(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聲明)第1項 戊○○、丙○○、辛○○、甲○○、乙○○、寅○○丑○○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第2項 戊○○、丙○○、辛○○、甲○○、乙○○、寅○○丑○○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156元。 第3項 癸○○卯○○子○○壬○○應將如附圖1所示E部分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原告。 第4項 癸○○卯○○子○○壬○○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1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465元。 第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3(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聲明):
第1項 戊○○、丙○○、辛○○、甲○○、乙○○、寅○○丑○○ 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第2項 戊○○、丙○○、辛○○、甲○○、乙○○、寅○○丑○○ 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990元。 第3項 癸○○卯○○子○○壬○○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第4項 癸○○卯○○子○○壬○○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357元。 第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4(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計算式 按月給付金額 丙○○、辛○○ 附圖2所示編號甲1,面積82.15平方公尺。 5,440元/㎡×8%×82.15㎡÷12月=2,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979元 乙○○、寅○○、戊○○ 附圖2所示編號甲2雙城段1284(3),面積41.87平方公尺。 5,440元/㎡×8%×41.87㎡÷12月=1,518元 1,518元 癸○○卯○○ 附圖2所示編號E,面積61.87平方公尺。 5,440元/㎡×8%×61.87㎡÷12月=2,244元 2,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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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