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35號
原 告 王全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是否聲請審判以及係就哪部分聲請本 院為審判,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二、應補正追加被告一TROPIKA公司、追加被告二ISKANDAR公司 、追加被告六PHILIP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等之國外設立 登記相關文件。應補正追加被告三、四、九之姓名、住居所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 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原告之 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 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 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 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爰增訂第2項。又上開條文已明 定原告應於駁回追加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是否就追加之 訴為審理,則原告究否要聲請法院審理,應於10日內確定, 以避免該追加之訴究否審理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及平衡保障 被告(即當事人)之權益。是以,就聲請經駁回之追加之訴 為審理時,應不得以條件之方式為之,否則無寧使上開10日 之規定成為具文。
二、原告本件主張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訴訟中為訴 之追加,部分經以108年7月17日以同案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部分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41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就上開裁定駁回訴之追加確定之 編號一部分,先於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上訴審中再為訴之 追加;惟就上開確定編號一部分仍有備位聲請原追加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苐258條第2項為審判,並聲請應與確定編號二、 三部分併為審判,且以上開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上訴審認 編號一合法追加為解除條件暨其餘編號二、三部分為開始審 理之停止條件;且以上開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上訴審認編 號一訴之追加不合法,為編號一、二、三全部為審判之條件 等語。則原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經駁回追加之訴,以附
條件之方式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致是否聲請審判 陷於不確定之狀態,難謂合法,爰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是否聲請審判,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追加被告一TROPIKA公司、追加被 告二ISKANDAR公司、追加被告六PHILIP事務所,應補正該3 名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國外之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另應 補正追加被告三、四、九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即本院108年7月17日105年度訴字第4421號裁定附表)
編號 105年度訴字第4421號裁定駁回事項 被告 備註 一 一、被告一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蘇郁青、追加被告一至七應於接獲本起訴狀繕本30日內一次就民國103 年間居問仲介經紀原告於同年8 月22日至25日至馬來西亞及返回臺灣迄今進行全部法律行為(包含書面或口頭)之起始顛末,依發生日期時間順序依序以表格編號書面詳細報告提出於法院並交付原告簽收,上開書面詳細報告內容至少應依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一)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各被告及各追加被告所屬經紀業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業(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各經紀人員(含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下同)及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姓名年籍、各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所為行為之名稱內容;上開各經紀業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業、經紀人員及律師(或公證、准證)、各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內容符合我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內容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資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律師(或公證、准證)人員證書字號及上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及律師(或公證、准證)所為行為內容符合馬來西亞當地法令合法(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內容)資格、各經紀業、各經紀人員及律師證書字號及居間仲介經紀或所為行為名稱內容;提供證據三照片中之人(即追加被告三、四、七)之年籍、紀經人員資格(含我國及馬來西亞之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僱公司、機構及事務所(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職稱、任職起迄日期、與上開居間仲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經紀行為名稱內容間之關係及上開事項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二)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前曾與原告相對之委託人簽訂受委託契約書之名稱及全部內容;曾以上開受委託之不動產為依據而交付中文銷售廣告書面、中文不動產相關契約書面供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憑證及憑以居間仲介經紀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相關法律行為而由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名稱、全部內容暨雙方履行上開事項相關之中文書面全部內容、原告曾閱覽簽收上開書面資料之證明,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之銷售廣告書、契約書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三)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而委請律師(或公證、准證)或有關人員在馬來西亞辦理律師(或公證、准證)業務之律師(或公證、准證)或有關人員之姓名、年籍(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執業證書、計算報酬及支付報酬全部詳細情形,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報酬計算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四)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涉及購買不動產物權、不動產債權、不動產租賃權、不動現金流量收取權有關之不動產廣告、不動產說明書、要約書、定金收據、契約書等應由委託人簽章及由不動產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書面資料暨曾提供上開書面交原告閱覽簽收情形,並提出曾交付上開資料由原告閱覽簽收證明之詳細中文、英文(及外文)書面資料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事項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五)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至馬來西亞及在臺灣期間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詳細中文及英文(及外文)契約或法律行為之名稱、全部內容;上開契約或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年籍或公司機構(如為外國人或外國業者,應以中文詳細說明外國公司、機構或事務所之正確名稱、股東或出資人名冊、負責人、登記地址、臺灣分公司、子公司或聯絡處地址、聯絡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等詳細資料)資料,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外文)及英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六)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之各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可得及已得報酬之詳細數額、分配內容、法律上原因(即因為何法律行為而支付款項)、依據(即依上開法律行為之何條款而支付款項)及告知原告上開事項由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證明資料,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報酬計算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七)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原告曾以匯款或其他方式支付款項之雙方帳戶名稱帳號、幣別、款項數額、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因為何契約或法律行為而支付款項)、依據(即依上開契約或法律行為之何條款而支付款項)及退還款項帳戶名稱、帳號、幣別、款項數額、退還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據之詳情及全部處理之詳細過程及目前結算結果,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及匯款支付款項、退還款項詳細計算及支付報告書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八)被告一、追加被告一、二所屬經紀人員或律師、公證、准證人員(即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至六)在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之過程中,曾由被告一或其他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出售(出租)委託契約書、不動產承購(承租)要約書、定金收據、不動產廣告稿、不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資料,及上開之人曾持以向原告解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於向原告提供解說前經委託人簽章詳情及經原告閱覽簽收之書面證明,並提出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不動產說明書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九)居間仲介經紀原告與任何對方當事人為上開或任何法律行為(含書面或口頭)之名稱、數量及法律行為(含書面、口頭之中文、英文及外文)之內容,曾將上開法律行為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說明、不動產說明書交付原告閱覽簽章之中文及英文(及外文)書面證明資料暨與上開事項有關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十)原告迄今曾對被告一、二等人提出對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為上開或任何法律行為(含書面或口頭)之經紀業、經紀人員、居間仲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事由詳情,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及英文(及外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及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十一)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經紀原告或與原告為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前迄今曾書面告知原告應注意事項、可能面臨產權、稅務、匯率等風險事項之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上開事項交由原告閱覽簽收暨歷來迄今結果及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書面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十二)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之上開及任何已完成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對方履行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過程、結果及歷來與履行有關之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英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資料暨上開英文翻譯中文資料。(十三)被告一、二應提出辦理原告、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至七等人103 年間臺灣(追加被告三、四、五、六等人由臺灣或其他地區)與馬來西亞往返之旅行社費用、機票、住宿、餐飲等旅費各款項支付單據資金往來資料及辦理各項手續之單據。(十四)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居間仲介原告或與原告進行上開及任何法律行為迄今已成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而由原與對方簽立書面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書面之過程、結果及歷來與履行有關之處理內容詳細情形,並提供與上開事項有關(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十五)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等人為上開事項而曾對原告拍攝之照片、錄影及錄音之底片、電子檔、歷來留存有原告簽名書面紀錄及與原告有關之書面契約原本(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及影本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 亞太公司蘇郁青追加被告一追加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追加被告四追加被告五追加被告六追加被告七追加被告十 一、即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二、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陳稱對追加被告十即三安公司之訴之聲明同被告亞太公司。 二 二、追加被告八、九應於接獲本起訴狀繕本之30日內一次就民國103 年(西元2014年)8 月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發生之日期時間順序依序以表格編號之書面詳細報告提出於法院交由原告簽收,上開書面詳細報告內容至少應依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之起始顛末:(一)就民國103年(西元2014年)8月23日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馬來西亞使用刷卡迄今處理之全部紀錄內容(信用卡簽單詳證據五)。(二)上開信用卡在上開日期刷卡之該刷卡機編號、申請裝設放置刷卡機之日期、申請裝設刷機特約商店名稱、申請裝設刷卡機特約商店經營者公司行號名稱或姓名、申請裝設刷卡機裝置地點、上開信用卡刷卡日時間紀錄、刷卡機操作者及店員之姓名年籍、該次刷卡之銀行端授權碼、消費金額、消費品名項目、消費數量、當日上開刷卡機刷卡消費次數、總金額及有簽名之信用卡簽單原本。(三)原告歷來曾以口頭及書面對上開信用卡簽單提出申訴處理迄今之申訴處理起始顛末全部詳情等書面報告。(四)追加被告八、九就上開事項所作之全部處理紀錄及曾對原告及特約商店拍攝之照片、錄影及錄音之底片、電子檔、留存有原告及特約商店簽名書面紀錄及有關之書面契約原本(含已完成及尚未完成)及影本暨有關事項之全部中文、英文(及外文)資料暨上開英文(及外文)翻譯中文資料。(五)追加被告八、九應將上開及證據四所示於103年7至9月間除上開簽單以外之原告信用卡簽單原本交法院供原告閱覽查對。 追加被告八追加被告九 即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 亞太公司、蘇郁青及追加被告一、二、三、四、六、九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僅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保留至被告一、二及追加被告一至九就訴之聲明一、二詳為書面報告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詳細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一追加被告二追加被告三追加被告四追加被告六追加被告九 即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暨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正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金額為100萬元 附註:(見原審卷二第137-176 、274-292頁、卷三第124-150頁)被告一:亞太公司被當二:蘇郁青追加被告一:TROPIKA ISTIMEWA DEVELOPMENT SDN BHD(簡稱TROPIKA公司)追加被告二:ISKANDAR INVESTMENT BERHAD(簡稱ISKANDAR公司)追加被告三:證據三照片最左側之男性,係追加被告一或追加被告一、二員工追加被告四:證據三照片左邊第二位之男性,係追加被告一或追加被告一、二員工追加被告五:周家慶追加被告六:PHILIP TING TIA & KWAN Advocates & Solicitors .Peguambela & Peguamcara Kual a Lumpur LIM WENG AUN LOW THIEN YIEN Peguambela & Peguamcara Kuala Lumpur (簡稱PHILIP事務所)追加被告七:盧燕俐追加被告八:聯邦商銀追加被告九:追加被告八之收單銀行追加被告十: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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