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45號
TPDV,110,訴,3045,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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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陳嘉楹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煌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 告 楊巧伶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巧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楊巧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巧伶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保德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下與被告保德 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 萬 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嗣原告最終將聲明 更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 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並確認不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也為被告程序上無意見而行言 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首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6 年間聽聞從事旅遊業之友人詹昇憲持續投資被告楊 巧伶任承辦人之被告保德公司所供含國泰集團等企業清潔案 件屢有獲利,進而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楊巧伶即被告保德公 司法定代理人楊連煌之胞女。詎被告楊巧伶明知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清潔工程事件(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且以各編號 案件稱之)實非被告保德公司所承接,伊亦非承辦人,竟佯 稱系爭清潔工程全為被告保德公司所承接,伊乃因被告保德 公司分產能力檢視,負責該等工程承辦,倘原告投資如附表 編號1 至6 投資期間、金額與利潤欄所示投資金額,將於該 段期間按期給付該等利潤,期間屆滿併會退回本金,致其陷 於錯誤,先於106 年2 月7 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楊巧伶所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敦化分行帳號2125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巧伶國泰敦化帳戶)為編號1 案件投資本金後,陸續於同年月9 日為編號2 案件匯款100 萬元、同年月20日為編號3 案件匯款30萬元、同年月7 日為 編號4 案件匯款60萬元、同年8 月29日為編號5 案件匯款33 萬5,000 元、同年12月5 日為編號6 案件匯款100 萬元至被 告楊巧伶國泰敦化帳戶。被告楊巧伶更於如附表編號7 至11 所示時間,以尚有被告保德公司其他短期承接案件,或給付 員工工資為由,各要約原告投資其他短期承接案件抑或借款 供發放薪資使用(下與系爭清潔工程合稱系爭案件),令其 陷於錯誤,復於107 年1 月23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29日匯 款12萬元、同年3 月16日匯款72萬元及同年5 月15日匯款20 萬元至被告楊巧伶國泰敦化帳戶。惟被告楊巧伶自108 年4 月30日迄今,逐以系爭清潔工程案件解約、結束、虧本為由 ,未再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多次推諉拖延,原告始悉受 騙,扣除被告楊巧伶已返還之編號2 案件本金100 萬元,其 尚因此受有422 萬5,000 元之損害,此均為被告楊巧伶上開 詐騙行為所致,是原告當得向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請求本金422 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先前祇悉被



楊巧伶未依約給付利潤、返還本金,但對被告楊巧伶行為 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直至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 楊巧伶當庭自承系爭清潔工程全不存在,方悉該等侵權行為 之存在而起算侵權行為2 年短期消滅時效,消滅時效自未完 成而得請求。
 ㈡至被告楊巧伶既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胞女,對外也發 放被告保德公司名片,則伊當為被告保德公司受僱人。又伊 係以投資被告保德公司系爭清潔工程為詐騙原告之理由,乃 利用擔任被告保德公司工務部經理之機會,濫用職務上所知 被告保德公司客戶資訊而詐騙原告投資,客觀上顯係濫用職 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與伊執行職務相關,是被告保德 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楊巧伶前開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 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巧伶部分:
 ⒈伊前於106 年年初因有資金需求,經友人轉介友人金主即具 資金之原告而認識,原告為賺取利息,告知共可放款160 萬 元之資金,伊遂陸續向原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但因 約定利率過高而製作編號1 至6 案件工程合作書(下合稱系 爭合作書)供彼等簽約,並因原告需伊在被告保德公司任職 之證明,伊遂偽造被告保德公司印章後蓋印於上,是系爭合 作書僅屬原告賺取高額利息之放款憑證爾,以利伊記憶所用 ,彼等間僅係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並不成 立侵權行為,否則依原告擔任需簽署買賣房屋合約、委託銷 售合約等重要文件,豈可能祇簽立系爭合作書而對投資如此 隨便?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但其為賺取高額利息而簽署具投 資外觀之系爭合作書,未為任何查證,應具與有過失之情, 更因原告至少於107 年12月13日即稱其受有損害,遭被告楊 巧伶「詐欺」、「偽造文書」而得請求賠償,是本件侵權行 為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原告遲至110 年2 月8 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而得為時效抗辯。 ⒉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之實際上相關還款、給付利息等金 額均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楊巧伶抗辯欄所載,最終並將積欠款 項以編號6 案件代之,協議以200 萬元代替原債務,是其餘 案件均已結清,再除原告主張之匯款外,其尚有部分利息給 予原告而未經列入,共計320 萬3,000 元,應併予扣除於原



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①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保德公司部分:
 ⒈被告楊巧伶僅為伊清潔工地領班,並無代表伊締約之權限, 被告保德公司從未見過系爭合作書,遑論同意甚或授權被告 楊巧伶簽訂。原告既不否認知悉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楊連煌,卻簽署將被告楊巧伶列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達年息50% 利率且穩賺不賠之系爭合作書,金錢往來更 僅止與彼等私人帳戶,顯見系爭清潔工程與被告保德公司全 然無涉,僅屬原告與被告楊巧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彼 等實係通謀虛偽簽立後將該等債務轉嫁予不知情之被告保德 公司,原告應就其受被告楊巧伶詐騙投資而成立侵權行為一 事負舉證責任。系爭案件既與被告保德公司無關(如編號8 、10案件為被告楊巧伶向原告之借款,當非所謂「投資保德 公司」之款項),原告更未證明被告楊巧伶職務是否包含簽 訂投資契約,又未見與被告保德公司間之關聯性,系爭合作 書更係被告楊巧伶冒用被告保德公司名義所簽訂,涉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當與執行職務之行為不符,不得令 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巧伶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⒉再以,縱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楊巧伶至少已匯款予其共322 萬6,000 元,加計原告自承編號4 案件、編號5 案件各有1 期利潤以現金還款,及被告楊巧伶自行簽發票面金額21萬之 5,000 元本票,共計344 萬3,000 元,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扣除於原告之請求金額內。又依系爭合作 書內容、締約與履約過程,與一般投資契約情形有別,原告 更從未向被告保德公司求證,致其受有該等損害,顯違常情 ,當具與有過失之情形。更如依原告主張,編號6 案件於被 告楊巧伶107 年6 月12日匯款5 萬元後即無其他款項、編號 5 案件也於被告楊巧伶同年12月5 日匯款3 萬5,000 元後即 無其他匯款,顯見原告早悉被告楊巧伶日後無法依約還款, 甚於107 年12月13日即向被告楊巧伶表示倘被告保德公司、 負責人楊連煌未承認或處理系爭合作書,即為共同詐欺或被 告楊巧伶以偽造文書詐欺等言論,可認至少自該日起即知被 告楊巧伶詐欺,當以此日起算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2 年消 滅時效,迨原告110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保德公司亦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①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26 頁至第427 頁;本院卷 三第114 頁至第11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楊巧伶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連煌之女。楊連煌 於原告與被告楊巧伶認識期間,均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 人。
 ㈡被告楊巧伶自101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107 年10月2 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任職於被告保德公司工務 部,並非被告保德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代表人。 ㈢被告楊巧伶如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均係匯至原告所有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 原告則均匯款至被告楊巧伶私人帳戶;被告楊巧伶至少使用 國泰世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被告楊巧伶國泰南京東路帳戶)、國泰敦化帳戶、國泰 世華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巧 伶國泰民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879 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巧伶北富邦帳戶),聯邦銀行和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巧伶聯邦帳戶) ,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楊 巧伶台新帳戶)。
 ㈣原告曾與被告楊巧伶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 之期間,簽署系爭合作書,於上約定原告交付予被告楊巧伶 之金額、期間、獲得利潤;又被告楊巧伶在位於甲方「保德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處以個人印鑑用印或署名。 ㈤原告與被告楊巧伶簽署系爭合作書為投資,或被告楊巧伶向 其為金錢借貸之際,係擔任信義房屋忠孝市府店專案經理, 始終未曾到過被告保德公司辦公處所,未見過楊連煌、參與 或瀏覽清潔工程,也未聯繫被告保德公司確認系爭清潔工程 投資是否屬實,另依被告楊巧伶指示匯款之際,亦均未匯至 戶名為被告保德公司之帳戶。
 ㈥原證4 、7 、10、13、17、21所示世貿展場清潔工程合作書 、清潔工程合作書、美國蘇富比國際房地產清潔工程合作書 、國泰新生大樓工程合作書、國泰信義大樓工程合作書(續 約),亦即系爭合作書上之被告保德公司大章,全為被告楊 巧伶偽造。
 ㈦原告各於107 年1 月23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12萬 元、同年3 月16日匯款72萬元,及同年5 月15日匯款20萬元 予被告楊巧伶
 ㈧另原告曾於107 年1 月23日與被告楊巧伶簽署原證42所示工 程合約書(商周),又該契約書上之被告保德公司大章亦為



被告楊巧伶偽造。
 ㈨依原告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巧伶至少已匯予原告 共320 萬3,000 元,另尚由被告楊巧伶各以現金給付編號4 案件2 萬3,000 元、編號5 案件3 萬5,000 元予原告。 ㈩本件訴訟事件係於110 年2 月8 日繫屬於本院。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巧伶對其所受本金損害共422 萬5,000 元 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且被告保德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被告楊巧伶負連帶賠償任等節,則 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與被告楊巧伶間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部分:⒈原 告與被告楊巧伶間簽署系爭合作書之際,是否係以投資契約 為名以消費借貸契約為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陷於錯 誤?被告楊巧伶所為是否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與 原告陷於錯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因被告楊巧伶前述行 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另是否應扣除被告楊巧伶以利潤為由而匯款 之金額?⒊原告知悉被告楊巧伶前述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之時點為何?是否已完成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消滅時 效,而得由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㈡如被告楊巧伶成立爭執 事實㈠所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楊 巧伶所為前述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書約定共資合作,或金錢 消費借貸等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或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之行為?被告保德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與被告楊巧伶負連帶責任?㈢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 422 萬5,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 428 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 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巧伶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與原告陷於錯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扣除伊給付予原告利潤 共169 萬8,000 元後,原告僅得請求252 萬7,000 元,又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短期消滅時效應尚未完成: 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楊巧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 系爭合作書,也難認係以系爭合作書作為形式上彼等就系爭 案件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被告楊巧伶應係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投 資,扣除系爭案件所得利潤後,終受有252 萬7,000 元之損 害,是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悉。另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 ,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 一致性,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 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易言之,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 ,倘未填補損害或為免除債務之行為,不因其後有與受損害 同一原因事實以外之其他偶然因素或獨立之不確定原因介入 而謂損害未發生,進而免除行為人之賠償損害責任,須被害 人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始克當之。債權 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復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 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 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楊巧伶已於本案中自承:系爭清潔工程並不存在,且借 款目的係為清償與他人間之借款債務,之所以約定如此高額 之利息(按:應係利潤,且伊所陳系爭案件既全屬虛構,究 為消費借貸契約或投資契約,對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一節不生影響,詳如後述),係為清償更高利 息,此或為清償原告友人利息,或為支付伊私下承接案件之



支出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7頁;本院卷三第11 3 頁),同有被告保德公司於本院中抗辯從無系爭合作書所 載清潔工程存在乙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4 頁、第40 8 頁),又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持被告楊巧伶簽署之清潔合作 工程書上被告保德公司大印為被告楊巧伶所偽刻而列為不爭 執事實㈥㈧所示,堪信確無系爭案件等工程、名目需求,自 不待言。復且:
 ⑴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及另案偵訊中陳稱:其為大學畢業, 自95年起至今均為房仲,協助處理不動產交易、確認所有權 狀、身分證等文件,且若為委任者亦會在場見證親簽授權書 之過程;伊約於106 年間因大學友人詹昇憲介紹買賣房屋而 認識,詹昇憲稱被告楊巧伶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胞女 ,因被告楊巧伶代理被告保德公司至詹昇憲公司簽署旅遊合 約而認識,而目前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欲退休分家,擔 心逕分割財產會令子女揮霍,故要求被告楊巧伶與伊胞弟各 自接案,以接案數量作為日後分家依據,而被告楊巧伶也如 此說明,即案量代表接手被告保德公司之能力,再告知因清 潔工程中案件耗材、工資會先行付款,迨該等清潔單位於每 3 月付款予被告保德公司而獲利潤,故每次提供不同案場予 其等投資後再給利潤,未必均為3 個月,其見年報酬率豐厚 而投資(被告楊巧伶未說明利潤與成本計算方式,僅稱清潔 案件即有該等利潤,若幫忙接案願將大多數利潤都交予投資 者),最初係投資編號1 案件,至如編號7 至10案件或係未 簽署,或係遺失契約文件,另部分情形似係被告楊巧伶稱欲 發放工資而請其幫忙,其基於彼等間之投資關係而借貸;詎 被告楊巧伶約自107 年下半年起開始遲延給付利潤,於投資 人追問時祇會傳送拍攝廁所清潔檢視照片、清潔廠商缺失限 期改善紀錄表等照片表示現在很忙,其當時仍不瞭解被告楊 巧伶之負責工作,嗣與一同投資被告楊巧伶詹昇憲、李佳 祥找被告楊巧伶詢問處理方式,而有如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 第119 頁錄音譯文之經過,當時被告楊巧伶稱有3 個方案, 但祇能統一擇一,又堅持投資款全給被告保德公司,後續即 不了了之;其未曾到過被告保德公司辦公室,也未見過系爭 案件案場,因被告楊巧伶不願讓其到場查證,亦不希望此事 讓被告保德公司其他人員知悉,稱事關分家,為免伊胞弟阻 撓而與楊連煌達成私下共識,也要其等匯至伊個人帳戶,再 由伊交予被告保德公司(但實稱係交予楊連煌)處理,若欲 交付利潤也係稱由楊連煌開票,令其等認該等款項均自被告 保德公司而來,至其曾查詢被告保德公司營利事業證等資料 且詢問被告楊巧伶不在股東名冊內之原因,被告楊巧伶則稱



楊連煌不喜伊離婚身分而未納於其中,也未提及自身所任 職務,祇稱楊連煌每月支付伊薪資10萬元,因伊見各清潔工 程均有相當利潤,倘若可自行賺取該等利潤,故請其等幫忙 ,伊才不用向被告保德公司領取該等款項等言詞,其認楊連 煌為被告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此公司又係家族企業,故認 祇須被告楊連煌下決定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10 6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9860號卷二,下稱他卷二, 第13頁至第15頁)。
 ⑵證人李佳祥於另案偵詢中證以:其前透過詹昇憲認識被告楊 巧伶,被告楊巧伶稱在自家清潔公司(按:即被告保德公司 ,下同)任職,因楊連煌不放資金,公司需周轉金而邀約投 資,未料自107 年7 月起共10個合作投資之不同標的物案件 均未取得報酬,更未獲得本金,但其未曾至被告保德公司見 過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⑶證人何志宏於另案偵詢中證稱:其前透過詹昇憲認識被告楊 巧伶詹昇憲係因承接被告保德公司旅遊生意許久,被告楊 巧伶稱為被告保德公司負責人胞女也係股東,並邀約投資事 業,表示得投資伊支付員工薪資、清潔耗材之支出,待客戶 撥款即給付利潤,適其胞妹與被告楊巧伶胞妹為高中同窗, 據聞被告楊巧伶家中確經營清潔公司,其遂而投資,此後即 多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投資,但其從未看過被告保德公司 辦公室、設點處所等語(見他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⑷原告與前開證人關於交付金錢予被告楊巧伶之原因、被告楊 巧伶之說詞等均大致相當,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合作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全數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本票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 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 90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91 頁、第 413 頁至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31頁、第139 頁至 第225 頁),明顯呈現出被告楊巧伶以各案件利潤、投資本 金名目,或以詹昇憲與伊合作後即可購車等情向原告為投資 號召(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更以「上週因客戶款項晚付 ,所以可能要請你晚幾天領……」、「我在外頭,等下回公 司確認再跟你說」等言論作為伊遲延約定給付利潤日期之說 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第152 頁),甚反除編號8 、10 案件情形外,特別詢問原告是否認識承作二胎貸款之代書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兩者相較實有顯著區別,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楊巧伶確以顯不存在、實為償還更高額 借貸利息之原因,佯稱可得豐厚利潤之系爭案件、為交付員 工薪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為系爭案件所示投資、



借款,而被告楊巧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行徑,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 偵字第723 號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一情,有 前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第 43頁至第48頁),至臻明灼。承此,被告楊巧伶確係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 投資、借款,因而受有損害,當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③被告楊巧伶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稱:伊於106 年間透過 自104 年起即有借款往來之詹昇憲認識原告,詹昇憲斯時稱 渠有金主即原告之利息更低,可聯繫借款後再將原告借得款 項轉還予詹昇憲,當時係背著被告保德公司承接其他清潔工 作而借款,原告與伊碰面後確認資金需求額度,即稱可以16 0 萬元款項貸予伊使用半年,遂各於106 年2 月7 日、同年 月9 日各匯款60萬元、100 萬元,待確認好金額後即以伊當 下工作地點製作合約書,方便自身記憶時間利息,伊曾告知 此與被告保德公司無關,當下原告稱無論案件在何處,僅須 借款時間屆至還款即可,會於上蓋用偽刻之被告保德公司印 章,是因詹昇憲知伊乃楊連煌胞女,欲證明伊在被告保德公 司上班而為在職證明使用,伊不清楚詹昇憲有無告知原告此 事(又改稱原告知悉乃借款契約,系爭合作書係為證明伊在 被告保德公司任職、伊為借款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14 頁),但伊前於本院中陳述:前係透過友人介紹 ,原告稱要貸款賺利息,原告便將款項匯款至伊個人帳戶, 伊按月給付利息,至簽署系爭合作書係因約定利息過高,為 免有違法問題,並因原告知悉伊在被告保德公司任職,也應 知被告保德公司為伊父楊連煌之公司,故雙方合意以被告保 德公司名義簽約,伊認應係倘日後伊無法還錢,原告欲找被 告保德公司求償,上蓋用之被告保德公司印鑑僅為便章(但 於被告保德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為便章後,旋改口稱為 盜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至第291 頁);復於偵詢 中供稱:前係原告友人李佳祥詹昇憲何志宏等人介紹彼 等認識,原告稱其有60萬元欲貸予他人賺取利息,彼等達成 1 個月2 、3 萬元利息合意後而借款,伊未曾表示係被告保 德公司承攬清潔案件需要用款,係伊以自身名義借款,至簽 署系爭合作書係因原告收取利息過高,為免無法簽立借據, 伊遂取被告保德公司合作書為借據向原告借款云云(他卷二 第57頁至第59頁),暫不論所謂借款經過、原告所陳資金實 屬不一,製作系爭合作書之緣由更屬矛盾,況伊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中所陳:107 年間原告等人認伊無法還款,希望被告 保德公司、楊連煌出面還款,因其等認錢是給被告保德公司 ,應由被告保德公司出面還款,伊當下不知如何與家人說明 ,遂將全數責任均推予被告保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0 頁),益徵原告所言要非子虛,蓋如原告知悉金錢實為被 告楊巧伶所借而與被告保德公司無涉,焉有可能產生「他們 就是認為他們把錢給保德公司了要保德公司還錢」之誤解? 是伊前開供詞與陳述,礙難採認,亦不足為原告與被告楊巧 伶間就系爭清潔工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系爭合作書之 證明。據上,被告保德公司僅以被告楊巧伶所言為據,抗辯 原告與被告楊巧伶乃通謀虛偽簽署系爭合作書云云,自難憑 信。
 ④另被告楊巧伶雖辯稱業與原告協商最終以200 萬元清償如附 表所示各案件債務云云,但未見任何證據,自原告所提LINE 對話紀錄TXT 檔全文中亦乏該等訊息,再被告楊巧伶經本院 詢問後,仍未提出己方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231 頁),更於當事人訊問中自述:原告說要協商就以200 萬元一次給付,惟最終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此也為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稱:先前調解時被 告楊巧伶曾提到欲以200 萬元為清償,但其等認此與投資金 額有落差,伊又不願一次給付,其擔心被告楊巧伶最終不願 償還而未調解成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是伊 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⑤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52 萬7,000 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案件交付共422 萬5,000 元金額予被告楊巧 伶,另實際獲取如附表各編號原告主張實際獲得金額欄所載 利息共169 萬8,000 元以情,業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申請書、原告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本票影本等在 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192 頁),堪謂足採,則原 告既係因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楊巧伶所為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令原告因獲得部分利潤而填補所受本金損害, 持續陷於錯誤而投入更多資金於其中,揆諸前開損益相抵之 規定及要旨,當須扣除於原告所受損害內,是原告實際所受 損害應為252 萬7,000 元(計算式:4,225,000 -1,698,00 0 =2,527,000 )。
 ⑵本件被告固抗辯應將被告楊巧伶所為匯至原告玉山帳戶、現 金交付之款項全扣除於原告所受損害內云云,惟除如附表原 告主張實際獲得金額總計欄所示169 萬8,000 元利潤外(且 如編號2 、4 案件,因原告自認所獲利潤高於被告楊巧伶所 述,自以原告主張為利潤金額之計算基礎),其餘金額乃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及要旨,當由本件被告就其 餘金額係為清償系爭案件本金、給付利息等權利消滅事實負 舉證責任,尚不待言。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玉山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及被告楊巧伶國泰敦化帳戶、國泰南京東路帳戶、國 泰民生帳戶、北富邦帳戶、聯邦帳戶與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317 頁至第39 5 頁),欲作為被告楊巧伶確有為該等清償給付本利之證明 ,但該等匯款至多僅得作為金錢給付之憑據,礙難逕為該等 金錢給付確植基於系爭案件之同一侵害事實所生。佐以原告 與被告楊巧伶間除系爭案件外尚有其他投資案件一情,有彼 等全數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屢屢可見尚提及「台琥」、「 永豐環保」、「商周」、「年終大掃除」等利潤給付情形, 以及商周學院清潔工程合作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3 9 頁至第225 頁、第259 頁),堪認彼等間確有系爭案件以 外之投資案件存在,要無疑問。衡酌被告楊巧伶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中所言(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均僅係伊單方印象 之詞,至伊所整理還款金額資料又或預扣利息乙節(見本院 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不僅所列利息或有前後匯款不一之 情,部分逕先償還本金之行徑亦與彼等簽署之系爭合作書內 容、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TXT 檔不合,又全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足認本件被告所辯為真。
 ⑥據此,原告因受被告楊巧伶以投資、借款系爭案件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進而給付本金共422 萬5,000 元予伊,但揆之前 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受有損害、利益時應扣除所得利益 之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當應扣除原告自承所獲169 萬8, 000 元利潤,是被告楊巧伶應就原告所受252 萬7,000 元損 害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具與有過失一節,應無理由 :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自應由伊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民法第217 條之立法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具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本 無就他人詐騙其財物之行為,隨時擔心、提防,並盡積極注 意情事之必要,如詐騙者均得以受害者未謹慎避免受騙作為



減輕應還款數額之抗辯,實係以受害者較笨、詐騙者較聰明 為由,作為詐騙者得減輕還款、更能受益之實,顯違反公平 原則無疑。原告既稱:其僅曾為本件投資,其餘則無,因其 祇瞭解房地產,其他投資方式一概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1 頁),本件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受騙行為與其所受25 2 萬7,000 元之損害間具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是伊等所辯,亦非可採。
 ⒊原告對被告楊巧伶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短期 消滅時效應自109 年7 月30日起算,是本件繫屬於本院之際 ,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 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 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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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