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07號
TPDV,110,簡上,407,2022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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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湯東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上訴人 吳陳美玉

吳東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心慧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陳美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陳美玉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 陳美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 1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吳東熙共同居住於1 1號3樓房屋。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內 之天花板漏水,致系爭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抽風扇、暖風機 損壞、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發霉及崁燈損壞,經查明係 因11號3樓房屋主臥室內浴室馬桶後之牆面內冷水管老舊斷 裂漏水所致,而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11號3樓房屋,未盡 其維護房屋避免漏水之義務,致造成上開損害,經估價之修 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100元。又上開漏水狀況,對 上訴人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嚴重干擾不便,已侵害上訴人居家 安寧生活之人格法益,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 程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15萬元1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100元 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稱曾委請專業維修漏水業者進行檢 測而確認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年久失修,未盡維護房屋避免漏 水造成鄰居損害之義務所致,但對於由專業業者檢測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否確有此情已有所疑;而證人楊玉堂 並非水電專業,且於108年1月3日當日,僅由訴外人黃茂堂 在11號3樓房屋將牆壁橇開查看,當時楊玉堂已離開現場, 並未親自見到過程,且當時並未更換任何零件,楊玉堂所述 並非實情。再者,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期間,被上訴 人住處之用水度數均穩定而量少,縱然於上訴人反應漏水之 107年間至108年1月3日期間,用水度數並無異常現象,且參 考11號1樓漏水於另案之鑑定,經檢測被上訴人之11號3樓冷 、熱水管,加壓均無異常,可排除被上訴人11號3樓房屋漏 水之可能。本件送鑑定後,僅進行初勘係確認鑑定範圍、鑑 定項目及時程,並未進行實質之漏水,且11號建物與13號建 物相連處似為共同壁,尚埋有水管,但凡系爭房屋以上樓層 有漏水狀況,可能會滲入壁縫後向下蔓延,上訴人自鑑定單 位初勘後,並未通知鑑定單位續行複勘,其傳喚證人即初勘 之技師俊仁到庭,亦無法證明待證事項,無傳喚必要,而 上訴人以碳纖維補強鑑定範圍,致檢測恐受影響而無法得知 確切漏水原因,自不應將無法複勘致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歸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再聲請另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 ,延滯訴訟之終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100 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5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吳東熙連帶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萬10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12萬元,是否有據?
  查被上訴人吳東熙並非系爭1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則上訴人自不得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東熙給付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15萬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又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吳東熙對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有何故意、過失



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東熙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 萬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吳陳美玉疏於管理其屋內浴廁,致其 浴廁漏水,導致上訴人系爭房屋主臥房浴室之抽風扇、暖風 機損壞、天花板因漏會浸潤而滋生壁癌、油漆剝落,以及天 花板發霉及崁燈毀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 系爭房屋屋齡已老,上訴人雖稱曾委請專業維修漏水業者進 行檢測而確認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年久失修,未盡維護房屋避 免漏水造成鄰居損害之義務所致,但對於由專業業者檢測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否確有此情已有所疑等語。經查  :
 ⒈證人黃茂堂於111年2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 「(問:你有無到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查 看有無漏水?)有。」、「(問:是何人請你去系爭房屋查 看有無漏水?)是里長楊玉堂請我去看的。」、「(問:當 時里長是告訴你哪裡可能漏水?)里長是跟我說馬桶蓋漏, 說是客廳那間浴室馬桶有漏水,那房屋有兩間廁所。」、「 (問:你看過以後,究竟有無漏水?)里長是說馬桶的排水 漏水,,我看了以後,看不出來有無漏水。」、「(問:既 然後來沒有漏水,後來有無查看其地方有無漏水?)後來過 了不曉得多久,就一段時間,就換另一間主臥的廁所漏所, 是馬桶的進水水管漏水,後來把進水水管打開,那個進水管 的頭爛掉,後來有換一個新的進水管頭,還換一個三角凡爾 。」、「(問:第二次去換進水管頭及三角凡爾以後,是否 就不會漏水?)對,我有去11號2樓看過,換過以後就不會 漏水了。」、「(問:你方才稱有更換新水龍頭、三角凡爾 ,這地方是在主臥室的廁所?)是。」、「(問:當時更換 的時候,是否要把馬桶後方的牆面敲掉去更換新的水管頭跟 三角凡爾?)對。」、「(問:可否說明敲開牆面的時候, 景象如何?)水管生鏽,可能是地震時候斷裂。」、「(問 :你修繕更換11號3樓主臥浴室水管接頭、三角凡爾漏水後 ,里長有無跟你說後續,就是11號2樓、13號2樓還有無漏水 事情?)里長有跟我說沒有漏水了。」、「(問:你方才提 到第二次更換水管頭、三角凡爾,你判斷有漏水,是如何判 斷?)用眼睛看就知道漏水了,因為漏的很大,打開看就發 現水管正在漏水。」、「(問:你指的漏水是從水管頭漏水 、還是三角凡爾的地方漏水?)是水管頭漏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據上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主臥室內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確為被上訴人吳陳美玉所有



之系爭11號3樓房屋主臥室內浴室馬桶進水管之水管頭處漏 水所導致。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吳陳美玉所有之系爭11號3樓房屋主臥室內浴室馬桶 進水管未為適當之維護更新,致漏水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抽風扇、暖風機損壞 、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發霉及崁燈損壞,自有過失,且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陳美玉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⒊本件被上訴人吳陳美玉所有之系爭11號3樓房屋主臥室內浴室 馬桶進水管未為適當之維護更新,致漏水導致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主臥室內之浴室抽風扇、暖風機 損壞、天花板壁癌、油漆剝落、發霉及崁燈損壞,就系爭房 屋漏水所需修復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3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吳陳美玉賠償因房屋滲漏所造成之損害於15萬100元 之範圍內,自應予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吳陳美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 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固可能構成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漏水致伊居住品質下降,其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吳陳美玉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經證人黃茂 堂修繕後,現已無漏水情事,業據證人黃茂堂於111年2月18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實在卷,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本件有何因漏水致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情事,是尚難認漏水情況屬積極、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 之事由,即難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規定相符,是上訴人請求賠償12萬 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 陳美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10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兩造 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准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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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