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謝宜珊
被 上訴人 林純達
林純華
林純雯
林純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北簡字第68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為上 訴人之父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8年夏天整理盤據鐵皮屋頂 上廢棄電線,發現隔壁灰塑膠長管口處,冒出附件1所示之 一團彩色電線(下稱附件1電線)緊鄰上訴人家鐵皮屋頂, 且灰管沿彎到樓下地面到達上訴人土地,經上訴人確認附件 2所示之灰色塑膠長管(下稱附件2灰管)不是雨水管,是隔 壁附件1電線之集中束到灰管,附件2灰管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道路地界上,附件1電線是位在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48地號土地之間。嗣上訴人請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服務人員到現場確認 ,經台電公司人員指認在鐵皮屋頂上的兩條粗黑圓線,於膠 帶綑綁後如附件1電線係被上訴人所做的,一直延伸到被上 訴人二樓窗戶外,粗鐵管裡面塞的彩色電線是用戶自行找水 電工施作,並非台電公司所為。又台電公司人員表示附件2 灰管是通化街261號及259號共有物,當初未經上訴人同意設 置在上訴人土地上,且該管內的兩條黑色電線為被上訴人所 有,係因被上訴人要增加電壓,因而向台電公司申請,兩條 黑色電線就順著灰色塑膠長管延伸上去,經過上訴人家的牆 壁至被上訴人的鐵皮屋。然上訴人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86條、第81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清除鐵皮屋頂上附件1電線、應拆除 在上訴人土地上附件2灰管及其內之電線,並施工完後回復
上訴人土地之平坦。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台電公司 人員、里長等人於110年3月29日現場會勘,得知附件2灰管 是台電公司提供通化街259號及261號供電電纜之電流迴路引 上管,此供電設備歸屬台電公司財產,並非兩造共有,且台 電公司人員在現場明確指出該管是台電公司於82年電線桿地 下化所施工的管線,該管線係由對面街道變電箱透過通化段 三小段156號公共道路,接到兩造即通化街259號及261號共 同壁前面位於公有道路,並非上訴人私人土地。又附件1電 線係被上訴人之承租人於109年6月底所施工的分離式冷氣管 線,係從259號1樓室內主機連接遮雨棚至2樓室外機,該管 線均在被上訴人通化街259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上,並非坐 落在通化段三小段149地號土地上,且台電公司人員在會勘 時已明確說明此部分並未連接到台電公司灰色電管,否則早 已被台電公司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清除鐵皮屋頂上附件1電線 、應拆除在上訴人土地上附件2灰管及其內之電線,並施工 完後回復上訴人土地之平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附件1電線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設置,附件2灰管為 兩造共有物,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設置在上訴人土地上,爰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電線及灰管,並回復原狀等情,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786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人當以物之 所有權人為限,且請求之對象應以對於侵害其物者為限。 ㈡關於附件2灰管部分:
參諸上開259號、261號房屋外管線之用途與歸屬乙節,台電 公司已表示該地點之引上管線係其於82年間,因配電工程桿 線地下化所設置,並係提供259號、261號房屋使用之供電設 備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0年4月14日、111年1 月10日北市字第1101108504、1118001886號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第117、195頁)。復觀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台電公司人
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知台電公 司人員有向上訴人說明,有關上開房屋鐵皮屋頂上之3條黑 色電線是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作為住戶供電之用,該電線亦 為台電公司處理之設備。再佐以上訴人陳報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可見前 揭台電公司所有黑色電線外包覆之外殼管線,自該房屋鐵皮 屋頂往下延伸至附件2灰管。綜觀上開各情,足認附件2灰管 暨其內之電線,乃屬台電公司為上開259號、261號房屋供電 之需求,所設置之供電源線及引上管,是其應屬台電公司所 有,而被上訴人既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據前 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之清除或拆除,自屬無據。 ㈢關於附件1電線部分:
比對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與上訴人陳報之現場 照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本院卷第143至155頁 ),足見設置在上開259號鐵皮屋頂上之附件1電線,係於台 電公司所有黑色電線後以膠帶綑綁,並連結至上開259號房 屋內,是其所在位置,依據該彩色電線之起始點(即膠帶綑 綁處)延伸狀況及走向,均係在上開259號屋頂白色鐵皮雨 遮之範圍,此亦與上訴人於原審在地籍圖放大標註該彩色電 線之位置相符(見原審卷45頁)。是以,附件1電線乃位於 被上訴人前述房屋之鐵皮屋頂上,故其占用處既為上訴人所 有土地以外之空間,並未侵害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並據此請求回復原狀乙 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786條、第8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清除鐵皮屋頂上附件1電線、應拆除在上 訴人土地上附件2灰管及其內之電線,並施工完後回復上訴 人土地之平坦,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件1: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