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鄭任文
被 上訴人 周淑賢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3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 爭大樓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中被上訴人、上訴人、其他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2 、5 分之1 、5 分之2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本院卷第19頁)所示A部份 面積並違法增建建物使用(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增 建物供熱炒餐廳之商業使用,而原判決雖依69年12月5 日空 照圖認系爭增建物於建商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並據推 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間 有分管契約存在,然依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竣工圖、使用 執照可知,系爭大樓於民國69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時並無系 爭增建物之存在;亦且,被上訴人係於69年6 月25日即已買 受系爭土地,並開始建築系爭增建物,其後始於69年12月24 日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系爭增建物既為系爭大樓興建前 所建築,斯時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尚非系爭大樓之共用 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或系爭大樓建商實無與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間成立系爭增建物之分管契約,系爭增建物歷經多次 改建、重建或增建,已非69年12月5 日空照圖所示之狀況, 原判決認所認前述分管契約存在,實為原審誤解。依此,本 件被上訴人即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增建物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或與共有人間就其所占有法定空地 有達成由其無償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復未舉證證明各共有 人間有於系爭土地上實際劃定使用範圍之事實,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空地之事實未表示異議,此僅為單純 沉默而已,尚不足以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職是,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上共有之空地而受有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萬4,7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大樓係於68年10月12日開始興建,而被上訴人雖於系爭 大樓興建完成前之69年6 月25日即已買受系爭土地即已取得 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之持分,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起 造人,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之原因已不復記憶。嗣系 爭大樓於69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 於70年3 月13日以69年12月2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則系爭增建物最遲於69年12月5 日即已存在, 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5 日空照圖可證,顯見 系爭增建物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前已建築完成,自非被 上訴人所增建,由前開所述之事實可知,系爭增建物係建商 建築完成後始予以出售。又參系爭大樓之竣工圖可知,系爭 房屋原始興建之初,大樓建物後方確有興建向後延申圍牆, 復佐以前述空照圖,系爭增建物僅於系爭房屋後方處興建, 並於69年12月5 日前已興建完成,可認其後登記取得系爭大 樓各樓層房屋之買受人於買受時亦可一望即知,足見建商與 各樓層住戶間業已約定系爭增建物暨其所占土地均同意由被 上訴人無償專用,核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此亦由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函覆稱系爭房屋自69年12月迄今未曾有違建查報記 錄可證。是而,上訴人即於77年5 月23日買受系爭大樓4 樓 房屋,其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增建物所占土 地非被上訴人專用。
㈡又若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增建物所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間未存有明示之分管契約,然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 後迄今,系爭增建物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係點交由被上訴 人無償專用,於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前, 40餘年來各區分所有權人明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現況,均未曾提出異議或干涉,再佐以系爭增建物 係由系爭房屋後方延申興建,非增建於系爭大樓共同梯出入 處,即系爭大樓二樓含以上區分所有權人無從經由系爭增建 物通往各自房屋,可見系爭增建物所占有使用之土地業已劃 定使用範圍,並由被上訴人無償專用迄今,應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而上訴人於77年5 月23日買受系爭大樓4 樓房屋 時,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6 月15日空照圖,系爭增 建物持續存在,上訴人當得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現況,然上 訴人購得系爭大樓4 樓房屋後均未曾異議或反對,足見其否
認分管契約存在,不足採信。
㈢再者,縱令系爭增建物坐落於法定空地上,然系爭大樓係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4日施行前之69年年底前建築完 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但書規定,本得不受同條例 第7 條不得約定專用規定之限制,此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回函稱「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建築法令所不許」可 證,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自無違反法令之疑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 4,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四、系爭大樓係於68年10月12日開始興建,嗣於69年10月23日建 築完成取得69年使字第1507號使用執照,系爭增建物則最遲 於69年12月5 日即已存在,而被上訴人於70年3 月13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自始均由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迄今,上訴人則於77年5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大樓4 樓房 屋所有權人,且兩造就系爭大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即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2 、5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號全部)、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 果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5 日空照圖、69年使 字第1507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 第86頁、本院卷第251 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萬4,728 元,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共有人劃定範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共有物者,乃 屬分管性質,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 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 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至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 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 約未成立。是而,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經由建商之媒介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 參照);亦且,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 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477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 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依69年使字第1507號使用執照、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69年12月5 日空照圖可知,系爭增建物為大樓建商 所增建,建商並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增建物由一樓房屋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無償專用,故共有人間就系爭增建物所占用 之土地已成立由被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無 權占用土地。經查,觀諸卷附之69年使字第1507號使用執照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大樓係於68年10月12日開 工興建,嗣於69年9 月22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3日取得69年 使字第1507號使用執照,又系爭增建物最遲於69年12月5 日 前已興建完成,此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5 日 空照圖可證;嗣被上訴人係於70年3 月13日以69年12月24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次並為系爭房屋之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係由建商所建 ,再連同1樓房屋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堪以採信。至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於69年6月25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即開 始興建系爭增建物,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況參以章澤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大樓一樓建築設計平 面圖(見外放證物袋),對照原審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一(本 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增建物係依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大 樓之原始設計圍牆搭建,該牆面為由大樓後方向後延申至與 防火巷間隔之圍牆,故由此可知,系爭增建物即利用系爭大 樓後方圍牆搭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69年6 月25日即已 買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為由,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於 69年6 月25日買受系爭土地後所搭建,非建物所增建,顯不 足採信;甚且,再參以系爭大樓之建築設計平面圖,系爭增
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空間僅得由系爭房屋內部空間通往, 或由系爭大樓一樓後方與防火巷間隔之圍牆設置「D4」出入 口進出外,系爭大樓並未設置供其他樓層住戶可經由大樓內 部共用梯間出入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空間之出入口,可認建 商與建物承購人即有將系爭大樓後方土地空間劃分予一樓房 屋承購者使用之意圖,再佐以系爭大樓為五層樓之建築,惟 對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3頁),系爭大樓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2 ,相較其餘二至五層房屋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為5 分之3,顯現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2 至4 倍間;依上開 系爭大樓之設計、系爭房屋後方空間進出規畫及各樓層所有 權人就坐落土地之持分比例等情,亦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增 建物為建商所建,連同一樓房屋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而就 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與買受系爭 大樓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預為分管之約定,應為可取,是系 爭大樓之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甚為明確。則上訴 人既於77年5 月23日買受系爭大樓4 樓房屋,且由依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6 月15日空照圖(見原審卷第91頁), 系爭增建物自69年起至其買受系爭大樓4 樓房屋時持續存在 ,系爭增建物存在之事實,由大樓外觀亦可一望即知,此分 管事實外觀上為明顯可得知悉,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不得主張系爭增建物所占土地非被上訴人專用。是而,本 案分管契約係經由建商媒介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之首批承購 人,而將彼等間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 並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未 有系爭增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由被上訴人無償專用之分管合 意,歷年間未異議或干涉,僅係單純沈默,且未劃定分管範 圍云云,委無足取。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同條例施行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依第60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 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 款之拘束而仍得約定專用。是而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之69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 用執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增建物非不得成立分管 契約,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專用之,此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以111 年4 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0114877號函回覆
在案(見本院卷第193 頁),況依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 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規定,共有人得依分管契 約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難認系爭增建 物之分管協議有何不法侵權上訴人共有人權利之情。 ㈣此外,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倘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 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 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 則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是而,本件上訴人 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增建物為改建、增建之行為,併 提出卷附上證2至6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惟參照卷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5 日及78年 6 月15日空照圖及上訴人所呈之照片,尚無從推知被上訴人 有就系爭增建物為改建、增建之行為,上訴人未就其主張有 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系爭大樓含二樓以上建物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存有無償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 ,上訴人自應受該無償專用之分管協議拘束,被上訴人既係 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增建物座落之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座落之土地, 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萬4,7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