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00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100,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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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錦芳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施庠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張德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錦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予認可,並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自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8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0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代理人到場外 ,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 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 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一)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十二)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三)債權人花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十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目前59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年,應認 仍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陳報人 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元,受償比率 僅0.05%,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六)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應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十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 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 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 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 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 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 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 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 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 時(即109年2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即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 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1.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2月27日)至110年1 2月間,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9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間



,此間收入約4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惟於該月底因病開始 治療後,每周工作時間大幅減少,因此自6月下旬迄今,駕 駛計程車之收入已降低為每月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並 因無法提出營業收入明細,故以收入切結書代為證明。本院 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就醫單據、診斷證明書及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另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領有勞保局 核發之失能補助593,120元;自110年8月迄今領有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於109年8月18日、110年8月19 日、110年9月16日領有保險理賠共計13,200元,此有聲請人 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  64號函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旺總法務字第11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至487頁、第111頁  、第223頁),然查勞保局核發之失能補助及上開保險理賠, 其給付性質上並無經常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並予敘 明。是本院即以4萬2,500元及1萬6,500元作為聲請人109年2 月27日至同年6月及109年7月至110年12月間之薪資收入計算 標準。據上,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始至陳報日之固定收入 共計491,399元(計算式:42,500元×3/29+42,500元×4月+16, 500元×17月+16,500元×21/31+5,065元×5月=491,399元)。 2.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項目與聲請時大 致相同,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下稱消 債更卷)查知,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包含外 食費7,500 元、電費4,600 元、水費394 元、瓦斯費1,800 元、日常衣物開銷100 元、慢性傷病醫藥費1,000 元、行動 電話費2,400元、保險費(勞健保、計程車全險)5,800元、 計程車定期保養檢修費2,700元、計程車靠行費1,200元、台 灣大車隊服務費1,500 元、第4 台費用1,200 元、其他必要 生活費用1,000 元、油錢與eTag費用1 萬餘元、停車費與罰 單費約1,000 元等語,並有提出相關單據,經本院以 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認定,全部准許者有外食費、日 常衣物開銷、慢性傷病醫藥費、行動電話費及油錢與eTag費 用以每月11,529元核定之;而部分准許者係水電費、瓦斯費  、第4台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此部分每月核計1,538元 (電費1,158元、水費99元、瓦斯費256元、第四台費用25元)  、就保險費(含勞健保、計程車全險)核定每月3,389 元、 計程車輛定期保養、檢修費用核定每月1,793 元、台灣大車 隊服務費核定每月700元及停車費核定每月159 元,準此, 本院依據系爭裁定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31,3  08元(計算式:外食費7,500 元+日常衣物開銷100 元+醫藥



費 1,000元+行動電話費2,400 元+計程車靠行費1,200 元+ 油錢與eTag費用1 萬1,529 元+電費1,158 元+水費99元+瓦 斯費256 元+第4 台費用25元+計程車險2,389 元+勞健保費1 ,000 元+計程車輛定期保養、檢修費用1,793 元+台灣大車 隊服務費700 元+停車費159 元=3 萬1,308 元  )。是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始至陳報日之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681,916元(計算式:31,308元×3/29+31,308元×21月+ 31,308元×21/31=681,916元)。 3.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項目與聲請時 大致相同,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更卷查知,聲請人主張每 月須負擔其父親謝萬財之扶養費5,000 元,謝萬財由聲請 人、謝錦中、謝錦全謝淑錦謝詩錦共同扶養,目前多 由聲請人以現金交付方式交由謝萬財用於日常生活開銷, 其他扶養義務人則較少支出扶養費,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之統計資料,臺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達2 萬8,000 餘元,其父親高齡82歲,現已無謀生能力,聲請人每月交 付5,000 元等語。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謝萬財名下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3筆不動產, 不動產現值總額為760 萬3,7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本院前審酌聲請人之父親謝萬 財名下之汽車出廠已逾10年,應無殘值,且其名下之不動 產為自用住宅而難為其他收益,堪認以謝萬財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3)再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規定提 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衡諸聲請人之 父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調解卷 第40頁),本院即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09及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17,668元之1.2倍即20,   406元及21,202元計算謝萬財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扣除其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628元,109及110年度每月 尚需16,778元及17,574元,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扶養義 務人較少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採計,則聲請 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謝萬財之扶養費,是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3,356元(計算式:16,778元÷5人=3,3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515元(計算式:17,574元÷5人= 3,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是 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始至陳報日需負擔其父親謝萬財之 扶養費共計79,096元(計算式:3,356元×11月+3,515元×12 月=79,096元)。
4.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2月27日) 起至110年12月止之收入491,399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681,916元及父親謝萬財之扶養費79,096元,已無剩餘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一)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二)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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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