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再易字,110年度,1號
TPDV,110,建再易,1,202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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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碩鴻土木包工業即張慶章


再 審被 告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 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0年4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情形 無訛,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開發基隆市○○街○○○○○○○村0000 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將系爭建案之土方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伊,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伊起訴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工程款,迭經前程序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 度北建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惟再審被告於對訴外人魏煌所提業務 侵占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告訴)偵查程序自承魏煌係其經理 ,負責系爭建案之興建及財務管理等情,且經張慶章及林文 祺證述再審被告於系爭建案設有工務所,伊均係向工務所請 款,伊派車至現場施工業經工務所人員吳金龍等人簽認等語 ,則再審被告既為系爭建案之業主魏煌又以再審被告名義 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自為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縱 非如此,亦構成表見代理。前程序二審法院未將伊所提出能 夠證明魏煌為再審被告工務經理之新聞報導採為裁判依據, 徒以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木城於另案告訴偵查



中之無關證詞為據,未說明理由且未有其他證據依憑,遽認 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再審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不但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與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有違,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1.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347,5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 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 (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原證2估價單及原證3簽單, 因無加蓋再審被告「基隆工務所專用章」,僅能證明有派人 至系爭建案施工,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簽單上簽名 者非再審被告員工,發票僅是依業主之要求而開立,亦經再 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木城魏煌證述在卷,亦難認定兩造 間成立承攬契約。關於張慶章就承攬系爭工程與施工情形之 陳述,則闡述非僅與證人魏煌張木城之證述不符,依原證 3簽單上有吳金龍簽名一節,亦可見張慶章所為其不認識吳 金龍之陳述難信為真,且再審原告無法具體指明並舉證再審 被告之所屬人員何人實際於現場接觸,因認再審原告所為舉 證,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三㈡)。另綜合再審被告於另案告訴中 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證人張木城魏煌於本件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再審原告所提網路新聞 、估價單等各該事證後,認再審被告於另案中所提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之內容或因經營權更迭而另有考 量,尚難採信、網路新聞之內容真偽亦無法檢驗,無法據以



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參酌再審原告僅陳稱與其接洽之 人表示渠為互利營造(即再審被告)之人員,然該人之真實 年籍姓名並不清楚,均無法提出,且原證2估價單上無加蓋 再審被告印文,亦未據再審原告證明再審被告有授權魏煌代 表再審被告就其與再審原告有磋商、締約或有授權之外觀, 且為再審被告所明知等情,認尚難僅憑再審被告有承攬系爭 建案,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魏煌,即謂再審被告有授代理權 予魏煌且為明知,再審被告實無從得知魏煌有以其名義與再 審原告締約之事實,難令再審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見本院 卷第38至39頁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三㈢)。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已於判決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 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審原告所陳,無非係爭執兩造間已否成立承攬契約、魏煌是 否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再審被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等 事實,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 指為違法,揆之前揭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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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