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50號
TPDV,110,建,25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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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0號
原 告 竣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騰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告 勝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珈瑜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4752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10年10月7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6373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 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合約工程款共147萬1333元: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南港區舊莊街一段63~69號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原告於系爭工 程第1、2期已就項次1至6、13、14、16工程項目之款項請款 獲付,而被告並不爭執剩餘工程已完成,卻仍不支付剩餘工 程款項計76萬2000元,於扣除10%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估 驗金額為72萬90元。又新建工程之地下室土方開挖已完成, 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5%保留款 即37萬5622元。另系爭工程之連續壁並無漏水,應認連續壁 壁體抓漏驗收完成,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被告應給付剩餘5%保留款即37萬5621元,故被告應給付系爭 工程保留款75萬124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1333元 (計算式:72萬90元+75萬1243元=147萬1333元)。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能舉證確有施作連續壁等工項,惟就系爭工程項 目項次15「專利防水工法(責任施工)取代端版V槽打除及 接頭止水灌漿"含壁頂壓樑止水"」(下稱項次15工程)所使 用之技術即為原告關係企業竣盛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連續壁防漏構造」,且原告為施作項次15工程,更有就輕 板果綠鍍鋅等材料為進貨。再觀諸原告協力廠商徐睿駿之證 述,可知工程現場有被告之主任及經理,顯見被告知悉原告 有施作項次15工程並已完工,被告僅係為逃避負擔應支付之 工程款責任。又依業主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建築公司)111年4月25日函文,可知被告已就系爭工程第 1、2期之工程款為請款,並經台新銀行信託部於109年7月1 日、109年9月25日撥付上開期別工程款予被告,益徵原告確 實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始得向台新建築公司就期別1、2 期之工程款為請款,況且連續壁工程乃興建建物之基礎工程 ,若連續壁工程尚未完成,係無法施作後續之挖除土方、搭 建鋼構、地下層、一樓等工程,且由該建物現今狀況之照片 ,可見被告確實已於連續壁完成之基礎上接續施作建物,原 告顯已完成所有連續壁相關之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42萬9040元: ⒈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兩造即有就是否需進行鑽孔工法為討論 ,然斯時兩造均未能確定嗣後是否需進行鑽孔工程,是以原 告為避免已就鑽孔工程為報價,然嗣後卻未施作之情形發生 ,故原告向被告所報之價格並未包含鑽孔工程之價格,然原 告有與被告說明若事後有鑽孔工程之必要,即會另行就鑽孔 工程之費用為報價。嗣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作地 點下方係岩盤,無法以一般方式施作,僅得以鑽孔(引孔  )之方式施作,鑽掘機方能繼續鑽掘連續壁,是以原告之負



責人親向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說明因地質之故而有施作引孔工 程之必要一事,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亦對此事表示了解。原告 遂委請星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施作引孔工程費 用為120萬元,並有請款單、發票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 人劉功星之證述可證。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並無超 量一事時,經被告於調解時辯以「確有超量,但被告之所以 同意100%同意估驗項次6,係因有鑽孔等工程,故寬列以補 貼原告」等語,益徵兩造確有就鑽孔等追加工程達成合意。 ⒉原告所施作之導溝、連續壁工程均係建物工程中最前置之作 業,故為保護已施作之工程成果,即需以鐵絲網保護之;穩 定液及棄土坑則需以鐵板保護之,另若有重車經過則需以型 鋼加強之,是以上述部分均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外之工程, 而原告亦確實有向友仁起重行就型鋼、鐵板、鐵絲網等為交 易行為,費用共計22萬9040元,有估價單及友仁起重行之證 明可稽。
 ⒊系爭工程係實做實算合約,被告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自應 增加給付,合計應給付原告142萬9040元(計算式:120萬元 +22萬9040元)。
 ㈢對於被告抵銷抗辯之意見:
 ⒈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7日及同年月24日因違反噪音管制法分 別遭開罰7萬2000元及1萬8000元,惟斯時原告早已施作完成 而退場,且被告已就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向台新建築公 司為請款,並於109年7月1日、同年9月25日撥付上開期別工 程款予被告,足徵原告確實於109年10月前即已完工而退場  ,故系爭工程於上開期日因違反噪音管制法而遭開罰一事, 顯與原告施作之工程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為抵銷。  ⒉被告固以混凝土施工紀錄及送貨單欲以證明系爭工程有混凝 土超量之情事,然本件連續壁工程共有24單元,被告卻僅提 出21單元,尚有13、18及A1等3單元未予提供,惟依連續壁 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提出全部單元 之混凝土施工記錄及送貨單,方得計算混凝土有無超量之情 事。又被告所謂混凝土超量95.9㎥,乃係以實際用量815㎥減 去混凝土設計量719.1㎥所得,並未加計設計量8%之容許值, 是此數值顯屬有誤,甚且被告於歷次書狀所主張混凝土之設 計量、實際用量、單價及扣減金額均不相同,顯見被告之主 張前後矛盾。參諸工程估驗單中項次6「連續壁施工費T=50c m」,數量為1514㎡,易言之,兩造契約約定連續壁壁體加計 8%後,至少已達817.56㎥(即1514㎡×0.5m×108%  ,尚未加計挖掘及澆注混凝土所需額外5cm寬度),既被告 已百分百核給項次6「連續壁施工費T=50cm」,數量為1514㎡



工項之估驗款,即可認上開計算式並無違誤,系爭工程並無 超量之情形。又依工程估驗單可知系爭工程之地點範圍分別 係周長為109.2m,深度為14.5m,又工程估驗單項次6「  連續壁施工費T=50cm」,是以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混凝土設計 量自應為791.7㎥(即109.2m×14.5m×0.5m),而加計設計量8% 之容許值應已達855.036㎥(即791.7㎥×108%),顯已超過原告 於系爭工程混凝土之實際用量,足徵原告於本件工程顯無混 凝土超量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據此以抵銷。
㈣又有關被告扣減「劣質混凝土打除」(即品質不良連續壁打 除)費用6萬3000元、鄰房損壞修繕費用2萬1000元部分,原 告爰與同意扣減,是以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81 萬6373元(計算式:147萬1333元+142萬9040元-6萬3000元- 2萬1000元=281萬6373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萬6373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9年3月1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然原告施工期間 ,曾發生毁壞鄰房、噪音過量遭環保局開罰、混凝土使用超 量等情,導致被告需代墊善後之費用;嗣後,被告於109年1 2月間,數度與原告請求上開代墊費用,卻屢遭原告拒絕, 雙方遂不歡而散,詎原告竟於110年2月25日來函向被告請求 252萬4752元工程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稱其可請領本件工 程95%之工程款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可知,原告 施作之各期工程,需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原告有 施作之工項,被告同意依系爭合約價格結算即74萬7853元, 其餘「壁面整修及高壓清洗」、「專利防水工法」、「連續 壁壁體抓漏」等工項,原告無非以原告協力廠商徐睿駿之證 詞證明有施作工項「專利防水工法」,然原告是否真有施作 ,應以專業鑑定報告較有可信度,單憑證人之證述實難證明 。至「壁面整修及高壓清洗」、「連續壁壁體抓漏」工項, 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完工之證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而台新建築公司係視各期工進大致完成即會給付部分款項, 惟仍有保留款需竣工驗收通過後,始會給付,故無法依台新 建築公司已給付部分款項即推定原告已完工,依被告與業主 之工程契約第30條2項可知,系爭工程需全部完竣並送水送 電後,始會驗收。然系爭工程現尚未竣工,台新建築公司自 不可能與被告進行驗收,是原告是否有施作「壁面整修及高 壓清洗」、「專利防水工法」、「連續壁壁體抓漏」等工項 ,台新建築公司當無從知悉,原告自應就有施作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系爭工程並無任何追加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2萬9040 元追加款(即引孔費用120萬元+型鋼、鐵板、鋼絲網含運費 之費用22萬9040元),實屬無據。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 可知,不論原告是否有向第三人租借型鋼、鐵板、鐵絲網, 上開工具依約皆屬原告需自備之工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費 用,更遑論該等工料之請款單並非原告開立。又系爭合約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3項約定「合約一經簽訂,將來不論任 何理由,對於價目表內所訂的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者外 ,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可知,本件工程除另有規定, 並無任何追加減工程,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追加合意 。原告僅以其自製之追加明細作為有施作之依據,惟該追加 明細上僅有原告單方之用印,並無被告合意之證明,難認兩 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再依證人劉功星證述可知,兩造並未 合意追加引孔工程,原告係為趕工,遂自行使用引孔,被告 實無給付此費用之義務;至系爭工程是否需使用引孔始能挖 掘,應經鑑定機關判斷較為客觀,不應逕依原告主張為斷。 兩造就挖掘方法早已約定使用MHL工法,係原告因施工進度 落後,為趕工遂自行使用引孔,被告實無給付此費用之義務 ,且依被告之協力廠商徐睿駿之證述,可知本件工程無須引 孔亦能施作。且系爭工程倘有追加工項,定會於系爭合約記 載如估驗單項次16「導溝內外地改」之追加工項,不會僅以 口頭約定。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系爭爭工程尚有諸多被告代墊之款 項未經原告給付,被告自得主張以代墊之費用45萬3930元, 抵銷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同意扣減被告代墊修繕鄰房之費用2萬1000元。 ⒉原告同意扣減被告代墊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6萬3000元 。
⒊原告同意扣減被告代墊工地水溝淤泥清理費用2萬1000元。 ⒋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 在施工期間,由於妨礙交通噪音干擾,致使治安機關開發告 罰單時,乙方應負責繳納。而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單,109年10月7日噪音罰單之噪音 源為破碎機械,該日施工狀況為地下物主體結構工程、109 年10月24日噪音罰單之噪音源為挖土機械,該日施工狀況為 地下物主體結構工程,而地下物主體結構工程即係原告承攬 範圍,足證原告斯時仍在施工,原告自應給付該等罰單總額 9萬元予被告。
 ⒌混凝土超量之金額共為25萬8930元:系爭工程混凝土之設計 量為719.1㎥,然原告實際用量為815㎥,共超量95.9㎥即已超



出設計用量8%,有原告協力廠商徐睿駿簽認之施工紀錄及送 貨單可佐,是依系爭合約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3 條之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混凝土超量之費用25萬8930元( 計算式:混凝土單價2700元×超出數量95.9㎥)。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建工程 中之連續壁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55萬3308元(  含稅),採實做實算方式辦理結算計價。
㈡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第1、2期款即項次1至6、13、14、16工 程項目之款項,剩餘項次7至12、15工程項目之款項被告均 尚未支付。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項目項次7至11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 ㈣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減被告代墊之鄰房損壞修繕費用2萬10 00元、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6萬3000元、工地水溝淤 泥清理費用2萬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依約已可請領工程款72萬90 元及保留款75萬1243元,另因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項外之工 程,被告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42萬9040元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72萬9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5萬124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2萬904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以 其代墊之⒈因違反噪音管制法遭罰鍰共9萬元;⒉混凝土超量 費用25萬8930元款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72萬90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數量單價及總價約定:「1.數量:實 做實算。2.單價:詳如下表。…3.總價:依單價明細表實做 實算…6.本合約總價含完成本工程所須之燃料、機具設施  、檢驗、運輸、…安全衛生及工地管理之一切費用,除另有 規定外,前項費用概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 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1.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按驗收合格 之工程進度或數量,連同發票、請款單,向甲方(按即被告  ,下同)工地請款…雙方約定付款條件如下:⑴每期以實際完 成的數量,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90%總價款。⑵地下室土方 開挖完成,給付5%保留款。⑶連續壁壁體抓漏完成驗收合格 ,給付5%保留款。」、第5條工程結算約定:「工程之竣工



結算按下列第2.項規定辦理。…2.依計價單內所列之單價按 實做數量計算,對於實做數量之認定,概以甲方現場實地丈 量或經甲方結算驗收後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第21-23 頁),是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辦理結算計價,即以原告實 際施作各工程項目之數量,乘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各工 項之單價,辦理結算計價,再以上開方式付款。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系爭合約第3條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 21頁)所列各工項之數量,請求被告按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 及金額給付工程款719萬3627元(未稅),扣除勞安分攤費 用7500元,金額為718萬6127元,加計營業稅後則為754萬54 33元;再扣除第1期請款時之扣款3000元、第2期請款時之扣 款3萬元後金額為751萬2433元;又扣除10%保留款75萬1243 元後,得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676萬1190元;而被告已支付 第1期估驗款185萬1493元、第2期估驗款418萬6306元,則原 告預計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未付項目即項次編號7至12、15 工程(按,項次編號本應以系爭合約第3條詳細價目表為準  ,然因該表略過編號7以致號次未能連續,而工程估驗單所 載項目內容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完全一致,並連續編號之,故 本件均以工程估驗單項目之編號行文,此亦與兩造書狀所述 相符,附此敘明)之估驗款72萬9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 之原告列表所示)。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項目項次7至11之 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參不爭執事項㈢),並同意結算支付項 次7至11工程之價款(見本院卷第409、553頁),惟抗辯項 次15工程及項次12「壁面整修及高壓清洗」工程(下稱項次 12工程)並未施作,被告自無法給付工程款等語。 ⒊查項次15工程為原告施作並已完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於109 年7月間進貨該工項所需之果綠鍍鋅清板材料之估價單、對 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07頁之鴻安興鋼鐵有限公司估價單 、對帳單),復經其出具原告為該工項專利權人(新型名稱 :連續壁之防漏構造)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為憑(見本院 卷第211-22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協力廠商徐睿駿於審理 中證稱:系爭工程是伊負責施作,由伊擔任現場管理、紀錄 及吊車手,伊有依上開專利之防漏構造工法施作項次15工程 之止水工程,也就是於連續壁A、B、C接著做時,為防止如A 、B兩塊連續壁亦即上開專利公報所述之母單元及公單元相 接的地方滲水,所以在外牆再封1塊鐵板,固定放在外壁, 地下水就不會流進來,伊就是依此專利方法去做防水工程。 而果綠鍍鋅清板就是施作項次15工程所需之材料,該材料就 是拉鐵皮屋時使用的鐵皮,於施作A連續壁時,會先採用果 綠鍍鋅清板附設在A連續壁,再施作在B連續壁的片面,接下



來再為連續壁的結合。項次15工程已施作完畢,施作期間共 兩個多月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540-542頁)。再稽諸被告 提出之混凝土施工紀錄之「施工廠商」欄中均載有證人徐睿 駿之簽名,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跨越至同年9月2日等情 (見本院卷第233-274頁),亦核與證人徐睿駿證述:系爭 工程是伊在109年7、8、9月施作,前揭工作紀錄包括灌漿紀 錄是伊寫的,亦由伊本人簽名在該紀錄之施工廠商欄,而被 告之現場主任、經理於每單元工程澆置完成後,就會將該工 作紀錄收走,也才會讓伊等自工地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540、542-543頁)。綜上均足證項次15工程確已完工之事 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項目之工程款。至項次12工 程部分是否完工及計價數量等,則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雖原告主張台新建築公司已撥付1、2期之工程款予被告, 有台新建築公司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481頁),且連續壁 工程為興建建物之基礎工程,被告現既已完成後續建物工程 ,可證原告已完成連續壁工程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縱業主對被告已給付相關工程款,並無足反推原告已依約 完成項次12工程,況且細繹該工項內容為「壁面整修及高壓 清洗」,而台新建築公司回函檢附之預定工程請款期數表所 示被告第2期完成者僅泛指為「連續壁主體完成」(見本院 卷第341頁),亦難依此逕論系爭工程有何完成壁面整修及 高壓清洗之情。從而,原告未能舉證項次12工程確有施作完 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目之工程款。
 ⒋綜上論斷,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估驗項目為項次7至11、及 項次15工程,不包括項次12工程,則依原契約約定工程款71 9萬3627元扣減項次12工程合約金額13萬9230元及雙方合意 扣減之勞安分攤費用75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39萬9242元 (計算式:【719萬3627元-13萬9230元-7500元】×105%=739 萬9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被告並不爭執 之第1期請款時扣款3000元、第2期請款時扣款3萬元、及10% 保留款後,原告依約得請求之總工程估驗款為662萬9618元 (計算式:739萬9242元-3000元-3萬元=736萬6242元  ;736萬6242元×【1-10%】=662萬9618元),而原告已自認 被告支付第1、2期款185萬1493元、418萬6306元,故原告於 本件尚得請求之工程估驗款為59萬1819元(計算式:662萬9 618元-185萬1493元-418萬6306元=59萬1819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5萬1243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3款約定:「⑵地下室土方開挖 完成,給付5%保留款。⑶連續壁壁體抓漏完成驗收合格,給



付5%保留款。」(見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付款方式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⒉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土方已開挖完成,同意結算支 付5%保留款(見本院卷第409、553頁),故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5%保留款。至其 餘5%保留款部分,被告則抗辯連續壁壁體抓漏部分並未施作 ,地下室現仍持續漏水,否認付款條件成就等情,並提出系 爭工程之地下室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13-423頁); 觀諸該地下室照片中之牆壁確有數處滲漏水之痕跡,原告復 無法就系爭工程連續壁已抓漏止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堪信 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連續壁壁體抓漏完成驗收合格 」之其餘5%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應再給付其餘5%之保留款,自無理由。
 ⒊從而,本件原告依約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即5%之總工程估 驗款)為36萬8312元(計算式:736萬6242元×5%=36萬8312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2萬9040元,有無理由? ⒈施作引孔費12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 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主張引孔費用係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款,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引孔工程之 合意,以及引孔施作屬新增項目而非屬系爭合約工作範圍 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無非係以星鑽公司就施作系爭工 程引孔費用向其請款之請款單、發票(見本院卷第131、1 33頁)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劉功星之證述為據。惟 細繹證人劉功星雖證述星鑽公司有施作該引孔工程,且原 告之上包營造廠主任知道引孔工程之施作情形等詞,然亦 證稱係原告評估系爭工程無法以夾扣工法施作,才做鑽掘 工程,但伊不知道原告跟其上包間有怎樣的溝通,伊單純 係聽從原告指示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6-508頁) ,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指示原告施作或兩造達成追加引作 工程之合意,就此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況系爭工程為 連續壁工程,衡諸工程實務連續壁壁體開挖為連續壁工程 施作工序之一,是以施工機械挖掘連續壁之土壤,自屬系 爭工程必須施作工作項目;而挖掘土壤所需使用何種之機



械設備及施作工法,則屬施作承商應自行規劃辦理範圍, 是系爭工程縱需施作引孔以利連續壁土壤之挖掘,亦屬原 告使用施工機械及施工工法之選擇,又原告復未再就何以 引孔工程非屬系爭合約工作範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引孔施工費120萬元,難認有據。
⒉型鋼/鐵板/鐵絲網費用22萬9040元部分:  ⑴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總價含完成本工 程所須之燃料、機具設施、檢驗、運輸、印花稅捐(各自 給付)、保險、專利權使用、安全衛生及工地管理之一切 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前項費用概由乙方(按即原告,下 同)負責」、第12條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凡完成本工 程所須之工料、機具、工作架台等概由乙方負責提供…」   (見本院卷第22、25頁)。
  ⑵原告主張之型鋼、鐵板、鐵絲網等為系爭工程追加費用, 固提出友仁起重行請款單、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39-14 5、221頁)。然查原告所提供無論係保護工作成果之鐵絲 網,與對於穩定液及棄土坑覆蓋之鐵板,以及為防重車經 過影響穩定度之加強型鋼,經核均屬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 約定應由原告辦理之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工地管理 等工作範疇,屬原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相關工料皆屬原 告應自備提供,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型鋼/鐵板/鐵絲網費用22萬 9040元,難認有據。
㈣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代墊修繕鄰房之費用2萬1000元,原告同意扣減(參不爭執事 項㈣)。
⒉代為施作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6萬3000元,原告同意扣 減(參不爭執事項㈣)。
⒊代墊工地水溝淤泥清理費用2萬1000元,原告同意扣減(參不 爭執事項㈣)。
 ⒋代墊違反噪音管制法遭北市環保局罰鍰9萬元:  ⑴按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在施 工期間,由於妨礙交通噪音干擾,致使治安機關開發告罰 單時,乙方應負責繳納」(見本院卷第33頁)。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7日、10月24日施工時,違反噪 音管制法,遭北市環保局分別開罰7萬2000元、1萬8000元 ,應依上開約款由原告負擔云云,固提出北市環保局執行 違反噪音案件裁處書、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117-123頁),並函詢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11年



4月11日北市環稽執字第1113027845號回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439-474頁)。然查,上開證據皆僅顯示因新建工程 工地噪音超過管制標準,遭北市環保局告發裁罰之情節, 而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之施工導致噪音超過管制標準;被告 雖指稱該2日施工狀況之噪音源來自地下物主體結構工程 ,惟該地下物相關結構工程非僅限於系爭工程,故仍無法 特定係原告施工所致。又觀之被告所提出混凝土施工紀錄 所示,原告係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施作連續壁工 程(見本院卷第233-274頁),並未見於109年10月7日、1 0月24日辦理施工,且台新建築公司就被告第2期「   連續壁主體完成」進度為付款之時間為109年9月25日,益 徵於北市環保局開罰前原告即已完工退場,被告始得向台 新建築公司為請款。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被告主張於109年10月7日、10月24日係由原告辦理施工且 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遭裁罰之情,應予扣減抵銷其代墊 北市環保局所處罰鍰9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⒌混凝土超量費用25萬8930元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   每片連續壁單元混凝土實際用量與設計量誤差不得超過8% ,若混凝土用量未達標準,由設計工程師決定補救及處理 方法,但補救及處理費用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完成 承擔。混凝土總用量超出設計數量8%以上,則超用之混凝 土費用亦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47頁),是若系爭 工程連續壁澆置之混凝土總用量超出設計數量8%以上,則 依上開約定超用之混凝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混凝土設計量為719.1㎥,然原告實際用 量達815㎥,超量95.9㎥,以混凝土每㎥單價2700元計算超量 金額為25萬8930元(計算式:2700元×95.9㎥=25萬8930元 ),故依系爭合約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3條約 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混凝土施工紀錄、送貨單 及載有混凝土單價之被告採購訂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 3至277頁)。經查,前開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混凝土施工 紀錄係於109年7月29日至9月2日期間所為記載,並經證人 徐睿駿證述係由其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3頁), 經核算後該段期間混凝土設計用量合計為719.1㎥(各期日 分別為22.5㎥、24㎥、27.5㎥、52.5㎥、46㎥、27㎥、26.3㎥、2 2.5㎥、46.5㎥、47㎥、45㎥、24.3㎥、49㎥、50㎥、18㎥、27㎥、 36㎥、35㎥、16㎥、35㎥、42㎥,合計為719.1㎥),實際用量 合計為815㎥(各期日分別為26㎥、27㎥、36㎥、66㎥、57㎥、2



7㎥、32㎥、24㎥
   、50.5㎥、55㎥、51㎥、24.5㎥、50㎥、60㎥、19㎥、31   .5㎥、37㎥、40㎥、18㎥、38.5㎥、45㎥,合計為815㎥   ,均可見本院卷第233-274頁之混凝土施工紀錄)。雖原 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其他尚有3單元之施工紀錄,無法計算 混凝土有無超量情事,然被告抗辯因該3單元未超量,故 無須提出等語,尚非無由,且上開21單元各施作紀錄亦確 皆有超出設計數量之情,即應依約辦理;又被告雖尚主張 被告於估驗計價時已100%核給項次6「連續壁施工費T=50c m」項目、數量為1514㎡之估驗款,故無超量乙節,惟仍難 按此遽以計算連續壁混凝土實際用量為何,應依已由證人 徐睿駿簽認之前揭施工紀錄,始有憑據。而混凝土設計用 量之8%為57.528㎥,是混凝土總用量超出設計數量8%之數 量為38.372㎥(計算式:719.1㎥+57.528㎥-815㎥=-38.372㎥ ),依前述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採購連續壁使用 之280kg/cm²混凝土單價為2700元/㎥(見本院卷第276頁) ,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超用混凝土之費用為10萬3604元 (計算式:38.372㎥×2700元/㎥=10萬3604元)   。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混凝土超用費用為10萬36 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計有工程估驗 款59萬1819元、工程保留款36萬8312元,被告對原告為抵銷 抗辯之債權則為代墊鄰房損壞修繕費用2萬1000元、連續壁 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6萬3000元、工地水溝淤泥清理費用2萬 1000元、混凝土超用費用10萬3604元,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 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經被告抵銷後,原告於本件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萬1527元(計算式:59萬1819元+3 6萬8312元-2萬100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10萬3604元=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 付期限,是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係請求以 「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雖於110年1 0月7日經本院收狀(見本院卷第181頁),惟並未提出該狀 送達予被告之收件回執,復查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已稱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8 頁),堪信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19日已收受該狀,是本件 被告應自該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負擔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1 527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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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安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