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71號
TPDV,110,家繼訴,71,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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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禮學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林志健
林玉祥
林秀卿
楊秋香(即林惠堂之繼承人)

林芸亭(即林惠堂之繼承人)

林家文(即林惠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惠堂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原告起訴後死亡,業據 原告聲明應由繼承人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林惠堂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233、133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於107年4月18日死 亡,原告、被告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及被繼承人長子林 惠堂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林惠堂於110年7月14 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 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5分之1(1/5×1/3);而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於107年4月18 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籍本(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 3至428頁、第471至477頁)等件到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及第135至139頁)在卷 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該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 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 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 書證出處 分割方法 房屋及坐落土地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1,483 見本院卷第19、383至388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 1,051,804 見本院卷第19、373至382頁 土地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 22,689 見本院卷第19、389至394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 10,772 見本院卷第19、395至404頁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40分之80) 10,885 見本院卷第19、405至412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40分之80) 29,800 見本院卷第19、413至420頁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40分之80) 26,442 見本院卷第19、421至428頁 存款及孳息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64,085 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1頁、第475頁 9 郵局汀州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75,806 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3頁、第477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林禮學 1/5 2 被告林志健 1/5 3 被告林玉祥 1/5 4 被告林秀卿 1/5 5 被告楊秋香 1/15 6 被告林芸亭 1/15 7 被告林家文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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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