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汪歆宇(原名陳歆宇)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詩婷律師
被 告 陳豪章
陳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汪寶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豪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汪寶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於過世前,曾於99年10月10日留有自書遺 囑,遺囑中載明所遺不動產變價並扣除稅金後,由兩造各取 得3分之1。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保單,由兩造各 取得保險金3分之1。被保險人為兩造、要保人為被繼承人之 保單,可繳至滿期或領取各自保費,並有勞保死亡給付可供 請領。兩造曾有協議,就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皆為被繼承人之 保單以及勞保老年年金差額給付,已按應繼分比例各自請領 保險金,惟後續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汪寶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歸兩造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豪章答辯意旨略以:不動產的部分伊要原物分割,存款部分按應繼分分割,保險的部分依照法律規定等語。三、被告陳豪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提出書狀陳稱:這屋子雜 物這麼多,有一半是親戚給的,有4分之1是陳豪章偷回來的 。這個家一直出問題,不是整間房子輕易被騙走,沒幾年又
貸一筆錢買套房,又繳不出而背一筆債。母親精神狀況一直 出問題,出事就丟給伊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帳戶餘 額、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自書遺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 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 平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 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本院 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 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汪寶瑚遺產列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5 314,828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394,26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權利範圍1/1 114,300 2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 3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760,000元 4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840,000元 5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710元暨其孳息 6 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59,837元暨其孳息 7 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7,315元暨其孳息 8 保險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1,915元 變更要保人為陳豪章 9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1,915元 變更要人為陳豪傑 10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7,703元 變更要保人為陳歆宇 11 其他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險箱內動產(保險箱號碼05J435) 5,453元 由被告2人平均分割繼承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豪章 3分之1 2 陳豪傑 3分之1 3 陳歆宇 3分之1